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冷某与某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4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9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惠民家园29号303室。 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延安西路35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沪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养护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换轮胎费用2,720元、拖车费用300元,共计3,02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UG1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1503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G1503高速外圈不到宝安公路出口约4公里处,遇高速路面上的洒落物,因避让不及,车辆与异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右侧前后轮胎爆胎损坏,无法继续行驶。事故发生后,上海嘉定交通警察支队到达现场并于2024年7月29日开具编号为沪公(嘉)交证字[2024]第20240727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由交警呼叫的拖车先行拖至飞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用300元、换轮胎费2,720元。经查,该路段的管理和维护单位是市政养护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对高速公路出现的障碍物未能及时发现和清除,未能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出现损失,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路面异物如为前车掉落所致,按上述规定应由前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未尽到安全驾驶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三,事故发生时,被告已根据行业规定对相关路段进行道路清扫、道路巡视、应急处置等,已尽到相应日常养护义务,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UG1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1503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G1503高速外圈不到宝安公路出口约4公里处,车辆与路面上的洒落物发生碰撞,洒落物造成车辆受外力后,右侧前后轮胎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提交涉案路段2024年7月27日作业计划显示:设施名称“G1503北段”,作业内容“应急补坑塘,路面捡拾漂浮物”两次。“郊环二标养护计划作业上报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7月27日,昵称“G1503北环嘉定段***”留言“应急填坑捡漂浮物,中分带边坡保洁打草,桥梁维修,警示牌安装6时-16时”。“北环养护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7月27日,昵称“郊环二标中控2”留言“接交警报:内圈宝安公路出口有树木倒伏,麻烦抓紧派人去处理。@G1503北环嘉定段***”“司机反映距离同济路出口200米左右路上有块布,需养护清理”等。 被告提交机械清扫巡视监管系统轨迹回放截图显示:牌号沪DES8**车辆2024年7月27日7点21分经过涉案路段,牌号沪K717**车辆2024年7月27日7点45分经过涉案路段,牌号沪C189**车辆2024年7月27日8点29分经过涉案路段,牌号沪ASA7**车辆2024年7月27日9点52分经过涉案路段,牌号沪GC57**车辆2024年7月27日11点45分经过涉案路段,牌号沪AGG0**车辆2024年7月27日14点13分经过涉案路段。被告提交清扫车沪GC57**行驶证、照片及系统截图,表示清扫车系统监管覆盖率为100%,已满足行业要求。 被告提交《G1503高速北段、G1503高速同三段、G1503高速南段(含S19、S36)日常养护运行服务(不含机电养护)项目(2025年度)招标文件》,其中“高速公路保洁类养护作业频次”显示:保洁等级一级机械清扫不少于2次/天,保洁等级二级机械清扫不少于1次/天,备注清扫车。“高速公路保洁类养护作业频次”显示:机械清扫类型保洁作业频次不少于1次/天,备注清扫车。 本院认为,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在于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涉案路段2024年7月27日作业计划、微信群聊天记录、机械清扫巡视监管系统截图以及行驶证、招标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事发路段的清扫巡查已达到相关规定频率,尽到日常巡查、养护义务。同时,不能苛求养护管理部门24小时无间断对路段巡查并随时随地的清理,过高要求被告的管理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该路段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养护管理义务,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