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4350号
原告:伊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负责人:韦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韦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伊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159,555元及利息(以3,159,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加计50%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了“霍城县某建设项目”,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及戈壁料,经双方对账,原告借应的货物价值3,159,55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辩称,针对诉讼金额有异议,诉讼金额应是2,245,497元。
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韦某辩称,诉讼金额需要核对,已付金额700,000元,总合同标的260余万元,戈壁料有退回部分,需要重新核对,和原告在沟通调解。
原告某甲公司就其诉称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与易某、***的对账单各一份,收据一张(提交复印件,出示原告)。
证明被告承建了“霍城县某建设项目”,2022年4月至2022年11月,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与被告对账,2022年11月8日易某出具对账单,认可供货金额为1,318,770元;2022年11月9日***出具对账单,认可欠款金额1,386,765元,以上合计2,705,535元。2022年6月28日,***、易某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23日共收到戈壁料15134方,单价为每方30元,金额为454,020元,上述金额合计3159,555元,被告出具上述对账单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的给付期限后,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主张自202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民法典第628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
2.与易某、***、***、陈某的微信聊天打印件13张,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打印件4张(庭后提交原始载体)。
证明通过易某、***、***的部分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这三人均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三人均会通过微信等方式与原告沟通,告知原告需要的混凝土数量、等级、施工部位等内容,这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内容均能对应。其中证据一中***的对账单就是该聊天记录中2022年11月8日原告发送给***的对账单。与***的聊天记录还可看出,对完账后,***告知原告开票信息。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2年11月8日、9日,原被告对完账后,原告在2022年11月20日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表示对产品质量表示认可,也说明了至今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2024年1月,陈某告知原告,涉案事宜与***沟通。以上聊天记录均能反映出,这四人均是被告员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这四人签署、认可的内容承担付款责任。
3.原告公司经理赵某与被告韦某于2025年6月20日的通话录音(提交光盘)。
证明韦某系霍城县分公司的负责人,韦某在通话录音中认可了***、***、易某系公司的业务员的身份,易某、***出具的对账单、收据合计3,159,555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过其他公司向原告已付货款500,000元,尚欠2,659,555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通话录音中提到的***,被告认可***的混凝土的钱也由其支付,***就是***的业务员。
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韦某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账目记录流水一份、被告韦某与原告公司经理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
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中戈壁料金额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对。对***的对账单不清楚;被告韦某对原告的证据1中戈壁料认为数量不对,有退回,需要核对。关于***签署的单子认可,对***的不认可,因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该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易某对账单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不清楚。被告韦某认为原告的证据2中发票已经红冲了,没有用了。认可***、易某、陈某的聊天记录,不认可***为项目的人员。该组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被告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该是700,000元具体的欠款金额需要核对后才清楚。被告韦某对***的认可,关于戈壁料和***的部分需要再行核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韦某的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认可,但认为账目流水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至2022年11月,原告某甲公司向霍城县某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及戈壁料,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也是上述商品混凝土和戈壁料接收方和使用单位。被告韦某是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的负责人。
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可。
202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工作人员易某对账,确认了1,318,770元的供货金额;2022年11月9日原告与***对账,确认了1,386,765元的供货金额,以上合计2,705,535元。2022年6月28日,***、易某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23日共收到戈壁料15134方,单价为每方30元,金额为454,020元,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其中2266方戈壁料已退回,该部分价值67,980元,故戈壁料实际结算金额为386,040元。以上货款总额确认为3,091,575元。
另查,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此外,通过农民工工资渠道支付了200,000元。综上,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共支付货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所诉的金额具体为多少;2.退料部分如何计算;3.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亦通过出具对账单、收据等方式对货款总额3,091,575元进行了确认。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对***身份及其对账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为***非其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但其在霍城县某建设项目中,持续以项目工作人员身份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供货的具体数量、等级及施工部位,其行为已使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业务结算。更为关键的是,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负责人在事后与原告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项目存在劳务分包情形,并承诺对分包人***所使用的混凝土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该陈述实质是对***作为***业务员及其对账行为的事后追认。因此,无论基于表见代理之法律构成,还是被告方的事后追认,***于2022年11月9日出具的对账单所确认1,386,765元供货金额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虽然给予否认,与本院查证事实及其负责人的自认相悖,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对于戈壁料退货67,980元及通过农民工工资渠道支付的200,000元的事实,虽系双方在调解程序中明确,但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基于交易往来账目核对以及对彼此的信任,对本案基础交易数据进行的共同澄清与固定,其性质属于对客观事实的阐明,而非为了达成调解而作出的权利妥协。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并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对双方共同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欠款本金的基础。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金2,391,575元。
针对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8日、9日完成对账,此时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即已届满。其至今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息,已给予合理的付款宽限期,本院予以支持。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赔偿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其主要性质在于补偿性。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因违约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故,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本金2,391,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霍城分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应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被告湖南某公司作为其法人单位,应对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韦某的行为系履行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其个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1,575元;
二、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有限公司支付以2,391,575元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伊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6元,减半收取16,038元,由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县分公司按比例共同负担14,038元,原告伊犁某有限公司按比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