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泰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强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雯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伟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泰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兵、罗雯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南宁市民心土地开发整理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心公司)与南宁龙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图公司)签订了《象州县大乐镇水毁农田土地整理项目测绘合同》约定:民心公司委托龙图公司对象州县大乐镇水毁农田土地整理(开垦)项目区进行1:1000地形测绘。项目区测绘面积约7.7km2,2006年9月15日前完成测量,测量费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为2万元/km2,实际测量面积以龙图公司提交的测量结算单并经民心公司核准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且测绘人员进场作业后5个工作日内,民心公司向龙图公司支付项目启动费4万元,待项目完成报批后工程预算下达,而且项目前期费拨付至民心公司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民心公司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测量结算单向龙图公司支付余额。同时还约定,如民心公司未按要求支付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此后,民心公司又以相同的单价、费用支付方式和违约金条款与龙图公司签订了《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测绘合同》、《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等3个镇6个村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开垦)项目测绘合同》、《北流市山围镇李村等2个镇4个村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开垦)项目测绘合同》,民心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为这三个项目支付了项目启动费3万,共计9万元。2009年6月4日,龙图公司向民心公司发出《关于商洽确认测绘项目工作量的函》,建议双方确认相关测绘项目工作量。2009月6月12日,双方在一张《测绘项目工作量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其中涉及上述争议项目的内容为:象州大乐项目的工作量为7.65km2,单价为2万元/km2,完成时间为2006年9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备注未结算;玉林仁东项目的工作量为10.57km2,单价为2万元/km2,完成时间为2007年1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备注未结算;北流新城项目的工作量为6.25km2,单价为2万元/km2,完成时间为2008年3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备注未结算;北流山围项目的工作量为6.17km2,单价为2万元/km2,完成时间为2008年3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备注未结算。该《测绘项目工作量汇总表》还说明:上述测绘项目工作量以双方最终确认的面积核算及结算报告为准,双方确认之后相关事宜以合同为准。2010年12月13日,龙图公司向广西区土地整理中心发出《测绘工程费催款函》,称民心公司为广西区土地整理中心的下属企业,并要求其给付工程款。2011年1月14日,民心公司作出《关于测绘工程费催款函的回复》,就本案双方争议项目有关的内容答复称:“一、象州县大乐镇水毁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目前未获立项,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4万元前期启动费,剩余款项待项目立项后方能支付。……四、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贵公司实测面积为10.57平方公里,但该项目立项面积5.63平方公里,故我公司应支付测量费用11.26万元,现已支付3万元,我公司将尽快支付余款8.26万元,剩余的4.94平方公里我公司目前未能支付费用,待列入项目,获得批复后,方能支付费用。……六、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等3个镇6个村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和北流市山围镇李村等2个镇4个村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两个项目未获立项,我公司支付了6万元前期启动费(每个项目3万元),剩余的费用需项目立项后才能支付。”
2012年4月23日,**与龙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与龙图公司同意**以20万元受让龙图公司对民心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即测绘工程款46.64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等从债权,双方确认涉及上述四个土地整理项目。2012年5月16日,**与龙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同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将转让的债权46.64万元变更为48.28万元。
2012年2月24日,民心公司变更为南宁市泰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向泰茗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与龙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的内容是龙图公司向**转让其对泰茗公司享有的金钱之债权而非转让其对泰茗公司的劳务之债,故泰茗公司以龙图公司与泰茗公司的合同性质不能转让为由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与龙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通知了泰茗公司,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泰茗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象州大乐项目、北流新城项目和北流山围项目的问题。因龙图公司与泰茗公司签订的《象州县大乐镇水毁农田土地整理项目测绘合同》、《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等3个镇6个村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开垦)项目测绘合同》、《北流市山围镇李村等2个镇4个村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开垦)项目测绘合同》等合同均约定,测绘工程费的支付方式为“待项目完成报批后工程预算下达,而且前期费拨付至甲方(泰茗公司)帐户后10个工作日,甲方(泰茗公司)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测量结算单向乙方(龙图公司)支付余额”。泰茗公司分别提供了象州县土地整理中心和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象州大乐项目、北流新城项目和北流山围未获批复。在质证过程中,**虽认为两份《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泰茗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外,**虽提供了“象州县大乐镇大乐社区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及泰茗公司提供的象山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故对于**“象州大乐项目已经进行立项建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鉴于泰茗公司有证据证明象州大乐项目、北流新城项目和北流山围项目未获批复,对于**要求泰茗公司支付上述三个项目测绘工程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可以待项目完成报批以后另行主张。
关于玉林仁东项目的问题。泰茗公司在其《关于测绘工程费催款函的回复》中已确认已获立项的面积为5.63平方公里,并愿意支付余款8.26万元。故双方争议的仅是剩余的4.94平方公里工程款,泰茗公司主张该部分未予立项,待获批复后方能支付。泰茗公司则应对该部分未获立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要求泰茗公司支付玉林仁东项目双方争议的剩余4.94平方公里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退一步而言,根据泰茗公司与委托方玉林市土地开发管理中心签订的《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申报材料组织编制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为:“1、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及投资估算编制。2、项目区地形图测绘。3、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由此可知,合同仅约定委托泰茗公司做项审批前的申报材料组织编制,项目区地形图测绘是该委托内容的一部分,而该土地整理项目获批后的具体施工不是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另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费用及计取方式,“可行研究报告编制费以项目规划设计批复预算中工程施工费的0.45%计取”可知,项目获批后的预算工程施工费与该合同的收费有关,至于项目获批后的项目施工由谁负责与该委托合同没有关系。龙图公司与泰茗公司签订的《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测绘合同》中约定,测绘工程费的支付方式为“待项目完成报批后工程预算下达,而且前期费拨付至甲方(泰茗公司)帐户后10个工作日,甲方(泰茗公司)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测量结算单向乙方(龙图公司)支付余额”。只要玉林仁东项目获得批复,泰茗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费。**提供了“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4个村基本农田土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测量、规划设计招标公告、中标公告、采购结果公告、玉林仁东镇大路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加快新闻报道”,予以证明玉林仁东项目已经立项开发建设的事实,泰茗公司认为“涉及的是2011年招标、投标公布信息,与双方合同不符,且招投标不是我司,与我司无关”。由于**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玉林仁东项目已经立项开发建设的事实,泰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要求泰茗公司支付玉林仁东项目181400元未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龙图公司与泰茗公司签订的《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测绘合同》已约定泰茗公司未按要求支付龙图公司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龙图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要求泰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泰茗公司作出《关于测绘工程费催款函的回复》之日(即2011年1月14日)起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泰茗公司支付**181400元;二、泰茗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814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泰茗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泰茗公司与龙图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测绘合同》,是依据泰茗公司与玉林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同年9月18日签订的《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申报材料组织编制合同》而订立。玉林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泰茗公司进行上述项目的申报材料组织和编制工作,具体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编制、地形图测量、项目规划设计预算编制等,泰茗公司将其中的地形测绘委托给龙图公司,由于申报材料组织和编制是项目立项的前期工作,风险及不确定因素极大,如项目得不到国家或自治区国土部门的立项批复,工程预算不能下达,泰茗公司就得不到任何费用。因此,在测绘合同中就约定了此风险:只有待项目完成报批后工程预算下达,而且项目前期费拨付至泰茗公司账户后10日内才向龙图公司支付测绘工程费,**作为债权受让人对该风险是明知的。再者,即使泰茗公司要支付测绘费给**,除项目得到立项报批外,还要在项目前期费下达后才能支付,而现在泰茗公司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泰茗公司应当支付**1814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是错误的。二、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业主是玉林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其申报的是2007年国家投资项目,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国土资源部将土地整理项目的审批权下放地方,因此该项目申报国家级的就没有得到立项,泰茗公司与玉林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的《申报材料组织编制合同》就此终止,泰茗公司与**的《测绘合同》因此也不能履行。之后在2009年玉林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申报自治区级投资项目,2010年4月26日广西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2009年度广西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桂国土资办(2010)181号),才批复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但该立项与泰茗公司无关。三、争议的4.94平方公里实际上是2006年时泰茗公司与玉林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龙图公司在各自合同中约定的测绘面积9.987163平方公里中的一部分,由于当时申报该项目国家投资没有得到立项批复,工程预算不能下达,玉林市开发整理中心解除了与泰茗公司的委托合同,那么**与泰茗公司的合同也不能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泰茗公司应支付**1814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本案合同是承揽测绘任务的合同,双方并不是合作测绘关系,只要龙图公司完成测绘工作并移交测绘成果,泰茗公司就应支付劳务报酬;第二,本案合同中“待项目完成报批后工程预算下达,而且前期费拨付至甲方(泰茗公司)帐户后10个工作日,甲方(泰茗公司)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测量结算单向乙方(龙图公司)支付余额”是对测绘费用支付时间的约定,但不成为泰茗公司不支付测绘工程费的理由;第三,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测绘面积,并且龙图公司已依约进行测绘,并完成测绘任务,泰茗公司则应依约支付报酬,至于泰茗公司如何利用测绘成果以及实际可利用的面积多大,均与**无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泰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18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泰茗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2009年度广西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拟证明广西区国土资源厅批复玉林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实施规模为5.63平方公司;2、广西区财政厅、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09年整村推进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预算的通知》,拟证明玉林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范围为中庞村、大路村、鹤林村、大鹏村;3、玉林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玉林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可研报告、地形测量、规划设计等是业主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的委托单位,并没有委托泰茗公司;4、《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拟证明玉林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可研报告、地形测量、规划设计等属于政府采购项目,需通过招投标程序;5、《土地整理项目设计合同》,拟证明玉林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可研报告、地形测量、规划设计等工作由玉林市城乡设计院完成,与泰茗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泰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案双方合同中已约定测绘面积,因此政府部门的批复确定的立项面积与本案测绘合同无关;泰茗公司与玉林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合同终止并不导致本案合同的终止,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对泰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龙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通知了泰茗公司,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泰茗公司发生效力。
双方在二审争议的是玉林仁东项目测绘工作的报酬问题。泰茗公司与龙图公司签订《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中庞村等5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测绘合同》(以下简称《测绘合同》),约定龙图公司对项目区进行地形测绘,泰茗公司给付报酬,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测绘工程费计取及支付方式”第1款“测量费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为每平方公里贰万元(¥20000.00)”系双方对承揽工作的报酬的约定。由于泰茗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测绘工程费催款函的回复》中已确认龙图公司在玉林仁东镇土地整理项目实测面积为10.57平方公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应按每平方公里贰万元支付报酬211400元,扣除泰茗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泰茗公司还应向龙图公司支付181400元。龙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泰茗公司,因此泰茗公司应向**支付1814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泰茗公司上诉主张玉林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泰茗公司《申报材料组织编制合同》已终止,本案《测绘合同》失去基础,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前期费拨付至泰茗公司帐户10个工作日才支付剩余测量费,现泰茗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支付报酬。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以第三人的行为作为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条件和合同义务履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泰茗公司与玉林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因此泰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令泰茗公司向**支付该报酬181400元及相应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南宁市泰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蔚
审 判 员 李 专
代理审判员 韦 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