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北中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刘某满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2民初6219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现住霸州市。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4年5月9日欠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利息人民币292.96元、罚息人民币2,143.41元,以上共计39,436.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以拖欠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出具的查询单为准);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37,000元,贷款期限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9.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于2024年5月9日,被告欠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292.96元、罚息2,143.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复利一项。并明确截至2024年7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37,000元,利息292.96元,罚息3,085.02元未能给付,共计40,377.9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8日,被告***于线上向原告某某支行提交《中国某某银行“线上信用户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同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某某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线上信用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某某支行向被告***授信37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0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6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约定双方联系方式均以合同记载的地址为准(住所地即为收件地址),任何一方如变更联系人、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应在15日之内通知对方,否则按原联系方式寄送的均视为送达,相关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线上信用户贷款”》,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7000元,借款用途为正餐服务,借款期限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9.2%,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某某支行于当日向被告***的账户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7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37000元,利息292.96元,罚息3085.02元未能给付,共计40377.98元。 前述事实,有《中国某某银行“线上信用户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线上信用户贷款”》《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线上信用户贷款”》、放款清单、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欠款信息查询截屏,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某某银行“线上信用户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线上信用户贷款”》《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线上信用户贷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292.96元,罚息308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7000元,以及截至2024年7月24日的利息292.96元,罚息3085.02元,共计40377.98元;并自2024年7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9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