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6756号
原告:山东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55371918-9。
法定代表人:王春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仁忠(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2220723K。
法定代表人:董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特别授权代理),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江信智能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泉新都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江信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仁忠,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江信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538.25元,并以5653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6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视频监控、背景音乐系统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系统设备、背景音乐及报警设备,货款总价为203538.25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现场后,被告公司以延期支票方式支付67%价款;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自货到现场之日起,无质量问题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014年1月25日原告按期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7月4日进行了验货和交接,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按期按质交付安装货物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62538.28元(含质保金600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山东江信智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1月25日,安装设备接收单1份、2014年7月4日,设备交接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3、EMS特快专递、邮寄联2份、查询回单2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多次进行催促。4、EMS特快专递退回件1份、原告通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邮寄律师催收函1份,证明:证据证明目的同证据3。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3日,济南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公司(甲方)签订了视频监控、背景音乐系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监控系统设备、背景音乐及报警设备。本合同总价为203538.25元。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济南市历城区辛祝路中泉新都汇商城。自签订合同后20日内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在乙方通知货物到达或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15天内完成验收。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30%的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货到现场,甲方开具67%的合同价款延期支票给乙方,延长日期2个月,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自货到现场之日起,无质量问题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每笔款项支付时,乙方先向甲方请款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经甲方确认后方可支付。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的款项乘以逾期天数乘以3‰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济南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开始供应货物。2014年1月25日济南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移交方与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公司接收方签订已安装设备接收单,其中包括:前端设备百万高清网络半球摄像机、电源,监控中心设备硬盘录像机、硬盘、接入交换机、监视器、机柜、操作台,传输部分弱电箱。移交方穆振龙,接收方仰虎签字。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及使用单位共同签订了中泉新都汇监控报警背景音乐工程设备交接清单。交接了监控部分清单、背景音乐部分清单、报警部分清单。建设单位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公司刘杨、施工单位济南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穆振龙、使用单位海利达物业有限公司陈法平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被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货款61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货款8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62538.28元(含质保金6006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61000元的发票一张,同年1月23日给被告出具了130438元的发票一张。
2014年7月3日,济南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了(2015)博律函字第27号律师函,向被告催收下欠的货款,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该函件以名址不详被退回。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殷中林发出(2015)博律函字第27号律师函继续催收货款,该函件由孙增丛签收。现原告为追要欠款诉来本院。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接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与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笔迹像同一个人书写,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也没有叫刘杨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次邮寄律师函的证据辩称,公司已经好几年不在注册地经营了。殷中林不是公司的职工,公司中也没有孙增丛。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江信智能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的山东方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视频监视、背景音乐系统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山东江信智能公司向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公司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其中56532.25元自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6006元自2015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5年12月向被告注册地发出催收债务的律师函,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2538.25元,并同时支付以5653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开始,以600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江信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