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5民初5092号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国网天津城东电力供电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2018年7月16日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