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3839号
原告:陕西港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神木市军凯旋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陕西港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神木市军凯旋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港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神木市军凯旋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陕西港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第三人吊装费用合计14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给神木市孙家岔镇柠条塔工业园区的柠条塔南翼综合楼安装钢结构,被告***雇佣第三人吊装设备进行安装。2023年9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陕西省神木市军凯旋吊装公司南翼综合楼钢结构安装吊装费用合计14860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陆佰元),还款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前。欠款人为***,收款人为***,时间为2023年9月11日。”欠据上还加盖了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吊装费用,第三人上访并找到建筑发包方要钱,发包方让承包方即本案原告垫付该吊装费,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202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让原告将此款代付至第三人***在中国银行神木干河支行的账户(账号:62166136000********),并注明以上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其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代付情况说明(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与原告公司无关,愿配合原告追讨该款项,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骚扰发包方及原告。原告垫付款项后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未就本被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故无法对原告的诉请付款,结算从2023年一直拖到现在,被告方多次催促结算,但是原告无动于衷。本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诉请金额也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
陕西港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付款委托书及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第三人神木市军凯旋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吊装费148600元,该吊装费由原告代付,现原告进行追偿。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对付款委托书及付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认可欠第三人神木市军凯旋吊装服务公司吊装费148600元,但认为2023年11月是原告财务联系被告***让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让被告***将吊装费付款给第三人***,原告公司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给原告付款,付款情况说明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与本被告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施工情况说明及明细表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方原因造成被告方施工事项增加,后期被告方作出情况说明,并且有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方对此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神木市军凯旋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其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虽被告***称欠条私章并非本人加盖,但其认可欠款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及付款情况说明,其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主张的工程款未结算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港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神木市孙家岔镇柠条塔工业园区的柠条塔南翼综合楼项目,原告将该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神木市军凯旋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完成上述钢结构的吊装安装任务。2023年9月11日,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陕西省神木市军凯旋吊装公司南翼综合楼钢结构安装吊装费用合计14860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陆佰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前,欠款人:***收款人:***”欠条上加盖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字样的私章。2023年11月9日,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陕西港源建筑有限公司代付上述款项146800元至第三人***的账户,并注明“以上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该付款委托书中有被告***的签字,加盖被告***的私章及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将上述款项代付完毕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代付情况说明(承诺书)一份,证明已经收到代付款项。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代付款项148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第三人神木市军凯旋吊装服务有限公司、***148600元吊装费的事实,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存在。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陕西港源建筑有限公司代付上述款项146800元至第三人***的账户,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第三人***也出具代付情况说明(承诺书)证明收到代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代付第三人的吊装费14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结算工程款,其无法对原告付款,因其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港源建筑有限公司代付款148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甘肃众安特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