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通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2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通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号首层**层。
法定代表人:麦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广州通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红海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红海公司、通力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红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通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经查,***2007年11月27日入职红海公司处,根据**的书面申请,红海公司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自2007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12月起,红海公司又根据**的书面申请,为其缴纳了全部种类的社会保险。虽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红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其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并表示因不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因此本案不存在**申请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并缴纳保险,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况,**以红海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红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