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清润泽实业有限公司

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1877号
原告: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41号9号楼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党清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塑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润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被告清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被告清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3978.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7355.19元[383978.85元×月利率8.75‰×26个月(自2017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水带90#、防温启动箱40KW,总金额603600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总合同的40%,拉货时现款现货。2017年3月11日-2017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批计522620元,加上2016年10月22日供货未付的货款61358.85元,共欠货款583978.85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383978.8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清润泽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多年合作关系,2016年10月2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被告签订,当年双方公司关系良好,被告在原告处留有多份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为本案私自补签的,被告并未收到该合同约定的61358.85元的PVC,2016年12月1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货物被告认可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的9次收货计476620元,2017年6月11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非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也非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不予认可收到该货物,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没有权利代被告结算,故被告只收到原告476620元的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620元。由于双方未对账,尚欠货款的本金不明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被告清润泽公司因莎车县2016年田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7标段工程在原告恒泰塑业公司处购买PVC计61358.85元。2017年2月,原告恒泰塑业公司(供方)与被告清润泽公司(需方)就上述供货补充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PVC,计61358.85元,结算方式是现款现货。2016年12月15日,原告恒泰塑业公司(供方)与被告清润泽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滴灌带、水带90#、防温启动箱,计603600元,供货时间是2017年1月30日,结算方式是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总合同的40%款,拉货时现款现货。2017年3月11日-2017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分十次向被告莎车县2016年田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7标段供应滴灌带、90#水带计522620元。2017年7月4日,针对上述两份案涉合同原告出具送货结算单,莎车县2016年田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7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在送货结算单上对收到583978.85元滴灌带、90#水带等材料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283978.85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2019年9月17日,被告清润泽公司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恒泰塑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2016年10月22日)中的手写文字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粤南[2019]文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样本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2016年12月25日),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填写内容手写字迹应形成于2017年2月前后。该鉴定产生文书鉴定费11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泰塑业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如下:(乌市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7标》、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清润泽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付款凭单、总账单、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9]文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泰塑业公司与被告清润泽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2016年10月22日)系原告为本案私自补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是否有代为被告对案涉工程材料进行结算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一种事实上虽然无代理权,而表面上是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行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否具有一定联系,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有代为结算的权利,但被告将莎车县2016年田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7标段工程转包给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2016年12月25日)需方委托代理人有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的签字,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结算的权利,且被告对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签收的货物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对原告供货量的确认即583978.8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83978.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735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而在本案中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7月4日,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系因被告未按约付款产生,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予以调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37926.15元〔283978.85元×年利率6.175%÷365天×776天(自2017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83978.85元×年利率5.525%÷365天×15天(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3978.85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7926.15元〔283978.85元×年利率6.175%÷365天×776天(自2017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83978.85元×年利率5.525%÷365天×15天(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53.58元,被告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负担5716.43元。鉴定费1104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兰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