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8944号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金华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姚某、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金83595.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8359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姚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金6688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以668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永安某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姚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诸暨出发,沿白汤下线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溪口村路段时,由于肇事车辆集装箱过高且操作不当,撞上隧道口的限高柱子,导致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因被告姚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注意周边情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导致路产毁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887元。被告某乙公司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某丙公司为浙浙B8P**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在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
被告姚某辩称,其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被告某乙公司事务,即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规定,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某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某宁波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XXX、浙B浙B8P**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挂车的商业险是110万。被保险人为被告某乙公司,车主为被告某丙公司,保险期限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10月28日,至今为止未向某丁公司报案,已超三年,请法院核实该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被保险人未报案,且事故发生至今已超三年,无法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书写的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无法核实标的车是否有碰撞限高杆痕迹,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均无法确认。对于本案的损失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某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某丁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原告提交的证据:1.《限高架抢修费用表》、抢修合同、照片及手机截屏,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595.20元,合同约定事故处理及理赔手续由原告负责的事实。
被告姚某提出质证意见:《限高架抢修费用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抢修合同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车辆已投保,具体赔偿由某丁公司承担,照片和事故现场相似。
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限高架抢修费用表》三性均有异议,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证明力;对抢修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委托时间是2021年1月1日0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7月7日,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排除有其他车辆撞击造成二次损失。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实际损失维修金额,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社保证明一份、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姚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涉事故系其驾驶登记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仅能证明被告姚某的参保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姚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且双方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予以证明,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限高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21年10月24日)的损失价格为66887元。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原告及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某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价格认定偏高。
经审查,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该份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姚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浙B8P**装箱半挂车,从诸暨出发,沿白汤下线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溪口村路段时,由于车辆集装箱过高且操作不当,撞上隧道口的限高柱子,导致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注意周边情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限高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21年10月24日)的损失价格为66887元。被告永安某宁波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姚某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送货过程中。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浙B**浙B8P**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某丙公司名下。XXX号车在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浙B8**浙B8P**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0万元。
根据中国某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工务段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金华兰溪衢州及地区2021年限高防护架年度应急抢修合同》,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原告某甲公司对协议约定范围内的限高防护架的撞损清障、修复。
再查明,原告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线上向法院申请就本案进行立案及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方姚某因被告姚某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财产损失,对该损失应由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姚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乙公司予以承担。案涉XXX号、浙X**车在被告永安某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某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被告某宁波分公司辩称,从庭审中姚某的陈述来看,其存在事故后逃逸的情况,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某丁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查,从事故情况来看,根据驾驶员姚某的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后其认为损失不大又着急送货,故驶离现场。关于姚某是否存在逃逸的情况,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未有记载。即使存在逃逸,是否符合某丁公司所称的免赔情形,本院根据民法典、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其中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逃逸不属于交强险免赔事由,根据民法典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某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予以赔付。商业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丁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该免赔条款以及其已向投保人告知了逃逸免赔的条款内容,故对某丁公司抗辩案涉事故存在逃逸,某丁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宁波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财损维修费用,有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金额为66887元,原告据此主张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68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73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0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预交),共计573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000元(鉴定费),由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由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36元(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