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11民初8795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5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