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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设集团东花园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30民初2912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东花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东花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原告商砼款83842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数为基础,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暂计到起诉之日为31849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总承包的五彩天街二期地基处理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3.2条约定:“剩余货款在2019年底前全部结清”。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从欠款之日起,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付息外再按照欠款数的2‰/日缴纳违约金”。原告全面而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2280250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货款83842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货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都有承兑汇票,该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金额为83842元,票据状态为拒付。未能实现到期付款是该票据出票人的过错,与被告无关。本案应为票据纠纷,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真实的是票据关系。原告的申请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五彩天街二期地基处理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义务。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从欠款之日起、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外再按照欠款数的2‰/日缴纳违约金”。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共计销售的货款额为2280250元,原告公司实际回款2196407.99元,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3842.0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8日,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01029758999540,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未实际收到的货款838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工程量确认明细表》、《混凝土价款及开票、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收到的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现,本院认为承兑汇票不等同于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此可见,承兑汇票的本质是期限债权,持票人能否实际取得票面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案涉83842元属于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给付83842元货款的效力,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83842元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384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现,已构成被告违约,并因此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的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LPR四倍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起算日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无事实依据,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到期之前,该笔债权不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本院支持从到期日的次日即2021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东花园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货款838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84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保全费用1145元、保单保函费30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制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