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华景嘉园******v>
法定代表人:黄金成,职务:负责人。
申请人福州市科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莆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莆田荔城支行的账户(户名:莆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5×××59),以1555473元为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自愿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州市科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莆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莆田荔城支行的账户35×××59的存款155547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州市科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