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辖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3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名称为《加工承制合同》,合同内容是应被上诉人要求,由上诉人定制HZS120-IQ2000型号混凝土搅拌站,安装、调试仅是附随义务。因此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为荥阳市,本案承揽合同履行地亦在荥阳,故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在荥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37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