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2民初3786号
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万元为基数,以每日百分之一自2015年7月1日计算付清为止);2.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50111的《HZS120-1Q2000型混凝土搅拌站加工承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在安装调试出合格混凝土后开始正常生产,但二被告在支付82万元后剩余39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已严重违约。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起诉的39万元中,31万元是质保金,8万元是货款,不是被告不支付货款,而是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尘器没有按照合同图纸进行制作,设备上没有安装空调,使用设备经常发生故障,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制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定制搅拌站,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2、转账记录单四份,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及委托付款人82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39万元;
3、证人秦某、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某、***是原告员工,并负责本案搅拌站涉及的调试、催款、收款等各项事宜,以及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调试机器,无质量问题,被告尚欠原告39万元货款;
4、被告***、***与秦某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和原告的记账凭证五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39万元货款,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须承担连带承担债务;
5、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信息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须连带承担债务;
6、本案所涉搅拌站施工图三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7、2015年4月22日济源市环保局作出的济环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搅拌站正常使用。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3,证人秦某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其所陈述的合伙关系系证人猜测,不符合事实,该证言存在虚假性,其陈述尚欠39万元货款亦不符合事实,该39万元中8万元是货款,31万元是质保金,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4,两份录音均不显示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工作人员虽向被告***电话中提到要钱的事,但其所称呼被告***为陈总,说明***是受***委托的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的录音中证明被告一年生产不到5000方,与合同的第七条不相符,证明按照合同第七条没有验收合格,另外录音资料整理不完整,没有提供原始录音载体,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仅能证明二被告是委托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并未按照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制作,存在违约情形。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主张。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5年3月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图纸要求,图纸上设计是把除尘设置在设备上面,而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除尘器是安装在下面,不符合环保要求;
2、2015年5月10日济源市金城景智五金电料商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出尘设备进行改制支付费用1.5万元;
3、2015年6月1日济源蓝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环保设施核查报告一份及2015年5月27日济源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济环监审【2015】031号)关于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万立方混凝土项目试生产前环保核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搅拌机、除尘器不符合环保要求;
4、机器设备操作屏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机械设备不符合使用条件,经常发生故障,设备出现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图纸没有显示除尘器的位置,与搅拌机实物无法核实,没有原告公章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2,收据上未显示具体配件的名称,亦未提供五金商行的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检查报告后面的结果显示符合,没有质量问题,符合环保要求。对证据4,显示雷电天气,请关闭电源,不能证明机器有故障,且时间为2017年3月5日,与实物无法核对,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陈某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秦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出具的证明,秦某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结合证据4中的录音资料,对本案所涉的搅拌站2015年3月生产、后因环保问题及业务少而减产、被告***仍欠原告3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记账凭证,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其中一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图纸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照片,该照片仅能证明本案所涉的搅拌站相关设备拍照时的状态,但该照片未显示拍照时间,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仅能证明款项的收取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的发生原因,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系环保部门对本案所涉的搅拌站环保核查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安装的设备存在被告所称的除尘器等问题。对证据4,意见同证据1中的照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月11日,原告为承揽人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签订加工承制混凝土搅拌站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及数量混凝土搅拌站,HZS120-1Q2000,一套,121万元,25个工作日。……五、……3、在保修期内,制作方提供的免费服务,仅限于由于产品质量引起的系统故障;对于用户误操作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设备损毁,制作方提供维修服务,计收成本费;不可抗力指供电系统异常地震雷击洪水台风等具有客观不可预见性的原因……七、产品验收程序1、验收标准:A、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要求及双方商定的标准验收;B、当定作方不能组织验收时,设备累计运转7天或累计生产2000立方米混凝土即视为验收合格(以先到为准)……九、结算方式及期限,按下列向执行: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即付给制作方人民币10万元整;水泥仓进场后定作方即付给制作方人民币50万元整;主站结构、搅拌机进场定作方即付给制作方人民币20万元整,安装调试出合格混凝土三个月内定作方即付给制作方人民币10万元,质保金31万元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半年内付15万元,另16万元12个月内付清;十、合同从打款之日起开始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制作该搅拌站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月17日、3月5日、3月11日、2016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共计82万元。2015年3月,该搅拌站开始生产,后因环保问题及业务少而减产。2015年4月22日,济源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作出了济环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因其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混凝土搅拌生产线,被济源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5月27日,济源市环境监察支队作出了关于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万立方混凝土项目试生产前环保核查报告(济环监审【2015】031号)一份,显示主要内容为:“……存在问题搅拌机废气排放口未设置采样平台及采样口。五、意见和建议经现场核查,认为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万元立方混凝土项目具备试生产条件,建议如下:1、批准该企业项目试生产申请;2、根据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2015年6月1日,济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济环评函【2015】170号现场核查函一份,济源市环境保护局指定济源连天科技有限公司对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立方米混凝土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建设项目试生产环保设施核查报告一份,结论为无存在问题。
另查明,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股东分别为被告***、被告***。上述搅拌站系该公司资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签订时(2015年1月11日)仅有被告***,但本案合同所涉的搅拌站在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5年5月29日)后作为该公司资产,而该公司股东为二被告,故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处于该公司设立期,二被告作为该公司发起人,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故对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除尘器不符合图纸要求、设备上没有安装空调、设备经常发生故障以及原告制作的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辩解理由,被告提供的照片未显示具体拍摄时间,被告提交的济环监审【2015】031号环保核查报告显示该搅拌站存在的问题并非被告上述陈述设备存在的问题,另外,原告制作的设备是否符合环保要求,并不能直接说明原告制作的设备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本案所涉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产品质量验收的内容,因双方未实际验收,因此,依照约定应适用B项约定,在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设备确系因原告原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情况下,本案所涉设备应为验收合格,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为被告制作、安装、调试等设备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欠原告款项为39万元,依照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出合格混凝土三个月内即2015年6月前支付货款8万元,于2016年3月之前支付质保金31万元,现均已过约定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安装调试出合格混凝土具体时间,故该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应当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4月1日,原告主张按照本案所涉的合同第八条约定按每日合同总额的1%支付,但该约定过高,故该利息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该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