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498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李渔路2号3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兰溪市迎宾花苑工程由原告挂靠被告承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开工,2015年9月30日竣工,原告完成了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所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款已全部到位,原告也缴纳了咨询管理费和税金。近日原告在翻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时,发现合同中约定“咨询承包管理费、建造师费用及税收按工程结算总造价7.51%计取”,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收取的30000元建造师费用系重复收取,属不当得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孳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马涧迎宾花苑工程由原告挂靠被告承建,被告按总造价的7.51%收取管理费、建造师费用和税金;3、竣工报告,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所有内容;4、收据,拟证明被告重复收取30000元人民币建造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与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由兰溪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迎宾花苑工程,原告支付被告咨询承包管理费、建造师费用及税收合计两项费用按工程结算总造价7.51%计取。兰溪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本院(2017)浙0781民初1513号和(2018)浙0781民初1340号案件处理完毕。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另单独收取了建造师费用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挂靠行为属违法行为,双方因挂靠所构成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属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多收取一次的建造师费用3万元亦应予以返还。原告违法签订合同,其自身亦有过错,因此,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格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吴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