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顺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2民初12952号 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吉首市。 经营者:张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第三人:肖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吉首某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第三人吴某、肖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首某某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首某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4日至2024年11月30日止欠付的租金1209803.04元及后续租金3219.81元(暂计算至2025.3.31);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架管4187.5米、套筒99个,并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如无法返还,应按钢架管15元/米、套筒6元/套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63406.5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上下车费等其他费用9219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1897.44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吉首某某项目”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架管扣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下简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被告亦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器材。2020年3月4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对每个月产生的租金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清单》(共48份)。被告在部分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吴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上载明,截止至2024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租金等费用1209803.04元,还余钢架管4187.5米、套筒99个尚未返还。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未返还的器材产生租金3219.81元。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运费、上下车费、油漆费等费用92193元,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吴某在上述欠付费用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现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9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钢架管4187.5米、套筒99个,并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每天26.61元);如果被告无法返还,应支付器材赔偿费63406.5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另外,被告逾期付款,根据《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按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计算为121897.44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1、对双方结算金额1209803.04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23年7月27日支付3万元及扣款3789.72元未扣除,因此实际欠付租金应当为1176013.32元。2、被告多还了扣件52套,顶托2套,按合同单价计算合计342元,应在器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尚欠应返还的钢管架4187.5米及套筒99个无异议。4、被告应支付运费、上下车费用92193元无异议。5、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根据《民法典》相关约定,当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经当事人一方申请,有权请求司法裁判机关依法予以核减。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身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有权申请核减。被告主张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实际欠付的租金(即1176013.3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1%从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过于复杂,该方式是按次计算,其所要查明认定的事实困难,不利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且原告在申请起诉状上附的违约金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该计算表只有从事财务的专业人员才能看懂。因此为了减轻诉累,统一裁判尺度,被告主张上述计算方式切块处理,不应按每次结算的租金分段计算。 第三人吴某、肖某未进行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湖南某公司是吉首市某某项目总承包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吉首某某项目经理部”印章由其刻制。2020年5月15日,租赁方湖南某公司(吉首市某某项目,甲方)与出租方吉首某某租赁部(乙方)签订《架管扣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建筑设备,数量、规格以现场实际签收的送收货单为准;钢管租金为0.012元/天·米,丢失赔偿价为15元/米;扣件租金为0.008元/天·套,丢失赔偿价为6元/套;顶托租金为0.04元/天·套,丢失赔偿标准为15元/套;工字钢租金为0.15元/天·米,丢失赔偿价为70元/米;套筒租金为0.03元/天·个,丢失赔偿价为6元/个;快速架租金为0.024元/天·米,丢失赔偿价为20元/米;钢管25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00套/吨;钢管、扣件按正常比例同步发货,上车费12元/吨,卸车费15元/吨,运费200元/车,外架钢管刷黄色白色大红色油漆0.5元/米,按规格分类、码堆;上述单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租赁物自乙方发货之日起至租赁物送回乙方之日止,按租用日历自然天数计算;租赁期未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的以甲乙双方人员确认的实际天数为准;租赁期满甲方未满数归还租赁物,周转材料配件赔偿按丢失扣件的螺杆、螺帽0.5元/套,螺铊5元/个,底座5元/个,其他以上表赔偿标准为准;暂估租金总额5500000元,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期,以双方确认签字的送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每季度1号乙方向甲方提交上季度租金报表,乙方凭甲方书面授权人员确认签字的送收货单办理结算;双方每季度结算1次租金,支付金额为本次实际租金发生额的100%;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租金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租金,每期租赁费付款日前1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备注栏里需备注项目名称和项目地址,乙方应在开票之后2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乙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指定吴某、孔某负责周转材料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张某负责周转材料的验收、签认,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最终效力;丢失、损坏(无法修复)的周转材料,由甲方负责按成本价赔偿,未付清赔偿款前支付丢失、损坏(无法修复)的周转材料的租金,付清赔偿款后不再支付丢失、损坏(无法修复)的周转材料的租金;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欠付租金的总值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可加入下季度租金中计算违约金;如甲方逾期30天未支付租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租赁物,甲方逾期60天未支付租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派人到施工现场自行拆除收回租赁物,甲方不能干涉,需无条件派人清点数量,归还乙方租赁物,并承担所需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吉首某某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肖某签名。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对该合同三性无异议。 2022年11月12日,承租方湖南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甲方)与出租方吉首某某租赁部(乙方)签订《吉首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因租赁市场行情波动,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合同租赁单价进行修改,单价修改生效时间为2022年2月1日,此时间节点以前按原合同单价执行,此时间节点以后按修改单价执行;现修改单价如下:钢管租金为0.006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3元/天·套,顶托租金为0.02元/天·套,工字钢租金为0.08元/天·米,套筒租金为0.015元/天·个,快速架租金为0.012元/天·米。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吉首某某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肖某签名。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对该合同三性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吉首某某租赁部2020年3月4日向湖南某公司提供租赁物,租赁至2024年11月30日止。2021年1月29日,湖南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与吉首某某租赁部签署结算单,确认2020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为630000元,已付60000元,应付570000元。自2021年1月开始,双方按月签署结算单,确认租金金额等。2024年12月3日,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累计租金2249697.14元,累计费用92105.9元,累计已收租金1132000元,累计应收金额1209803.04元。以上结算单均有湖南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签字确认,有部分结算单除吴某签字确认外,还盖有“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吉首中驰.桃李春风项目经理部”印章。另外,2022年1月18日,湖南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出具条据,载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运费、上下车费、油漆费、工字钢(3米以下)、快速架维修费,合计欠付92193元。吉首某某租赁部与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截止2024年11月30日,租金累计2249697.14元,其他费用92105.9元,已付租金1165789.72元,尚欠租金1176013.32元;湖南某公司多归还扣件52套,顶托2套;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竣工,吉首某某租赁部没有向湖南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同意解除合同,未归还的钢架管4187.5米,套筒99个仍在继续使用,涉案工程项目于2022年12月底已经停工。吉首某某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多归还扣件52套,顶托2套可以退还。 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吉首某某租赁部向湖南某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1505413.24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吉首某某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因湖南某公司后续一直未付款,所以吉首某某租赁部未开具剩余未付款的发票,可以在确认付款时开票。 本院认为,湖南某公司与吉首某某租赁部签订的《架管扣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章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吉首某某项目经理部”印章,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吉首某某项目经理部系湖南某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合同上盖“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吉首某某项目经理部”印章应为湖南某公司授权行为,且湖南某公司对合同不持异议,故上述合同系湖南某公司与吉首某某租赁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湖南某公司某某项目部与吉首某某租赁部签订《吉首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补充协议》,湖南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系湖南某公司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某公司承担。 关于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每季度结算1次租金,支付金额为本次实际租金发生额的100%;如承租方逾期30天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租赁物;承租方逾期60天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派人到施工现场自行拆除收回租赁物。本案中,湖南某公司欠付租金已超过30日,吉首某某租赁部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吉首某某租赁部没有向湖南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湖南某公司,故双方合同于2025年6月13日解除。吉首某某租赁部要求解除与湖南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租赁费用和运费、上下车费等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吉首某某租赁部与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截止2024年11月30日,租金累计2249697.14元,其他费用92105.9元,已付租金1165789.72元,尚欠租金1176013.32元。吉首某某租赁部已向湖南某公司开具总计金额1505413.24元增值税发票,并表示剩余未付款的发票,可以在确认付款时开票,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故湖南某公司应向吉首某某租赁部支付欠付租金、运费等费用。故吉首某某租赁部要求湖南某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4日至2024年11月30日欠付租金120980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湖南某公司对吉首某某租赁部主张的运费、上下车费等其他费用不持异议,故吉首某某租赁部要求湖南某公司支付运费、上下车费等其他费用92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租金及返还剩余钢架管、套筒及支付赔偿款。双方确认钢架管4187.5米、套筒99个未返还,仍由湖南某公司继续使用。双方合同已解除,湖南某公司应返还钢架管4187.5米、套筒99个,并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后段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亦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如湖南某公司不能返还,则按约定标准支付赔偿款。故吉首某某租赁部要求湖南某公司支付后续租金3219.81元(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返还钢架管4187.5米、套筒99个,并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如无法返还,应按钢架管15元/米、套筒6元/套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63406.5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双方每季度结算1次租金,支付金额为本次实际租金发生额的100%;承租方每次收到出租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租金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每期租赁费付款日前10日内,出租方应按承租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备注栏里需备注项目名称和项目地址,出租方应在开票之后2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承租方,出租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出租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承租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欠付租金的总值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可加入下季度租金中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吉首某某租赁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湖南某公司已付租金等费用的具体时间,其将发票提交给湖南某公司的时间,且其并未向湖南某公司足额开具发票,故其要求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付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为标准,从逾期之日起,以欠付租金、运费等费用总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湖南某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年利率3.1%从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吉首某某租赁部要求湖南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21897.44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多返还扣件52套,顶托2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某公司向吉首某某租赁部多返还扣件52套,顶托2套。现合同已解除,为减少诉累,吉首某某租赁部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单价计算折价支付3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架管扣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吉首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补充协议》于2025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止至2024年12月30日租金人民币1176013.32元; 三、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运费、上下车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92193元; 四、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钢架管4187.5米、套筒99个;如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无法返还,应按钢架管15元/米、套筒6元/套赔偿标准向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器材赔偿费人民币63406.5元; 五、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钢架管4187.5米、套筒99个后续租金、占有使用费,后续租金、占有使用费按钢管0.006元/天·米、套筒0.015元/天·个租金标准,自2024年12月1日起计付租金至上述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 六、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7601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标准,自2024年1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返还扣件52套,顶托2套;如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无法返还,应按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标准向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器材赔偿费人民币3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八、驳回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15元,由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1942元,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6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