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00173142371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00079657359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2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在原审民事判决书的四项判决基础上,增加一项判决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质保金480430.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廊坊市北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一桩基工程施工欠款4160870.78元,但经过一审审理,最终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680440.14元,没有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480430.64元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上述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总金额为9608612.83元。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确认了以上结算协议表,确认上述工程价款总金额9608612.83元,但后期被上诉人一直推脱履行完毕结算和付款义务,后又强行要求上诉人接受抵房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后被上诉人拒绝再配合上诉人进行办理完结后续结算手续,更没有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竣工后被上诉人首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总额,后期也拒不配合上诉人进行结算手续以及解除质保,鉴于以上被上诉人的多次严重违约行为,即便根据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在先,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部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况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竣工验收照片,涉案工程实际上早在2021年11月就全部施工完毕,已经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单上确认的开始质保日期是被上诉人擅自添加的,与实际质保开始时间并不符合。故至一审判决之日,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未将质保金判决支付给上诉人属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我方付款前,上诉人应向我方提供付款申请,形象进度报告,施工产值预算书,或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符合我方要求的发票,支付质保金时需要提供保修终结证明,否则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我方未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均未按约定先行提交材料并开具发票,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均不应支付。一审时质保金支付期限未满,一审不予支持质保金没有问题,而且上诉人未提交保修终结证明,未提供质保金发票,不符合支付条件,待达到条件后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据2023年1月我方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工人员发送结算协议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当时确认了结算价款,即使按如此认定,那么按合同约定确认结算价款后,90日内即2023年4月付至结算款95%,利息起算日应自2023年5月开始计算,一审认定自2022年1月20日起算有误。另外根据桩基工程的性质,该工程不适宜单独折价或拍卖,一审认定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一桩基工程施工款4160870.7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按LPR的标准计算;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3****001《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桩基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图纸所载明的桩基工程;第五条约定工期为分期施工方式:一期施工范围为1#、2#、3#、4#、6#楼及车库碎石桩;二期施工范围5#、7#、8#、9#楼桩基加固及已开挖基坑换填处理(含挖楼座桩间土及车库换填部位土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暂定12202517.83元,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照约定进度分期支付,(1)当期桩基础施工完成,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桩基工程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2)本工程竣工后交付,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桩基工程已完成施工产值的80%;(3)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桩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4)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上述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款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八条约定,甲方委派现场代表为***,乙方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的乙方、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0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13****001(补001)《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原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的基础上增加回迁三区10#及11#楼两栋楼的桩基工程;新增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暂定1245551.60元,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增工程工期,10#、11#楼工期为45日历天。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的乙方、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1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编号13****001(补002)《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方式修改变更为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8267260.58元,上述由原合同转固后所确定的合同价款8267260.58元为包干总价,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计算错误、遗漏或考虑不周全等理由要求调整该价款,但正式施工图及图纸和其他技术澄清以后发生的变更签证或双方约定的可调款项除外;本补充协议未提及内容,仍执行主合同内容。原、被告分别在协议落款的乙方、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后原告及监理单位、某某单位的代表分别在五份《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签字,记录专项名称“素混凝土桩复合地基”,并分别记录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 2022年2月26日,原告方***与某某单位工程部人员、监理单位共同签字多份《现场签证确认单》,分别对于预算金额予以增加。确认单中虽未全部加盖监理单位印章,但均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名。庭审中,被告表示对现场签证变更单中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真实性认可,没有监理单位盖章的以及没有原件的不认可,上述合同的总金额应为9512812.18元,因施工过程中有电费31149.64元,扣减后总金额应为9481662.54元。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当庭认可的合同金额9512812.18元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约定的原合同金额一致,但是增加了设计变更金额158462.17元、现场签证金额1092898.44元,并扣除方案更改未施工金额1117683.70元,原告计算总价款共计9646489.09元。且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公司***《结算协议》一份,并在微信中表示该表格数据为最终数据,该协议中确认结算价款9608612.83元,对于该数额原告予以认可。 此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开始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无水费、机械电费31149.64元整。该验收单中有原告及监理单位盖章,并有***、陈某等多人签名,但均未签署日期。 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5447742.05元。对此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001)、补充协议(补002)、《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组、《现场签证确认单》一组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条件》、《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款数额。在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后,明确约定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8267260.58元,但正式施工图及图纸和其他技术澄清以后发生的变更签证或双方约定的可调款项除外。庭审中,被告认可变更后合同实际金额应为9512812.18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原合同金额一致,能够反映出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确实存在洽商变更等调整价款的情况。原告提交多份《现场签证确认单》,用于证实合同实际价款已增加,确认单虽未全部加盖监理公司印章,某丙公司代表签名,故对于该部分价格变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且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公司***的《结算协议》中,已经确认结算价款为9608612.83元,该数额低于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确认单》中增减后数额,且原告表示认可。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为9608612.83元。 被告辩称施工过程中有机械电费31149.64元,应予扣减。但涉案合同中并无该项约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条件》中明确记载“施工中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并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因该证据并无双方签章,不能视为合同双方一致意见,但其作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即被告已经认可水电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因此被告主张扣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廊坊市北史家务村回迁一区项目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开始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即涉案工程于2024年1月20日质保期满。截至本案庭审时,该工程质保期未到,故质保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本案工程款中未付的质保金,并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故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合同价款共计9608612.83元,扣除价款总额5%质保金480430.64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9128182.1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5447742.05元,尚欠3680440.14元,被告应及时付清。因工程洽商、签证较多,双方对于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均未签署日期,无法证实竣工验收时间,但能够确认截至验收单中质保期起算时间2022年1月20日,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涉案工程经验收确认质量合格,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系被告逾期付款引发诉讼所产生,属于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0440.1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075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经验收合格,质保期开始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日内,被上诉人扣除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将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上诉人。本案二审期间,质保期限已于2024年1月20日届满,被上诉人二审中对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数额及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认可,且未提供证明存在扣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应将质保金480430.64元于2024年2月20日前无息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等主张,因其向本院提交了因自身原因撤回上诉申请书,本院认为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准许,故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2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0440.1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2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80430.64元; 四、驳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075元,由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廊坊市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