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25民初388号
原告江西省荆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3610002100149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江西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江**省抚州市乐安县鳌溪镇**环路**侧侧。
营业执照注册号:3610251100000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荆公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国网江西省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荆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国网江西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邀请招投标中标后取得被告的“乐安县牛田供电所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格,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按施工设计图及施工说明所含全部工程量;2、工程价格490707.62元;3、工程款在上级专项资金到位情况下付清;4、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设计图纸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双方进行了签证变更。2015年12月9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进行验收后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工程量及价款应当以我方加盖公章的审计报告结论为准;2、不应当计算利息;3、工程于2016年1月底,大约25号左右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乐安县牛田供电所办公楼装修工程签证单、乐安县牛田供电所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合同签订情况以及履行情况,工程经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法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原告方的结算报告一份、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送审的工程总结算价为869856.47元,但被审定的总结算价为759918.31元,审减金额为109938.16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原告方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对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无异议,本案的工程结算总价应当以该“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方的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对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无异议,经审查,本法庭对原告方的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邀请招投标中标后取得被告的“乐安县牛田供电所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格,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承包范围,按施工设计图及施工说明所含全部工程量;2、工程价格490707.62元;3、工程款在上级专项资金到位情况下付清;4、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设计图纸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双方进行了签证变更。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验收,于2016年1月底交付使用。2016年6月20日,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其中原告送审工程结算价为869856.47元,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为759918.31元,报告审减金额为109938.16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同意按照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结果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付款,被告称工程资金已经到位,但无法立即支付。因此,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均认可并同意按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价759918.31元进行结算,仅因工程款支付期限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9918.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江西省乐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荆公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991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