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4民初8731号 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柴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