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负责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科技公司)、秦皇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某某河北分公司)、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23)冀039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沈勘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沈勘工程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错误,继而错误适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且,一审判决存在超诉请判决的程序错误。第一,铸德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沈勒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其依据的是《公司法》六十三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铸德公司的该主张,沈勘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某乙工程公司作为大型央企“中国中冶”的全资子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及财务制度,与沈勘建筑公司不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的情形,财产相互独立,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在某乙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后,一审判决另要求沈勘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属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并且,沈勘工程公司对沈勘建筑公司的出资义务未到履行期限,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的适用前提是股东存在出资义务,但本案中,沈勘工程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出资义务问题,一审判决径行要求沈勘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仅超出了原审原告诉请范围,并且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二、该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案由适用错误。同时,由于案涉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铸德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铸德公司的起诉。第一,沈勘建筑公司河北分公司等均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铸德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沈勘建筑河北分公司及沈勘建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也没有收到过铸德公司及本案第三人发送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律师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铸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对沈勘建筑河北分公司及沈勘建筑公司等不发生法律效力,铸德公司与沈勘建筑公司河北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及债权转让原理,铸德公司没有诉权,应驳回起诉。第二,根据沈勘建筑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专业合同》约定,铸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因沈勘建筑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专业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公司不得转让双方的债权”,且依据双方的合同性质该债权也不能转让,故案涉债权转让无效。第三,根据沈勘建筑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专业合同》的合同性质,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案涉转让协议无效。沈勘建筑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施工合同性质特殊,因建筑行业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应谨慎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我国法律本身对建筑施工单位的资质做了严格限定,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禁止工程转包。本案第三人(承包人)对发包人负有工程质量及保修、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备案、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责任及义务,如果本案第三人转让债权会导致损害被告单位利益,例如本合同附件1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质量保修期各不相同,最长可能长达5年,依据合同性质,该债权也不应转让。如果允许债权转让,对确保工程质量不利。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特殊信赖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合同的转让无疑会破坏这种信赖关系,影响工程质量和发包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根据法律规定,因案涉债权金额不确定,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案涉债权转让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于沈勒建筑河北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最终金额是不确定的,铸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债权金额不确定应为无效合同。沈勘建筑河北分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分包工程的暂结及竣工结算要求。其中第2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且对发包人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对分包人办理最终结算”现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故由于铸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的债权金额不明确,应属无效。最后,铸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并且第三人未出庭证明相关转让行为,缺乏真实性。本案中,铸德公司没有提没有提供双方债权转让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并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债权转让价格的约定。因此,铸德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性无法确定,铸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债权转让明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存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某甲工程公司增加补充变更上诉意见:1、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沈勘建筑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于2024年1月2日履行完毕,现已不存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中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沈勘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2、在案号为20230392民初1211号案件纠纷中,沈勘建筑公司主动支付了合同款,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43万元,2023年8月14日支付了3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支付凭证。本案一审中也提交了该证据,该份证据是能够证明沈勘建筑公司是有相应支付能力的。3、一审中,沈勘建筑公司,沈勘工程公司分别提交了企业查询信息、公司章程、财务制度、账户信息,近三年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二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严格、完善的财务制度,各自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另外,两家公司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沈勤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 某某科技公司辩称,针对案涉建设专业分包工程,沈勘建筑河北分公司共与鹏达公司进行两批结算,第一批确认2021年10月完工工程款金额为180575元(见铸德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二),第二批确认2021年2月完工工程款金额为698027.59元(见铸德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三),两批合计工程款金额为878602.59元。鹏达公司已于2021年12月9日与2022年2月10日分别按照上述金额向沈勘建筑河北公司开具两份发票(见铸德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四),且沈勘建筑河北公司已收取该发票并将发票进行抵扣,发票金额分别为180575元、698027.59元,以上两项发票金额合计为878602.59元,与前述结算工程款金额一致。以上事实可以客观证明工程款金额和债权转让金额的真实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无论鹏达公司是否向沈勘建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铸德公司起诉向沈勘建筑公司要求履行债务的行为本身也可以视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当对沈勘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所涉受转让的债权即为鹏达公司对沈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该债权性质上应当属于金钱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鹏达公司与沈勘建筑公司约定债权不得转让,该约定并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铸德公司,铸德公司仍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沈勘公司主张履行债务,故沈勘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不具有法律依据。三、沈勘技术公司作为沈勘建筑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两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两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所判决的承担补充责任铸德公司并不认可,但为了不增诉累未进行上诉,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系包含关系,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河北分公司、某甲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沈勘建筑公司、沈勘工程公司分别提交了企业查询信息、公司章程、财务制度、账户信息、近三年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二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严格、完善的财务制度,各自独立核算;另外,两家公司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因此,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第二、沈勘建筑公司的股东某甲工程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于2024年1月2日履行完华,不存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该案与沈勘工程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某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78602.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沈勘河北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分包人鹏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合同》,合同约定沈勘河北公司将秦皇岛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暖分离移交项目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中的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临时道路、临时水电、防尘网、生活区临建房搭设及基坑临边防护搭设、施工现场图牌制作安装、现场消防器材布置、现场材料防护棚搭设、围挡和方柱搭设及美化、化粪池、加工场地硬化、租赁洒水车降尘、人工清扫施工道路、生活垃圾外运等关于现场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鹏达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实际开工时间以双方书面确定的时间为准。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工程量以发包人项目经理部审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材料进场确认单、工程方案等为结算依据。合同价款905850元(含税)。工程施工进度按月计量,施工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累计支付不超过当月施工进度款的60%,至工程完工时累计支付至工程施工总进度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97%,剩余3%工程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中补充条款中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分包人不得转让债权。合同签订后,鹏达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沈勘河北公司对鹏达建筑公司月暂结书、暂结编制说明、月份完工工程预算书审批并盖章确认。根据工程预算书显示,案涉工程累计审批工程量审批产值合计878602.59元。2021年12月9日、2022年2月10日,鹏达建筑公司为沈勘河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合计878602.59元。2023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受让人)与甲方(转让人)鹏达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沈勘河北公司的债权共计878602.5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87860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沈阳某某公司主张债权。2023年8月,原告委托广东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先后向沈阳某某公司、沈勘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律师函》通过邮寄方式向沈阳某某公司、沈勘公司送达,其中沈阳某某公司派送异常,沈勘公司送达成功。另查明,沈阳某某公司成立于成立于2010年5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沈勘公司为股东。沈阳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沈勘河北公司系沈阳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专业合同》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债务人即被告沈勘河北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沈勘河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分包人不得转让债权,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向被告沈勘河北公司寄送的通知转让债权的律师函,未投递成功,被告沈勘河北公司当庭否认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被告沈勘河北公司发生效力。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沈阳某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该承补充付款责任。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沈勘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沈勘公司确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部分向其他债权人履行了相关责任,故沈勘公司应对沈阳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勘河北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的保全费由其负担。遂判决:一、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878602.59元、保全费4913.01元;二、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三、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在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某甲工程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8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书,某乙工程公司对沈勘建筑公司对外的债务是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的,俩公司是独立的。证据二、沈勘建筑公司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截图一份,沈勘建筑公司股东及出资义务已经于2024年1月2日履行完毕,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某某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本案并无参考意义,法院为山东省法院并非本省法院,不能用该判决参照适用。证据二企业查询表三性认可,但该查询记录系沈勘自主上传2023年企业年报,该企业信息并未在工商登记进行变更,该年报内容无法直接证明沈勘建筑公司执照情况。而且无论沈勘技术公司是否足额缴纳建筑公司注册资本,沈勘技术公司依然是建筑公司唯一股东,建筑公司依然为一人责任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俩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情况下依据公司法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某某科技公司亦提交了证据,提交一份秦皇岛市中院(2024)冀03民终1875号判决书,该案件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双方争议焦点相同,均为沈勘技术公司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判决书认定沈勘技术公司应对沈勘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技术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属于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故对一审判决进行维持。某甲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都是有误的,二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报告等证据是能够证明二公司相互独立,沈勘工程公司对沈勘建筑公司对外债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某某河北分公司、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鹏达公司与中冶沈勘河北公司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属于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铸德公司,铸德公司仍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沈勘公司主张权利。故沈勘建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工程公司对给付案涉工程款应否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两公司是否财产独立,由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某甲公司、沈勘工程公司分别提交了企业查询信息、公司章程、财务制度、账户信息、近三年审计报告,但提交的上述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工程公司对给付案涉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但是某某科技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项判决予以维持。双方提交的生效案例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6元,由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