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通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通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662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通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54号首层-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通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通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8月21日加班费39393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7664.5元、休息日加班费188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9468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468元、休息日加班费54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4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18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事实与认定理由 双方对以下第十一至十三项有异议,其余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情况: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8月21日的加班费39393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7664.5元,休息日加班费188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12.5元);2.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误餐费12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180元;4.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加班费19468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648元,休息日加班费54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43元);5.被告支付8月份工资差额4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87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误餐费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6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入职时间:2013年3月2日原告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直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三、工作岗位: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入职时至2014年2月期间任职保安,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任职保安班长,2016年8月8日起至离职之日任职物业部保安队长。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 五、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确认被告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4中的加班时长,并确认被告已按该证据中的加班数额发放加班工资。 六、离职时间:2021年9月6日。 七、离职原因:2021年9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八、社保缴纳情况: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9月。 九、仲裁阶段,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6月误餐费,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误餐费合计800元尚未支付。 十、其他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结果第一项起诉,视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按该项仲裁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误餐费,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被告是仲裁后才支付,存在拖欠。 十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 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保;其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被告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按照4814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基本工资,而是按照4414元/月的标准支付上述时间段的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是指未缴纳2013年至2016年的社保。另,被告在仲裁时,也认可拖欠了原告部分午餐费、加班费,故其存在拖欠行为。 被告主张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对于原告诉请期间工资标准的差异是原告岗位由保安领班调整为保安队长时,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将工作安排通知单上的工资调整为四级录错成调整为六级,但另一张审批走流程的《人事变动调整申报表》上载明的原告工资岗级为四级,故该期间工资按此标准发放。后原告于2021年6月时向被告反映此事,双方经沟通后,考虑到原告服务多年,被告同意按照录错的六级标准向原告补发工资差额,并已实际补发完毕3376元。关于餐费,涉及第三方,需要报单走流程,时间上有一定误差,审批流程完成被告均已及时付款,不存在拖欠。被告对此提交《人事变动申报调整表》(显示原告岗级岗档为四级)、《工作安排通知单》(显示工资调整为六级),其上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员工就岗位工资标准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食堂转账误餐补贴的银行回单及2021年7月、8月餐费结算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岗级为四级,认为其填写《人事变动申报调整表》时,其上是空白的;认为餐费是在仲裁后才支付,系拖欠。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人事变动申报调整表》《工作安排通知单》上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人事变动申报调整表》载明的岗级岗档为四级,与《工作安排通知单》载明的工资等级6级确存在不一致之处,结合原告与被告员工确认岗位工资标准的截图内容,可见被告未按照4814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基本工资系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所致。其次,即使原告2013年至2016年的社保没有缴纳,但上述期间,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上述时间段的社保没有依据。再次,关于餐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餐费,但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其在2021年8月、9月初便对餐费向第三方公司发起结算,待第三方公司盖章确认后再行向第三方公司账户支付。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本案餐费支付因工作流程存在时间差,并不存在拖欠情形。综上所述,本案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约定假期、加班等相关待遇按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2100元/月,被告按照2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符合双方约定。其次,被告一直按照2100元/月的标准核发原告加班工资,被告的工资条上均载明“员工如对上述项目、金额等信息有异议的,须在发薪月份的次月10日前(如遇节假日提前)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确认”,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对此曾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加班费计算标准及加班工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经其核算,确认2020年6月因计算错误,有600元加班费差额未支付,愿意补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600元。被告已于仲裁裁决后向原告支付上述加班费差额6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三、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虽提交了考勤表及加班表,但相关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且其上并无被告印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