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6民终8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怡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黄鱼涌升平三路3号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5BYXQ6L。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5815X1。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佛山市中格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合和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555582550E。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怡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中格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5)粤0608民初29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本案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的被告为第一工程公司、中格公司,一审法院错误依据仅由怡居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认定怡居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予以纠正。二、第一工程公司与中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项目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因工程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后续可能涉及到的案件执行。综上,本案案涉各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仲裁约定,且依据第一工程公司与中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因工程产生的争议应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怡居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一工程公司、中格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及陈述。
怡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工程公司向怡居公司支付工程款13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286.8元(以13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3月20日);2.判令中格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怡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第一工程公司、怡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怡居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中格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宿舍、车间一、车间二、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9.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选其一):(1)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上述仲裁协议的约定有效。怡居公司依法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怡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与上述《中格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宿舍、车间一、车间二、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怡居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30.29元不予收取,由一审法院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怡居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怡居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案涉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怡居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应否予以支持。下面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怡居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中格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宿舍、车间一、车间二、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9.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选其一):(1)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其次,怡居公司主张中格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由项目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怡居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中格公司。本院认为,怡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怡居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故怡居公司对案涉纠纷选择的解决方式理应受前述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条款的约束,怡居公司关于案涉纠纷管辖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告知怡居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怡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