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7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三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强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驳回三强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合同是***与三强机械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主张权利。而***只是2015年5月20日《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指定的代理人,仅证明***在公司设立时的代理人。而双方签订合同是2015年1月11日,与***、***之间合伙关系无关。***并未参与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2、三强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图纸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31万元不应支付。图纸上标明除尘器在上面,而三强机械公司提供的实物的除尘器在下面,不符合环保要求,有相关监察部门出具的核查表为证,三强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且设备多次停机,每次都是三强机械公司提供输入系列数据后才可以正常使用。三强机械公司辩称,***、***构成连带清偿义务。三强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图纸及质量要求。关于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是***、***在使用过程中要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与质量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强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三强机械公司价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万元为基数,以每日百分之一自2015年7月1日计算付清为止);2.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1日,三强机械公司为承揽人与作为定作人的***签订加工承制混凝土搅拌站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及数量混凝土搅拌站,HZS120-1Q2000,一套,121万元,25个工作日。……五、……3、在保修期内,制作方提供的免费服务,仅限于由于产品质量引起的系统故障;对于用户误操作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设备损毁,制作方提供维修服务,计收成本费;不可抗力指供电系统异常地震雷击洪水台风等具有客观不可预见性的原因……七、产品验收程序1、验收标准:A、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要求及双方商定的标准验收;B、当定作方不能组织验收时,设备累计运转7天或累计生产2000立方米混凝土即视为验收合格(以先到为准)……九、结算方式及期限,按下列向执行: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即付给制作方人民币10万元整;水泥仓进场后定作方即付给制作方人民币50万元整;主站结构、搅拌机进场定作方即付给制作方人民币20万元整,安装调试出合格混凝土三个月内定作方即付给制作方人民币10万元,质保金31万元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半年内付15万元,另16万元12个月内付清;十、合同从打款之日起开始生效……”。后三强机械公司为***制作该搅拌站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月17日、3月5日、3月11日、2016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三强机械公司款项共计82万元。2015年3月,该搅拌站开始生产,后因环保问题及业务少而减产。2015年4月22日,济源市环境保护局对***作出了济环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因其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混凝土搅拌生产线,被济源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5月27日,济源市环境监察支队作出了关于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万立方混凝土项目试生产前环保核查报告(济环监审【2015】031号)一份,显示主要内容为:“……存在问题搅拌机废气排放口未设置采样平台及采样口。五、意见和建议经现场核查,认为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万元立方混凝土项目具备试生产条件,建议如下:1、批准该企业项目试生产申请;2、根据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2015年6月1日,济源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济环评函【2015】170号现场核查函一份,济源市环境保护局指定济源连天科技有限公司对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立方米混凝土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建设项目试生产环保设施核查报告一份,结论为无存在问题。另查明,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股东分别为***、***。上述搅拌站系该公司资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三强机械公司与***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签订时(2015年1月11日)仅有***,但本案合同所涉的搅拌站在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5年5月29日)后作为该公司资产,而该公司股东为***、***,故***在签订合同时应处于该公司设立期,***、***作为该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故对***、***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辩称三强机械公司安装的除尘器不符合图纸要求、设备上没有安装空调、设备经常发生故障以及三强机械公司制作的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辩解理由,***提供的照片未显示具体拍摄时间,***提交的济环监审【2015】031号环保核查报告显示该搅拌站存在的问题并非***上述陈述设备存在的问题,另外,三强机械公司制作的设备是否符合环保要求,并不能直接说明三强机械公司制作的设备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本案所涉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产品质量验收的内容,因双方未实际验收,因此,依照约定应适用B项约定,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设备确系因三强机械公司原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情况下,本案所涉设备应为验收合格,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三强机械公司依约履行为***制作、安装、调试等设备的义务,***应依约支付三强机械公司相关费用,***欠三强机械公司款项为39万元,依照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应于安装调试出合格混凝土三个月内即2015年6月前支付货款8万元,于2016年3月之前支付质保金31万元,现均已过约定期限,故对三强机械公司要求***支付款项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三强机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安装调试出合格混凝土具体时间,故该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应当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4月1日,三强机械公司主张按照本案所涉的合同第八条约定按每日合同总额的1%支付,但该约定过高,故该利息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该款项之日止。***、***系合伙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强机械公司款项39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该款项之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三强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与三强机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制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第九条约定,质保金31万元分两次付清,半年内付15万元,另16万元12个月内付清。2015年1月11日合同成立。据此,质保金应在2016年1月11日之前付清。根据2015年5月27日济源市环境监察支队作出的环保核查报告,载明:存在的问题是搅拌机废气排放口未设置采样平台及采样口,同时经现场核查,认为该项目具备生产条件,批准企业进行试生产申请。由此可以证明,三强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并能投入试生产。***、***上诉称三强机械公司提供设备不符合图纸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环保核查结果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购买设备时济源市王屋山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公司设立前的债务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向三强机械公司支付质保金、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