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04民初4547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区政府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4379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343798.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贵院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5446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54465.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贵院确认原告在营口市某医院内科康复病房楼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就被告某营口某医院内科康复楼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中标。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造价,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8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金额为19824214.3元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被告方,但被告迟迟没有出具审核意见,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称一直由区财政中心审计中,但报送结算至今已过数年,被告一直没有出具审计结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进度款均不及时,截至起诉前,原告共收到被告4笔工程款合计11480415.37元,尚欠付工程款5554465.26元。被告拖延结第1贝共2页算、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外,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依据民法典708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辩称,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完成审计前已经支付1148万余元,已经占到合同约定的价款1435万余元的80%,所以被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无需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将营口某医院内科康复病房楼项目基坑支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现中心医院主楼东侧。合同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4350525.6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固定。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2.3.3单价合同的计量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合同的计量按照本项约定执行:(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2)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价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或抽样复测,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或抽样复测的,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2.3.3单价合同的计量第一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计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基坑支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支付至结算价格的80%(工程结算审核在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完成,三个月内未完成,发包人支付至中标价款60%的工程款),2016年12月31日工程款全部付清(如审计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合同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承包人竣工付款申请单且工程审计完成后15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15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完成。后经过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委托某乙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7034880.63元。关于已付款数额,被告已支付11480415.37元,尚欠5554465.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未发现案涉合同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7034880.63元,已付款数额为11480415.37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554465.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节,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计息期间、计息标准规定内容一致。上述可见,利息应从应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回归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基坑支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支付至结算价格的80%(工程结算审核在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完成,三个月内未完成,发包人支付至中标价款60%的工程款),2016年12月31日工程款全部付清(如审计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是按照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的步骤设置付款节点,在结算审核未完成前工程款付款至60%,结算审核完成审计未完成付款至80%,审计完成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于2020年10月1日完成,审计和结算完成时间为2024年8月5日,且被告已经基本完成支付合同签约价格14350525.62元的80%,再结合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的审核期限15日和付款期限15日,故剩余款项付款时间可从2024年9月5日起计算,故利息可从2024年9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原告施工工程范围系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设施,不宜进行折价、拍卖,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5554465.26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从2024年9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1元(原告已预交70207元,应退还),由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