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丽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木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述人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上诉中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木里县项目没有任何形式的承包关系,更不是被上诉人所得分包劳务的包工头。被上诉人也提到了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生效判决(2018)川3422民初74号认定上诉人***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工程承包方,只是代表被上诉人在木里县的工程项目与劳务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上诉人与原告***、朗江多吉等三人均是被上诉人在木里县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协调人员,被上诉人在木里县项目的材料款及劳务结算清单都是由我三人代表被上诉人开具的。被上诉人在木里县项目所欠材料款及劳务工资不应由项目管理人员承担。3.上诉人因家庭原因一审开庭未能到庭,请求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欠劳务工资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撤销(2020)川342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辩称,1.***自称系被上诉人的木里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及协调人员,无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更没有委托***作为现场管理人,对其代理权限、管理权限不予认可。2.本案属于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劳务关系的双方及用工合意。案涉工程的事务均是***与***之间进行磋商。***在事后起诉我公司已经是违背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责任以后***并未上诉,说明***是给付劳务报酬的主体,是符合事实的。3.案涉工程涉及多起诉讼,答辩人为妥善化解矛盾都承担了支付责任。这些债务都是***多吉、***等实际施工人引发的,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但是二人在发生伤害事故以后见案涉工程无利可图就推诿甩锅,欠付货款、欠付民工工资,出具收条让买家起诉公司,丧失基本的诚信。本案诉讼完全是***,***等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4.在案涉工程涉及的几个案件中,上诉人始终未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未有任何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身份。答辩人事后了解到***应当是朗江多吉的合伙人,并负责实际施工,其编造其属于公司现场管理人的理由完全是为了推诿甩锅,转嫁责任,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5.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和市场主体,愿意承担应该有的社会责任,协助法院妥善处理纠纷,目前案涉工程所欠付款项均已妥善处理完毕,答辩人拒绝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和原则底线的讹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违背诚信,枉顾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庭审陈述:我起诉工资不针对哪一个,我在这个工程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到现在还没有拿到工资,所以我提起这个诉讼。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5000.00元差旅费4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让***在木里县博科乡滑坡治理工程做现场管理员,工资每月5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由***向***借支,**15000.00元未支付。2019年11月11日,***给***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并签字捺印。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在木里县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并不是朗江多吉、***。 一审法院认为,***让***在木里县博科乡滑坡治理工程做现场管理员,工资每月5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事实上,在***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由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由支付报酬的义务。***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的工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主张的食宿差旅费,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未向该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该院视其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共计35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欠条载明的工资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三页载明“3.2项目经理姓名为***”,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也陈述并无授权***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本案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派驻木里县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是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其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代表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工资结算单》是***出具给***的,而非是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授权***而出具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欠条载明的工资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而非由河南省信阳市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来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