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与信阳大阳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8591号 原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8918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大阳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372472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421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诉被告信阳大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大地产集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阳公司、郑州恒大地产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932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32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州恒大地产集团系被告大阳公司控股股东。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阳公司签订《信阳恒大御景湾项目首期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时间条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9日,被告大阳公司下达开工令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认价申请,经双方对账,被告大阳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79326.28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郑州恒大地产集团向原告提交金额为279326.28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郑州恒大地产集团,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因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平桥区,故本案应由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大阳公司、被告郑州恒大地产集团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大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承包人、乙方)签订《信阳恒大御景湾项目首期地质勘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根据大阳公司提供的钻孔要求、勘查任务书要求,对信阳恒大御景湾项目首期地质勘查工程进行勘查钻探、测试、取样、实验,提供满足勘察任务书要求的勘察报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暂定总价351930元。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合同总工期60个日历天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并将所有设备退场。付款方式约定:按勘查批次分段结算,分段付款。工程勘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支付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桩基基础施工完毕后,若勘查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发包人在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8%,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综合验收后30天内无息付清。该合同另对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大阳公司发出的开工令于2017年11月29日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2月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除已付部分工程款外,原告就剩余工程勘察费279326.28元向被告大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被告郑州恒大地产集团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449106014120210114821408246),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亦为郑州恒大地产集团,能否转让标记为不可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拒绝签收。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款项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郑州恒大地产集团系被告大阳公司持股比例为58%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与被告大阳公司签订的《信阳恒大御景湾项目首期地质勘查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所承接的涉案工程地质勘察义务,被告大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大阳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与被告郑州恒大地产集团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一致,能够证实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大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勘察费279326.28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大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7932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自被告郑州恒大地产集团承兑的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利率标准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恒大地产集团作为大阳公司股东,以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汇票形式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和承兑,构成债务加入,其未按汇票到期日期承兑汇票金额,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大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279326.28元及利息(以27932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信阳大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