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1103执异9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执行人:湖南省某某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厦门某某无人机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某某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工程公司于2025年7月7日向本院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厦门某某无人机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无人机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某无人机公司、被执行人湖南省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工程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某某无人机公司为(2024)湘1103执25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2024)湘1103民初176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24年6月4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湘1103执256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证,被执行人成立于2021年6月24日,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的唯一法人股东。现经首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准予。
本院查明,案涉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2024)湘1103民初176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下欠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900,000元,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自愿于202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有权就下列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实际欠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3年7月21日计算至第一笔付款之日,后续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6,441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530元,共计62,971元;三、案件受理费12,882元,减半收取6,441元,由原告某某工程公司自愿负担。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湘1103执256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省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湘1103执256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某某工程公司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某某无人机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案号为(2024)湘1103执异116号。2024年9月3日,本院以(2024)湘1103执2562号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暂无法判断被执行人湖南省某某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案涉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由,作出(2024)湘11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某某工程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湖南省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于2021年6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厦门无人机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1年6月21日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本案中,湖南省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无人机公司认缴出资时间虽为2051年6月21日,但湖南省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对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厦门无人机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湖南省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某某工程公司申请追加某某无人机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厦门某某无人机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为本院(2024)湘1103执25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院(2024)湘1103民初17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李玉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