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988号(名人国际)2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69714095G。
法定代表人:田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三荣,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宇,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垫付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还款协议》实际已确认并认可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的这笔往来材料欠款是被上诉人***个人欠款,已将上诉人排除在外。2、无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在签订《代还款协议》后多次向上诉人要求偿还本案所涉混凝土款。3、**建筑公司与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认可的违约金10000元,是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在上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应当然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代还款协议》是二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只对二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与上诉人无关。4、由于《代还款协议》是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审法院根据《代偿款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1、虽然上诉人与**建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代还款协议,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的实践惯例及常理、公平原则,上诉人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该工程有关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仅作为资质出借方没有义务为上诉人与***承担债务。2、**建筑公司支付完代还款项后,**建筑公司的付总打电话给***,要***付款。3、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建筑公司从来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豁免上诉人对案涉债务的承担,即便代还款协议上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并不妨碍**建筑公司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建筑公司没有从上诉人处得到任何好处或者利益,不可以仅要求***偿还垫付款,上诉人与***的内部协议不能约束我司,且他们的内部协议是否履行,**建筑公司也不知情。
被上诉人***未应诉答辩。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建筑公司偿还137630元,并支付利息22020元(利息以137630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7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共计8个月,利息为22020元,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59650元;2、判令***对诉请一所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与**建筑公司达成挂靠合意,以**建筑公司名义与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江西呈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外滩公馆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参与外滩公馆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谈判、签订过程,并处理项目过程中一切文件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20年,***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名义与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抚州恒力建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在混凝土对账单上收货单位核对人和订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后因欠付货款,抚州市恒力建材有限公司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27630元及相应违约金。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建筑公司同意于2021年6月16日前支付抚州市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763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137630元,抚州市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违约金请求。2021年6月16日,**建筑公司就代偿混凝土款137630元事宜,与***签订《代偿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建筑公司应当于2021年6月16日向恒力建材公司支付全部混凝土款项共计137630元,***同意自**建筑公司向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按2分利息计算欠款利息。**建筑公司支付至抚州恒力建材的工程款,***承诺于3个月内还清,若超过3个月,则按3分利率计算利息。同日,**建筑公司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抚州市恒力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37630元。后**建筑公司多次要求***、***偿还垫付的混凝土款,***、***至今分文未付,**建筑公司代偿案涉贷款本息后,追偿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21年2月3日签订的《外滩公馆A区园林工程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欠恒利商混款127000元及另外三笔欠款共计713000元抵15号楼一单元1701房的房款,在办理完该房的售卖手续后,上述四笔欠款视同全部付清,所有与上述四笔欠款有关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承担,与外滩公馆A区园林工程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外滩公馆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关系。尽管***、***与**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而且挂靠施工行为依法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系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和真实利益享有者,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享有施工合同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实际施工的义务,包括因施工所支付的材料价款。本案中,**建筑公司向抚州市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137630元,系***、***进行施工所应支付的成本费用,应由***、***全部承担。***提交其与***签订的《外滩公馆A区园林工程合作补充协议》,主张根据协议约定案涉款项应由***支付。虽然***、***对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进行了划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该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只能约束内部合伙人,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建筑公司有权向***主张权利。关于**建筑公司诉请的利息,虽然***在《代偿款协议》中承诺按2分利息计算欠款利息,但***与**建筑公司之间对给付利息并无约定,且**建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7630元及利息(以13763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7元,由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负担1545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对一审判决第3页“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的混凝土款”有异议,事实是**建筑公司只要求***偿还混凝土款,**建筑公司与***签订代偿款协议后,**建筑公司也有多次打电话给***,让***去做***的工作,让***归还欠的混凝土款,而不是让***承担混凝土款。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外人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就混凝土货款127630元于2021年5月20日在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前向案外人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763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137630元。**建筑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向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37630元完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因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是***、***,且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用于***、***承包的工程项目,实际受益主体是***、***,因此,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支付代偿款后取得对***、***的追偿权。***与***签订《外滩公馆A区园林工程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欠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由***承担,但该协议系***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建筑公司。虽然,**建筑公司与***签订《代还款协议》,约定抚州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系***个人欠款由***偿还,但**建筑公司并未在协议中明确放弃对***的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不能据此抗辩免除自身责任,一审判决***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璆
审 判 员 王一敏
审 判 员 万燕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李恒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