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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某某钻井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2民初4162号 原告:唐山某某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唐正(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原告唐山某某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钻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凿井钻探费96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4年9月8日起计算,以96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8日,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就兴隆县安营寨地区水源井凿井工程项目中租赁设备相关事宜签订了《兴隆县安营寨地区水源井凿井工程项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969,000元,原告须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该合同还对项目名称、使用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2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确认原告在工期内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确定结算金额为96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被告项目代表***还在结算单中签字。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现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原告对质保阶段存在的问题一直未予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兴隆县安营寨地区水源井凿井工程项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的兴隆安营寨土地收储前期开发项目水资源检测评估项目提供凿井钻探服务;设备清单明细租赁租金计算明细:项目名称为凿井钻探费,单位为眼,数量为3,单价为323,000元,总价为969,000元;租赁进度款及结算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按进度和结算后支付方款项,每次支付款项前需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一次性开具全额发票进行挂账,对应发票为“钻探费”,税率为3%;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给予被告30天宽限期,如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租金,则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24年8月8日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凿井钻探费的总额为969,000元,原告则于该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凿井钻探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亦已经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凿井钻探费的数额,但被告却并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凿井钻探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凿井钻探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酌情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3日,利率依约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某某钻井有限公司支付凿井钻探费969,000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某某钻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25年2月13日起计算,以969,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