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13民初4127号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经营者: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温州商贸城B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三日内向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截止2024年5月7日止的租金及赔偿费共计652975.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297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4月11日为19894元;三、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承担。(注: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请暂算至2025年4月11日共为672869.88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作为甲方(下称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对出租物资的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其铜仁苏州产业园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项目部印章对相关内容进行确认,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作为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于2024年5月7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后,剩余钢管2789米、扣件6112套未予以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即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赔偿费共计86874元,截止2024年5月7日,累计产生租赁费611101.88元,扣除已支付租赁费45000元,现尚欠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652975.8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出租物,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坏,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作为租赁物共同使用人,应当与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签订地为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原告所在地在贵阳市白云区××区,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诉状中被告的名字“***”更正为孙某某。
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司从未授权***、孙某某、张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该合同,该签订合同的事情我司并不知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我司苏州产业园转移示范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项目章并非孙某某或张某某等合法使用的印章。第二,我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庭前原告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其中进行结算的是属于贵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据我司了解,贵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系铜仁的一家公司,孙某某承接了贵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装修项目,结算单与我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我司并未实际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最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我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孙某某、张某某、***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页抬头承租单位一栏手写为“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所租赁的建筑物资、租赁价格、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超期则按实际使的时间计算租金,乙方应提前一个星期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准确数量、规格、型号的计划单,以领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全部租金及费用款项付清,合同自行终止。并约定物资出租、赔偿价格如下:
名称
日租金(元)
单位
赔偿价格
计算标准
钢管
0.013元
米/天
18
3.84kg/米
扣件
0.01元
套/天
6
800套/吨
顶托
0.06元
支/天
13
5kg/支
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赁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赔偿价值的总金额。第十五条补充说明:顶托帽失赔偿5元。原告及其负责人娄前方在甲方处盖章、签字确认,该合同首页承租单位及尾页乙方处均盖有“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苏州某某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负责人处有案外人***、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租赁物资,并产生6张发货凭证、4张收货凭证、13张租金费用结算表,其中6张发货凭证中两张承租单位处为案外人贵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四张承租单位处为案外人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处有被告张某某或孙某某签字;4张收货凭证中两张承租单位处为案外人贵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1张承租单位处为案外人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张承租单位处为本案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货人均为本案被告孙某某。租金费用结算表除2024年5月7日的一张仅有原告盖章以外,其余均有被告孙某某签字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再次传唤被告孙某某于2025年6月5日进行询问,孙某某陈述: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起诉前不知道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之前承包了案涉工地工程后转包给了自己和张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做工程的关系,未签订相关合伙协议,租用案涉物资是用于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项目。认可案涉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中孙某某签字均是本人签署。同时陈述,案涉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在先,***转包给自己和张某某后,由***带着去原告租赁站,在已有原告和案外人***签字的租赁合同上补充签字,签订合同时已有被告公司项目章在上。并表示租赁期间有支付过租金以及退还过租赁物的行为,本院要求其于1周内提供相关证据,至今未提供。并认可尚有2789米钢管、6112只扣件未归还,但均已损坏无法归还,并已于2024年5月7日将此情况告知原告,要求折价赔偿。另陈述:2020年6月30日至2024年5月7日,工程烂尾,租赁物一致放在工地,认可原告方有要求返还租赁物,但自己认为如果退还了物资,就无法拿到工程款,所以于2024年政府让其清场时才清退了租赁物。
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电话联系张某某(135××××****),其称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在一张发货凭证上有签字。对于张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关系,张某某先称是合作关系,后又改称当时孙某某缺少资金让其投钱,其投了十多万元,孙某某称几个月后要偿还。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协调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费计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相对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首页抬头承租单位(乙方)为本案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亦加盖了“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苏州某某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明显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相对方及签约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其与孙某某、张某某订立《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时未审查孙某某、张某某是否有权代理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故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对孙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也未予追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为孙某某、张某某所签订,根据被告孙某某陈述,其在案前并不知晓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凭证,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对接,并由两人对收发货凭证、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且孙某某支付了部分租金,张某某虽辩称其未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该情况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孙某某、张某某。
关于合同的解除,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物资租赁服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合同收取租金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4月27日解除。
关于欠付租金,原告与孙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办理结算,载明欠付租金214410.23元,上有被告孙某某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仅有原告确认的2024年5月7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4年5月7日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资,并于2024年5月7日归还部分钢管和扣件,尚有钢管2789米、扣件6112只未归还,被告孙某某对此期间继续使用案涉物资以及尚欠物资均予以认可,同时该结算单载明被告已支付45000元租金给原告,孙某某陈述确实曾支付过租金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具体明细和证据,故本院对该结算单所载予以确认,截止2024年5月7日的被告尚欠租金以及租赁物折价赔偿费用共计652975.88元。
关于违约金,《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虽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月底结算租金一次,租金付款不超过十天,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被告以欠付租金以及赔偿费652,975.88元为基数,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第11天即2024年5月1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保险费,本案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24年5月7日的租金及折价赔偿款652975.88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以及赔偿费65297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