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2民初4486号
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双方共同确定:截止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56000元货款,被告承诺分三笔清偿该笔欠款。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债务总额减去被告还款金额为计算标准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索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5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支付货款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