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11民初4691号
原告:何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
第三人: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蔡州路交叉口西北角顺河街道办事处4楼403。
法定代表人: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2024)豫081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与被告均不服上诉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2024)豫08民终20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某丙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河南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公司、市政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456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起,以7545606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镇污水综合治理工程由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业农村局发包,由被告河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四方组成联合体承建该工程。后四被告将该工程中朱庄、和某污水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发包方已经使用该工程。原告何某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3496778.17元。被告支付5951172.17元后,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第一,河南某公司等四被告与何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河南某公司等四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何某向河南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河南某公司等被告并未向原告做出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河南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某公司和其他联合体成员不属于合伙,被告仅就该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河南某公司也并非发包人,也没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义务,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同被告河南某公司意见。补充:涉案工程某丙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何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分包或者合作关系,本案四被告并非发包人,也并非何某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审判思路及法律规定,本案四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某甲公司与何某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民事合约,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何某诉称四被告将该工程中朱庄、和某污水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缺乏事实依据;二、联合体协议仅约束合同相对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镇污水综合治理工程(BPC+0M)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四家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就本工程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中发包方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业农村局,承包方为河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联合体连带责任仅对发包方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农业农村局承担,何某并非该合同主体,其诉请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请求权基础;三、某甲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双方无事实关系也无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被告。综上,何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北京某公司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本案原告不能起诉其他被告,应由第三人某乙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除了提供居间服务、收取居间服务费以外,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投入了人财物,应当获取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在第三人与某丙公司结算后,由第三人和原告再次结算,确定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第三人与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二、案涉项目工程款未结算,同时项目未验收,案涉工程款数额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示范区农业农村局(发包人)与被告河南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镇污水综合治理工程(EPC+O&M)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示范区农业农村局将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镇污水综合治理工程(EPC+O&M)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包括设计费、建安工程费、运营合理利润、管网运营维护费,设备及安装价款66444400元,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根据发包人发出的开工指令为准,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3年;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价款支付为:以行政村为施工单位,按形象进度付款,进度款以5个行政村为结算单位,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一个月内完成评审、审批等手续,并支付该结算单位工程款的90%。当所有工程结束并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后,支付到决算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后,为进一步明确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镇污水综合治理工程(EPC+O&M)总承包项目发包方、承包方权利与义务,示范区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四被告作为承包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的承包方为四被告四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就本工程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共同授权被告河南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并由被告河南某公司代表联合体与发包方签订《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镇污水综合治理工程(EPC+O&M)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本项目的设备供应及安装、运营工作,享有招标文件和原合同设备采购范围内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北京某公司委托被告河南某公司收取设备采购费、安装费并向发包方开具设备采购发票;被告某丙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就其施工工程向发包方开具工程建设发票,由发包方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委托被告河南某公司收取勘察、设计费并向发包方开具勘测、设计发票;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承担联合体运营维护、组织管理等职责,享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付款:发包方直接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其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除这部分之外的总承包费用(包括设备采购、安装及勘测、设计等费用)仍由发包方直接向联合体牵头人被告河南某公司支付。示范区农业农村局与被告河南某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确认的东某村、朱某工程预算书载明的预算价为10368485.01元,其中含污泥浓缩脱水一体机设备款766016.74元;新安镇工程预算书载明的预算价为3680916.22元。
2021年3月24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出具《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镇污水综合治理工程(EPC+O&M)总承包进度款(第三次)审核报告书(焦示财审进字)08号》,对朱庄、东某等9个村项目工程完工并预验收合格后的送审进度款进行审核,审核本次付款比例为90%,其中朱庄、东某工程送审完成投资为10368485.01元,审核完成投资为8677050.77元。
2021年11月15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出具《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镇污水综合治理工程(EPC+O&M)总承包进度款(第四次)审核报告书(焦示财审进字)37号》,对新安镇等5个村项目工程完工并预验收合格后的送审进度款进行审核,审核本次付款比例为90%,其中新安镇工程审核完成投资为3128293.16元。
武陟县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办人***)一份,载明:2020年至2022年,原告承揽施工了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村镇污水综合治理工程新安镇、朱庄、东某三个自然村的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我公司业务人员口头商定使用商砼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根据商定意见,双方按照先款后货的原则,原告将订购的商砼款支付至我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的账户中,施工进行一段时间,原告拿着一份购买方为被告某丙公司商砼采购合同(采购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均与前期商定的一致)要求我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解释说这是应总承包方被告某丙公司的要求而签订,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施工队及时足额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丙公司便将合同约定的价款转至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提供等额发票,我公司收到被告某丙公司的货款后,由于原告之前已经支付过了商砼款,我公司收到商砼款后,通过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账户等额转付给原告,原告后续的商砼购买皆是通过上述方式进行。
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向材料商指定的账户转款后,过一段时间后该账户会陆续向原告转款。原告自认通过该方式已收到案涉工程款5951172.17元。
东某村、朱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东某村、朱某两个村的污水处理工程是由原告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施工完成(含150吨污水处理厂);新安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焦作市某新安镇村工程由原告施工队包工包料施工完成,目前已投入使用。原告的工人因讨薪问题向焦作某(以下简称某甲)反映情况,当时案涉工程项目部向某甲提供了4张项目部付款审批表,载明施工单位为何某施工队,原告在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中2张付款审批表项目负责人一栏项目章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其中,2022年6月29日的项目部付款审批表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朱庄、东某、新安镇,本次付款金额487000元、项目部审核金额487000元、累计付款金额4251172.17元;
2022年11月16日的项目部付款审批表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朱庄、东某、新安镇,本次付款金额、项目部审核金额、累计付款金额均为500000元;
2023年1月19日的项目部付款审批表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朱庄、东某、新安镇,本次付款金额、项目部审核金额、累计付款金额均为1200000元。
2022年6月29日的累计付款金额4251172.17元、2022年11月16日的本次付款金额500000元、2023年1月19日的本次付款金额1200000元之和与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5951172.17元数额相同。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显示,项目名称为新安镇,何某实际完成了新安镇的施工。
2025年3月24日,原告何某收到商丘市睢阳区法院的传票和民事起诉状副本,民事起诉状显示,作为原告起诉何某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诉讼的服务合同纠纷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包方示范区农业农村局与总包方河南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示范区农业农村局与四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村民委员会证明、项目部付款审批表、武陟某公司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示范区财政局审核报告书、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原告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朱庄、东某、新安镇工程由四被告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其中被告河南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单位,被告某丙公司为工程施工单位;被告河南某公司、某丙公司均否认将案涉朱庄、东某、新安镇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项目部付款审批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武陟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朱庄、东某、新安镇的污水处理工程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商砼等主要材料费用,原告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故原告有权获得工程款。四被告组成联合体共同授权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并由其代表联合体与示范区农业农村局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四被告作为共同承包方与示范区农业农村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四被告各自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共同对示范区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方为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施工款项亦由发包方直接支付被告某丙公司,原告所收取的工程款实际来源于被告某丙公司,原告施工的朱庄、东某、新安镇的工程系被告某丙公司全部施工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自行或者分包他人完成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联合体成员约定共同对发包方示范区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约定共同对某一联合体成员的下游合同方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法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其他成员对外的下游合同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既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某丙公司提交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书中的审查依据部分显示,有工程验收单及现场勘查情况等材料而得出的审查结论,其中朱庄、东某工程审核完成投资8677050.77元,朱庄、东某工程中的设备款766016.74元,应在审核完成投资款中扣除,扣除后的工程款为7911034.03元。新安镇工程审核完成投资3128293.16元;两项合计工程款为11039327.19元。审核报告中的审核完成投资金额系发包人示范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其与承包人河南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作出,根据建设工程领域,分包方、劳务分包方以及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一般不能高于总承包方或者其前手应得工程款。结合本案,发包人示范区农业农村局与四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2.2条显示:“某丙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施工,享有招投标文件和原合同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某丙公司就其施工工程对发包人开具建设发票,由发包人向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某丙公司承担一定的项目职责,如投入资金设立项目部、组织管理项目、人工、材料、机械,联合项目监理对项目进行监管、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等,本院酌定从工程款中扣除5%为551966.36元,故剩余工程款的95%为10487360.83元,再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5951172.17元,故原告应得剩余工程款为4536188.66元。至于何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由于双方已经在商丘睢阳区法院诉讼,本院不作评判。
关于利息。原告所称的付款比例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相同,但付款节点有所不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付款比例及付款节点参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案涉朱庄、东某、新安镇工程已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11月15日经单位验收并完成评审、审核手续,后投入使用,至原审审理时分别已3年多、近3年;被告某丙公司称至今还未完成总验收、并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决算;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3年计算,所有工程应当在2022年9月21日全部完工,之后进行验收并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决算,至原审时已近2年,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尚未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如仍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势必会导致原告取得工程款无限期延长,明显对原告不公平,故本院确定案涉朱庄、东某、新安镇工程的各个付款节点条件均已成就。其中,工程款的90%应于2021年11月15日(经单位验收并完成评审、审核手续之日)前支付,工程款的7%应于2022年11月21日(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应完工时间2022年9月21日往后延长60日的验收、审计决算时间之日)前支付,工程款3%的质保金应于2023年11月12日(从总承包合同所有工程应完工时间2022年9月21日往后延长一个月的验收时间起算,至一年质保期后的第15个工作日)前支付。被告某丙公司未按上述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对于已支付过的工程款不再计算利息。因应付工程价款比例时间节点不同,利息分段计算:以93848.79元(审定新安镇工程价款3128293.16元的3%)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即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8980.52元(审定新安镇工程价款3128293.16元的7%)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即年利率3.65%从202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23359.35元(欠付工程款4536188.66元-93848.79元-218980.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36188.66元及利息(利息以4223359.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8980.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3848.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1530元,由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3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