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9149号 原告: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立为民诉前调案件,于2024年7月22日立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4日、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98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签订《日常养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2021年宁波鄞州区桥梁日常养护项目(标段一)的日常养护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分包期限: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合同含税总价3943671元;原则上每季度一次,根据甲方签字并盖章的月度工作量确认单在次季度首月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应向乙方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经双方对账,出具《鄞州桥梁养护1标段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人、机、材清单》一份,被告确认合计未付费用为716万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截止起诉日,包含被告欠付的2021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劳务费980000元。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完成的任务及工程量应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褚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工程项目管理专用章确认,仅有褚某的签字并不能作为原告工作任务及工程量的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鄞州桥梁养护1标段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人、机、材清单”仅有褚某的签字和被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而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工程项目管理专用章,因此该证据并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材料。二、原告提供的证据“鄞州桥梁养护1标段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人、机、材清单”中所载明的绝大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并非相应款项的收款方,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三)该结算清单中有多笔款项通过手写载明该款项的最终结算金额需要通过审计、结算后才能确认,因此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各项金额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并不能以此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鄞州桥梁养护1标段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人、机、材清单”中唯一与本案有关的劳务费68万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已支付。关于《日常养护劳务分包合同》第四季度劳务费(在“鄞州桥梁养护1标段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人、机、材清单”中未列明),该费用尚未支付,但未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尚未提供第四季度的合同履行等结算证明材料,被告在最终结算完成后才能确认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日常养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2021年宁波鄞州区桥梁日常养护项目(标段一)的日常养护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分包期限: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合同含税总价3943671元(价格3828806.8元,税金114840.2元);被告委托项目负责人为褚某;原告方实际工作量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褚某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在相应时间段内与被告确认工程量相符的劳务分包费用;原则上每季度一次,根据被告签字并盖章的月度工作量确认单在次季度首月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等。 2021年8月,“鄞州桥梁养护1标段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人、机、材清单”截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劳务剩余部分7.9万元以及垫付材料款180万元;(劳务45万元已支付);某材料467666元,中物365400元(已支付),合计1283066元,差额516934+悦65473=582407,某材料467666元划到8月6日至9日支付,差额部分计入基地材料基建合同,税金21年成本支出;2019年11月15日-20年5月30日人机材295万元;(某材料183万)差额1120000+悦256200=1376200,某183万合同已完成赃划8月-10月分批支付,视开票情况确定,差额部分50万元计入基地合同,剩余60万元另走一合同,9月分完成合同,税金计入21年成本支出;2020年6月1日-11月15日材料费86.17万元,86万材料以项目部计量和审计报告为准;2021年2月15日-2021年5月15日劳务费68万元,21年2-5月劳务计划9月份与三季度劳务同步支付,视业主支付情况及合同按实结算计量;基地建设费36万元,李某事故赔偿25万元,26万元计入基地建设合同,合同计划8月中旬完成,21万计入21年成本;福庆路涂装84万元(吉高劳务362600元、捷树材料337650、中物115600元,合计815850元),涂装合同计划8月中旬完成,因引选备料有误;福明高架涂装15万元,本项21年成本按实计量;合计未支付费用合计716万元。褚某在上述清单上签字,并盖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宁波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被告未支付原告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的宁波鄞州区桥梁日常养护项目(标段一)的日常养护劳务费。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由原告提交的《日常养护劳务分包合同》、“鄞州桥梁养护1标段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人、机、材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付款赁证、被充协议、2019年宁波市鄞州区桥梁日常养护项目(标段一)材料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基地改建工程专业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的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劳务费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9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