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2民初114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89187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0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5000.00元及差旅费4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担任四川省木里县博科二、三社滑坡治理工程现场管理员,月薪标准5000.00元,但一直未发放工资,原告苦于生计无奈向公司项目经理***借支生活费15000.0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被迫离职,后续多次反复向被告索要无果。2019年11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双方明确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7月、8月,2020年5月四次从丽**坪赶往木里、西昌,按最低生活标准计算食宿差旅费用共4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不是本公司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更不是公司派驻木里县工地的现场管理员;二、本案被告***不是本公司在木里县工地的项目经理,其真实身份是分包劳务的包工头;三、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生效判决(2018)川3422民初74号认定***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工程承包方,已经排除了***作为答辩人一方;四、本案及贵院审结的***、***涉嫌虚假诉讼;五、***因被他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出庭应诉答辩是其法定诉讼义务,也是享有法定诉讼权利,其食宿交通费理应自行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资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00元。
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达成一致,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委托的该项目项目经理为公司职工***,不包含朗江多吉以及***。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让原告***在木里县博科乡滑坡治理工程做现场管理员,工资每月5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由原告向被告***借支,**35000.00元未支付。2019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并签字捺印。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在木里县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并不是朗江多吉、***。
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在木里县博科乡滑坡治理工程做现场管理员,工资每月5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事实上,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工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食宿差旅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共计35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达娃次尔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