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8570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工程款38676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8676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26日为30143.79元,实际支付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文某是朋友关系。2021年3月初文某告知原告,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创想路的增某留用地项目,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是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全资成立的子公司,文某是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管理人员(副指挥长)。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欲将水电工程分包(分包方式为资金、人工自筹)并与原告协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承包事宜。原告到项目现场实地考察后认为发包方及承包方均为大企业,可及时收回款项,故同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项目的水电工程。2021年3月7日,原告安排工人入场为项目开工做准备工作,2021年3月10日按照项目部领导的要求根据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开工令》正式施工,202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完成了增某留用地项目的水电、办公室的临建、同时按照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和项目部领导的指示,配合土方单位使用挖机挖土以及其他零星用工等工程项目内容的施工。后因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导致项目部退场,项目停滞。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成本控制经理熊某根据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某和项目现场执行经理***统计的施工现场数据制作的已完临建给排水、临电工程表中包含了《***水电班组产生费用汇总表》。该汇总表明确原告已完成的项目内容和金额,其中给水材料报价单86974.9元、排水材料报价单77231.8元、临时用电材料费用清单63398.1元、人工工资表107700元、临时水电机械台班24700元、零星用工(帮项目部)5250元、零星材料采购(帮项目部垫资)4914元、临建期间产生的费用16600元,费用汇总是386768.8元。原告将汇总表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项目某乙经理***,***亦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上门催讨等方式催促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项。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且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是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原告按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指示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应由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工程款。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庭审中补充: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成本控制经理熊某根据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某和项目现场执行经理***统计的现场数据和图纸已核算已完成临建给排水、临电工程价款是321282.61元,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已就水电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增补了零星工程制作了《***水电班组产生费用汇总表》,该汇总表金额为386768.8元。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从未实施涉案项目,故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湖南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被告某甲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名称、独立组织机构,对外独立经营、承担风险,被告湖南某公司不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对外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增某留用地项目的总包单位非被告某甲公司、湖南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湖南某公司和涉案工程无关,被告某乙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1、2021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依法招标,拟通过招标的形式选定总承包单位,被告湖南某公司在中标后,因其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故被告某乙公司发函给被告湖南某公司,取消被告湖南某公司的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此后,涉案工程重新招标,最终由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中标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如上文所述,因被告湖南某公司自身原因,被告某乙公司作废标处理,未发生工程量,被告某乙公司也不欠付被告湖南某公司任何工程款。二、被告某乙公司不清楚原告的存在,需重点审查原告是否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湖南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如下:2021年3月12日,原告添加***微信。3月15日,原告发送“临建规划方案一”表示该方案为指挥部水电图;***确认收到,并要求原告当日晚饭后参加该方案优化讨论;原告表示好的。3月16日,原告发送图片后,***进行语音回复,随后原告回复好的、收到。3月17日,原告发送文件“工作联系单(关于增加配电点和取水点材料事宜…)”后,双方继续沟通。3月18日,原告发送文件“工作联系单(关于增加配电点和取水点材料事宜…)”,***发送“新围4#(北区地库)塔吊平面布置图11.9”。3月19日,***表示塔吊全部用70,原告表示好的。3月20日,***发送文件“新围生产区总平面布置图(2)”并要求把水电图附在总平面布置图。后,原告发送文件“新围生产区总平面布置图(加消防、主水、主线平…)”。3月22日,***要求原告将图纸转换成2014及以下低版本;原告同意。后,原告发送了文件“新围生产区总平面布置图”。3月26日,***发送文件“办公区临建图(20210317)”并要求原告转换;后,原告发送文件“办公区临建图(20210317)(1)”。4月14日,***问原告已在做的水电、人、材、机盘底表完成情况。4月23日,原告发送文件“***水电班组零星用工及补助”。4月24日,原告发送文件“增城新围给水材料清单1”“增城新围临时用电费用清单1”“增城新围排水材料清单1”,并表示其工程量已出。6月1日,***要求原告于次日提供当日以前的结算材料。6月18日,***表示当日9时到劳监部门,问原告是继续起诉抑或撤诉。12月22日,***发送文件“***水电班组(1)”。
2、原告与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如下:2021年4月24日,双方添加微信后,原告发送了文件“增城新围给水材料清单1”“增城新围临时用电费用清单1”“增城新围排水材料清单1”;肖某发送文件“***水电班组零星用工及补助”“***水电班组零星材料采购及用工补助”“增城新围项目临时水电已完成工程量报价单”。
3、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如下:2021年3月20日,双方添加微信。3月25日,***发送文件“新围办公区临建图(20210317)”。
4、原告与熊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如下:2021年6月26日,双方添加微信后,熊某发送文件“已完临建给排水、临电工程”“3-1增城新围生产区给水人工费”“4-1增城新围办公区排水人工费”“5-1增城新围办公区临时用电人工费”“6新围项目临水临电已完成土方工程量”,原告表示好的。2022年7月28日,原告问是否按照***给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熊某回复系欧某和***提供。
5、原告与标注为***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如下:2021年3月28日,***表示原告目前可将临建和现场水电管道预埋好、围墙喷淋,进行拍照留底。3月30日,***要求原告发送当日主要工作内容;随后,原告回复3人进行工地现场北向的主水管施工,临建能做的基本已完成。4月1日,原告告知当日主要3人进行工地现场北向的主水管,预计次日可通水;***表示好的。4月6日,***发送文件“办公室临建图(20210317)”。4月9日,原告发送文件“活动板房报价”等并告知系板房报价;***表示好的。4月23日,原告发送文件“增城新围给水材料清单1”“增城新围临时用电费用清单1”“增城新围排水材料清单1”“***水电班组零星用工及补助”。6月11日,原告发送信息“***说现在去劳动局……”对此,***表示知悉。6月27日,***发送文件“已完临建给排水、临电工程(1)”。
6、新围湖南一建项目内部管理群(9)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如下:2021年3月13日,***邀请原告、***、熊某、***等人加入群聊。3月15日,原告发送文件“临建规划方案一(20210314)”。3月15日,***发送文件“一建入场人员名单20210314(3)(1)”。3月19日,***要求原告次日提供水电和消防图。***发送文件“一建入场人员名单20210314(3)(1)(5)”“一建入场人员名单20210314(3)(1)(5)(1)”。3月26日,***发送信息“合同签订后,开工顺序研讨会。”4月2日,原告发送图片及信息“项目现场北向临时主水管已通水”。6月13日,***发送多张图片及信息“下家在临建了”“工资没有拿到,下家在狂做,公司没有人组织?”“公司应该要拿出魄力来与对方调整,把现场已施工的以及管理费用要及时的清算回来,大家的工资还等着发放呢……”。
7、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如下:2021年6月19日,原告添加***后,***表示其个人先支付1万元给原告用于解决信用卡还款,随后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回复私人借账10000元。6月25日,原告表示其急需支付工资、挖机费约50000元,问某***能否帮忙解决;***表示晚些答复。6月27日,原告发送文件“已完临建给排水、临电工程(1)”[内容涉及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等,其中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分部分项合计264171.33元(生产区给水85179.12元、办公区排水98702.46元、办公区临时电80289.75元),措施合计23901.39元,其他项目6681.97元,增值税销项税额26527.92元,总造价321282.61元;下方载明人工费61463.38元;投标报价合计321282.61元],并表示该文件为水电班的量及人工,工资表已另行发送,要求***进行确认;***表示好的。7月8日,***向原告发送文件“已完临建土建工程(1)”。7月9日,原告问某***能否解决款项事宜。7月12日,***再次发送文件“已完临建土建工程(1)”。7月13日,原告发送截图“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表示好的。后,***向原告发送截图并要求原告将该部分打印出来后去甲方办公室;原告表示好的。9月28日,原告经***要求后提供了肖某等2人电话号码。后,原告要求***确认国庆节前是否有款项,***表示次日确认。10月20日至11月13日期间,原告多次催问款项情况,其中***于11月13日表示还在谈、次日联系原告。11月15日至12月2日,原告继续催问,其中***于12月2日表示其无能为力,等。12月13日,原告表示其在某甲,问某***能否提供***电话号码。12月29日,原告发送信息“殷某乙,甲方的人说他们公司和一建没有关系”。2022年1月6日,原告发送信息表示增城项目由其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机械台班人员、购买材料(包括施工现场土建材料、生活区加装)均是原告施工完成等,原告已因未收到款项导致信用卡征信受到影响,希望***跟进处理。1月13日,***向原告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并注明为“许总”,要求原告向该人员进一步说明具体情况,并与该人员找甲方、调解人员及要求支付款项。1月14日,***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并注明为“雷某”,后原告表示该人员稍后帮联系甲方。1月27日,***要求原告书写欠条及承诺,内容为原告找***借款3万元,在瑶某项目款项出来前,不得再找***或郑某、***借款,并且次年配合至瑶某项目要款,之后予以返还。后,原告向***发送借条及银行卡截图。1月31日,原告向***催问3万元事宜,***表示尚在处理中。
原告主张熊某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核算后统计费用合计386768.8元,对此提交了***水电班组产生费用汇总表及该汇总表所涉事项的具体形成材料(无人员签章),其中***水电班组产生费用汇总表载明:序号1:增城新围项目给水材料报价单小计86974.9元;序号2:增城新围项目排水材料报价单小计77231.8元;序号3:增城新围项目临时用电材料费用清单小计63398.1元;序号4:湖南一建增城项目部水电班组人工工资表(2021年3月7日-6月30日)(税后工资)小计107700元;序号5:增城项目临时水电机械台班汇总表小计24700元;序号6:***水电班组零星用工(帮项目部)小计5250元;序号7:***水电班组零星材料采购(帮项目部垫资)小计4914元;序号8:***水电班组临建期间生产费用小计16600元;合计386768.8元。同时提交:1、水电班组工人信息表、工资表、收条;用于证明其组建工人施工并实际支付了工人工资合计103200元。2、送货单、销货单等;拟证明原告为项目垫付材料款。3、图片;用于证明原告施工过程及施工完成。
原告另提交:1、《增某留用地项目总包进场第一次见面会会议纪要》、签到表;拟证明被告湖南某公司是增某留用地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系该项目发包方。2、增城新围留用地项目部业务联系单;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某公司限期完成临水、临电、临建等工程任务以及配合合同签订催办事宜的具体内容。3、工程开工令;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开工。4、图纸;拟证明项目土建、电气、消防、给水施工的具体布置图。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增城新围留用地工业项目(不含12#13#)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仅提供部分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建设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为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增城新围留用地工业项目(不含12#13#),工程地点为增城区新塘镇瑶某村,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7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5月15日,等];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湖南某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其在被告某甲公司负责管理瑶某留用地项目部,项目部有其、***、***、钟某、肖某五个人,***是项目副经理、管理后勤,阳某主要负责外围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接、并对其等人下指令,原告于项目部成立不久就来施工了,原告最多时带了四个人做水电、平整场地、预埋电线套管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由***负责测量,肖某、***负责核算,其参与复核确认,工程量核算后其发给阳某、熊某、***,熊某是预算经理、管理成本,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周某、鲁某先后对接。
原告另陈述,1、文某介绍原告至涉案工地做事,郑某、***与原告见面后同意原告在涉案项目做水电、零星工程,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文件。郑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华南区域负责人,项目部由郑某成立,项目部成员包括阳某、熊某、***、肖某、***,项目部职责是为项目临水、临电、临建而进行安排相关人员施工,原告基于此分包了涉案项目前期工作,项目部成员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责任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湖南某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湖南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由***、***负责与原告核对现场工作量。若郑某不在,则由***负责协调各方。***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某乙经理,与原告存在工作对接,原告施工后一直没有收到款项,就找***解决工程款问题,***当时让原告等待,之后无下文。3、***确认过原告的工程量,熊某根据***提供的工程量核算出工程款,确认的施工名目与***水电班组产生费用汇总表序号1-4项的一致,但其核算金额出的金额为321282.61元,而原告统计的金额为335304.8元。根据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原告主张的费用包含生活区给水、办公区排水、办公区临时电、人工费,金额为325634.71元(生产区给水85179.12元+办公区排水98702.46元+办公区临时电80289.75元+人工费61463.38元),现原告同意按325634.71元进行主张。4、***是被告湖南某公司的某乙经理,原告曾向***催款。5、原告施工内容包含了临水、临电、临建等,且达到通水通电的条件,因涉案项目是一个整体工程,即使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有进行后期临水、临电施工,与原告前期的施工并不冲突,被告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公司进行临水、临电施工。
被告某甲公司陈述,1、被告某甲公司的某乙共2名员工,分别为***、郑某,某丙营销人员,郑某为营销负责人,其无权组建项目部或与原告对接进行工程施工,现郑某已离职,***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2、被告某甲公司没有承接涉案项目,不清楚实际施工情况,也未确认原告是否施工;若原告完成临水、临电、临建施工,该部分工程属于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范围,原告的相应主张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湖南某公司陈述,1、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是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关联方,与被告湖南建工无关。2、被告湖南某公司没有某乙,***并非被告湖南某公司员工,其不能代表被告湖南某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陈述,1、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是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产生任何联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湖南某公司之间产生纠纷,也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被告某甲公司、湖南某公司陈述其并非涉案项目承包方,所以被告某乙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涉案项目在进行施工前,需有水、电才能进行施工,临水、临电、临建是需由总包方进行建设。3、涉案项目尚未完工、尚未竣工备案。
另,原、被告均确认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此外,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鲁某现已离职,广东电白某有限公司进场时间大约是6月份。
另查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湖南某公司。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内容涉及被告某甲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并载明具体形成)、2021年度合并及母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内容涉及被告某甲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母公司利润表、母公司现金流量表、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并载明具体形成)、2022年度审计报告(内容涉及被告某甲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现金流量表,并载明具体形成),等;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独立财务核算,所有财务制度、报表、资金往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不存在财务混同。
被告湖南某公司提交: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内容均涉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并载明具体形成);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湖南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承担风险、独自承担责任。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某乙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实。原告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湖南某公司只提供一定年度的财务报告,不能覆盖全部期间的财务情况,该报告重点审计内部财务状况、经营状态,未覆盖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之间是否财务独立等审计内容,没有针对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也未提供流水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被告湖南某公司是共同承包人,原告不仅是要求被告湖南某公司承担唯一股东责任。
又查明,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日作出的穗增劳人仲案﹝2021﹞1305-130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阳某……申请人:***……申请人:***……申请人:肖某……申请人熊某,第一被申请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第二被申请人:广州某有限公司……本委审理查明:阳某等5名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阳某等5名申请人主张其在‘增某留用地湖南某’工作,地点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创想路,在该项目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由于该地点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工地,第一被申请人依据第二被申请人发出的《第一次见面会会议纪要》要求其做事,因此其将第二被申请人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增某留用地项目由第一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阳某通过第一被申请人新围项目管理人副指挥长文某招聘进入项目部担任项目副经理职务……申请人***通过阳某招聘进入项目部担任执行经理职务……申请人熊某通过阳某招聘进入项目部担任成控经理职务……申请人***通过***招聘进入项目部担任测量及栋号长管理服务……申请人肖某通过***招聘进入项目部担任技术总工职务……申请人阳某的工作由郑某、文某、***等人安排和管理,申请人***的工作由阳某及***及管理,申请人熊某的工作由阳某及***安排和管理,申请人肖某及***的工作由***安排和管理,上班期间由***进行手工考勤。文某为第一被申请人项目的管理人员(副指挥长),***为第一被申请人的项目副经理,郑某为第一被申请人某乙负责人,***与崔某为第一被申请人项目指挥长,某丙第一被申请人某乙人事经理。鲁某为第二被申请人工程总监,周某为第二被申请人项目总。……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阳某的身份……阳某等5名申请人提交的《增某留用地项目总包进场第一次见面会会议纪要》、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16日和2021年3月18日的《增城新围留用地项目部业务联系单》、《新围留用地项目大生产事项销项表》、2021年3月11日的《业务联系单》、《关于限期完成临水、临电、临建等的函》中盖有第二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增城新围留用地项目部”印章,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能与阳某等5名申请人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形成证据链,具备真实性……阳某等5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第二被申请人曾与湖南某有限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已着手聘请人员为工程动工做准备,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阳某等5名申请人分别在2021年3月中下旬进入增某留用地项目工作,分别在该项目担任项目副经理、执行经理、成控经理、栋号长、技术总工等职务的事实……据查,第一被申请人为湖南某有限公司全资成立的用人单位……阳某等5名申请人提交盖有湖南某有限公司印章的2020年12月21日的《工作联系函》载有湖南某有限公司以其为广州市增城新围留用地工业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中标第一候选人,但其处于重组整合期间会影响项目进度为由,要求广东某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对接、签约履约的内容。……结合阳某等5名申请人提交的《增某留用地项目总包进场第一次见面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湖南某《微信聊天记录》及阳某等5名申请人与文某、***、郑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有以其名义参与增城新围留用地项目工程,阳某等5名申请人的工作是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开展。阳某等5名申请人主张**某由第一被申请人的项目管理副指挥长文某招聘,经文某及第一被申请人某乙负责人郑某同意,其代第一被申请人招聘了申请人***和熊某,之后,***接受阳某的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委对阳某等5名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裁决如下: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阳某工资……元、***工资……元、***工资……元、肖某工资……元、熊某工资……元……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1)粤0118民初、(2022)粤0118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阳某(11101号原告、)……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11101号被告、6735号原告)……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11101号被告、6735号第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5日,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3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1305号《仲裁裁决书》……因某阳某、某甲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某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某甲公司与湖南某有限公司为上下级关系。郑某为某甲公司某乙负责人,某丙某甲公司某乙普通员工,郑某和某丙上下级关系。阳某为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阳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某乙公司曾与湖南某有限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已着手聘请人员为工程动工做准备,结合阳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阳某在2021年3月中下旬进入增某留用地项目工作,在该项目担任项目副经理职务的事实……判决如下:一、确认阳某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某甲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2)粤01民终24666、24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本院审判系统查询,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2021)粤0118民初11109号、(2022)粤0118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熊某[(2022)粤0118民初6743号案被告]……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2022)粤0118民初6743案原告]……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2022)粤0118民初6743号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熊某主张其于2021年3月18日经某丁某甲公司任成本控制经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熊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熊某主张其于2021年3月18日入职,于2021年6月15日离职,并提交了其与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到劳动部门投诉的记录等为证,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熊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如下:一、确认熊某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某甲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粤01民终25047、25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2022)粤0118民初6440、92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6440号原告)……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6440号被告,9221号原告)……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6440号被告,9221号第三人)……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郑某对***的工作作出安排和管理,***定期向郑某进行工作汇报……判决如下:一、确认***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某甲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粤01民终1587、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2)粤0118民初6802、68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2)粤0118民初6802号案原告【(2022)粤0118民初6824号案被告】:***……(2022)粤0118民初6802号案被告【(2022)粤0118民初6824号案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2022)粤0118民初6802号案被告【(2022)粤0118民初6824号案第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印发《增某项目留用地项目总包进场第一次见面会会议纪要》……湖南建工项目部会议室参会人员:周某、鲁某、***、郑某、***等……会议内容:我司已于2021年3月8日向湖南某有限公司发出《增某留用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签订通知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3月12日入职,于2021年6月18日离职,并提交了其与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到劳动部门投诉的记录等为证,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0元……”。此后,被告某甲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粤01民终7202、7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2)粤0118民初6803、68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2)粤0118民初6803号案原告【(2022)粤0118民初6825号案被告】:肖某……(2022)粤0118民初6803号案被告【(2022)粤0118民初6825号案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2022)粤0118民初6803号案被告【(2022)粤0118民初6825号案第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印发《增某项目留用地项目总包进场第一次见面会会议纪要》……湖南建工项目部会议室参会人员:周某、鲁某、***、郑某、***等……会议内容:我司已于2021年3月8日向湖南某有限公司发出《增某留用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签订通知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肖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肖某主张其于2021年3月21日入职,于2021年6月18日离职,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到劳动部门投诉的记录等为证,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肖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工资39600元……”。此后,被告某甲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粤01民终7204、7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谁?应如何承担责任?就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熊某、肖某、***之间以及原告所在的新围湖南一建项目内部管理群中,均有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而关于***、***、熊某、肖某、***等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因上述裁决书、判决书中已进行了相应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并且,关于***、郑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因双方其前述人员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述裁决书、判决书已认定阳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阳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某乙公司曾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已着手聘请人员为工程动工做准备,阳某等提交的《增某留用地项目总包进场第一次见面会会议纪要》、湖南某《微信聊天记录》及阳某等人与文某、***、郑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有以其名义参与增城新围留用地项目工程,阳某、***、熊某、肖某、***等人的工作是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开展,那么,原告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与***、***、***、熊某、***、肖某等人进行对接、沟通,原告确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由此,被告某甲公司实际为原告的涉案合同关系相对方,因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再次,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所作陈述可见,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过确认,原告有权要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原告于2021年6月27日发送给***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明确载明分部分项合计264171.33元(生产区给水85179.12元、办公区排水98702.46元、办公区临时电80289.75元),措施合计23901.39元,其他项目6681.97元,增值税销项税额26527.92元,总造价321282.61元;下方载明人工费61463.38元;投标报价合计321282.61元。***之后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告确有理由认为***系认可上述费用的具体形成。现原告主张按照325634.71元(生产区给水85179.12元+办公区排水98702.46元+办公区临时电80289.75元+人工费61463.38元)计算工程款,并未超出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所载明金额,被告某甲公司虽不予确认该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综上,以及综合本案其他查明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5634.7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确会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等因素考量,利息调整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5634.7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至于原告诉请主张金额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湖南某公司、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文所述,被告某乙公司曾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之间建立工程承包关系,之后被告某甲公司以其名义参与增城新围留用地项目工程并与原告实际成立涉案合同关系,而被告湖南某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告某甲公司、湖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内容显示,主要记载的是各自盈亏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湖南某公司的财产,被告湖南某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某乙公司虽系涉案项目发包人,但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从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过程可知,即使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实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加之被告某乙公司未同意承担,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634.71元及利息(以325634.7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3.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53.69元,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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