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青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3民初4908号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德归镇西柴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青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青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天津市青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00KVA变压器一台(价值约1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一台,原告公司将指定变压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变压器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被告天津市青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货物的所有权应已转移至被告,原告只能基于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不能要求被告返还标的物。同时,原告的债权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收条复印件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KVA变压器一台,仅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一份,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且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返还变压器是否合理。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变压器,但仅提供了收条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