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2民初139号
原告:**发(又名**发),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被告:朗江多吉,男,藏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5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变更前名称为木里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扎昌街177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木里藏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办公室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发诉被告朗江多吉、***、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8日,原告**发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公司、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发、被告朗江多吉、***、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诉称,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朗江多吉承包了四川省凉山州***博科乡滑坡治理工程,***是当时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朗江多吉向原告购买材料,并承诺在工程完工之前付清所有材料款,但现在工程已完工一年多,被告却一直没有将欠款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204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朗江多吉辩称:欠条上的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我只是该工程的协调人员,***是现场实际管理人。
被告***辩称:我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欠条是我出具的。
被告信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依职权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原告所提供欠条显示,欠款人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没有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朗江多吉系劳务分包关系,朗江多吉承包的只是劳务,无权独立对外购买材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现有答辩人与朗江多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劳务发票为证,同时另有朗江多吉向答辩人提交的有关劳务费用的保证书、委托书、收款人明细表证明,答辩人与朗江多吉只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且按照朗江多吉提供的付款资料及金额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所需钢筋、水泥等材料,均由答辩人与供应商直接签订供货合同,材料款也由答辩人直接支付到供应商账号,现有水泥、钢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及供货方提供的发票为证。答辩人从未委托本案被告朗江多吉与***购买材料,该二人对外签署的买卖合同及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三、本案被答辩人**发应对所诉欠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应该提供其主张的材料欠款与答辩人关联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告**发仅凭单一的欠条及***手写的用于答辩人的承包项目建设字样,不足以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材料款的债务关系,还应当提供买卖合同、收料验收单等相佐证,欠条上显示的只是某材料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即欠条本身不能证明***所欠付**发的材料用在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上面。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证明其提供的材料用于答辩人的工程项目,其也只能够向欠条出具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向第三人或答辩人主张,对于第三人或答辩人无约束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原告的主张为买卖材料欠款,不是工程款。其向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四、因答辩人与业主之间的滑坡治理工程目前尚未结算,业主是否欠付答辩人款项及欠付数额无法确定,并且原告主张的是买卖材料纠纷欠款,不是该项目工程款。追加业主同样无法律依据。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自然资源局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自然资源局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本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方,是在网上招标,信阳公司中标,自然资源局与信阳公司有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向信阳公司支付了80%。
三、从该工程开始到完工,自然资源局与原告毫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条》一份,拟证***乡滑坡治理工程在**发处欠钢筋材料款的事实,出具欠条的人是***。
被告朗江多吉对原告**发提交该证据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出具欠条之后支付了**发1万元,是***基(案外人)***多吉支付的。
被告***对原告**发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欠条是我出具的,欠条上的材料是用在了该工程上,我是***叫来当工地现场负责人的,不是施工人员,我只负责管理材料、开票。
被告信阳公司对原告**发提交证据的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条的内容我方不了解、不掌握。
被告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发提交证据的质证称:钢筋材料款应该有正式的发票,而不是单单一纸欠条。此欠条与自然资源局是毫无关系,更不存在要承担相应的材料款,我局只认可信阳公司。
被告朗江多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信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朗江多吉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保证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多吉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我公司与朗江多吉是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也***多吉转款80万元,被告朗江多吉的签字是代签的。
原告**发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我不知道该组证据的实际情况,我也不懂,不发表意见。
被告朗江多吉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该劳务合同上的转款我认可,我把款项支付给了民工。对《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合同是伪造的。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这些证据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第二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我公司是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直接向材料供应商购买的材料,从未授权任何人购买过材料。
原告**发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对我来说,根本没有这回事,当时***找我来说由我来提供这个工程的所有钢筋。
被告朗江多吉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只有***知道实际情况。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我不清楚,我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从未收到过该组证据上的材料商提供的材料,该工程的钢筋材料是在**发处购买的。
被告自然资源局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自然资源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自然资源局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自然资源局只与信阳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组证据:《***自然资源局关***乡二、三滑坡治理工程资金拨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自然资源局已将80%的工程款支付给信阳公司,本单位在招标、中标过程中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
原告**发、被告朗江多吉、***、信阳公司对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然资源局关***乡二、三滑坡治理工程资金拨付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能证明欠付钢筋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劳务分包合同》未提交原件,且被告朗江多吉称合同是伪造的,本院不予认可;3、《增值税普通发票》、《保证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水泥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可。但转款80万元给朗江多吉的事实,朗江多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6日,自然资源局和信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信阳公司承建***博科乡二、三社滑坡治理工程(第三次),合同总价款为1984151元。该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自然资源局已拨付80%的工程款。
2016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发钢筋款53吨*2650.00元/吨=140476.00元,已付20000.00元,下欠120476.00元,欠款人***,用***乡滑坡治理工程”。
信阳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8日、9月2日***多吉转款80万元,并***多吉开具了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在出具《欠条》后,朗江多吉委托***基(案外人),支付了10000.00元钢材款,因此本案欠付钢材款的金额为110476.00元。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系信阳公司承建后***多吉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管理,因此朗江多吉系涉案工程的管理负责人。信阳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与朗江多吉劳务分包关系,称朗江多吉委托他人代其签字,但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朗江多***称该份证据是伪造的,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信阳公司与朗江多吉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多吉系信阳公司员工或受其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管理负责人,但信阳公司多次***多吉转款,共计80万元,能证***多吉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负责具体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且朗江多吉在庭审中亦认可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并欠付**发钢筋款的事实,故本案中应由信阳公司付款责任。
***系朗江多吉委托的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在从事涉案工程的管理过程中,因项目建设施工需要购买钢材,对外签订《欠条》显属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信阳公司承担,信阳公司称合同责任应由***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发的供货行为,**多吉及***认可钢材用于信阳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朗江多吉也根据***收货的确认,指示***基(案外人)代其向**发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向**发采购钢材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纠纷,故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特别条款和合同法总则一般条款,排除适用合同法分则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条款,故本案中自然资源局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支付货款110476.00元。
案件受理费1055.0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公司负担955.00元,原告**发负担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