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26民初2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州*****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德江县温州商贸城B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正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龙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2)黔0626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正丰某某公司不服并在上诉期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黔06民终929号民事裁定:撤销(2022)黔0626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九龙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九龙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龙某某公司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630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2840.10元(其中,分别以煎茶项目3023629元、平原项目2228613元、合兴项目22786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共547天,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642840.10元)。经鉴定后变更为判令九龙某某公司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4232041.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九龙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正丰某某公司与九龙某某公司就煎茶镇、平原镇、合兴镇三处污水处理厂项目签订三份对应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其中,煎茶镇合同总价款为4663629元,平原镇合同总价款为3358613元,合兴镇合同总价款为3508663元。合同签订后,正丰阀门公司某分履行合同义务,且目前合同所涉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长达三年之久,但九龙某某公司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3900000元后,至今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正丰某某公司要求九龙某某公司支付余款4232041.09元并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为保护正丰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正丰某某公司的前述请求。
正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正丰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九龙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正丰某某公司、九龙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德江县煎茶镇污水处理(二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称《煎茶镇采购合同》《德江县平原镇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称《平原镇采购合同》《德江县合兴镇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称《合兴镇采购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正丰某某公司与九龙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了关于煎茶镇、平原镇、合兴镇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合同价分别为4663629元、3358613元、3508663元。该三份合同标注有合同总价款、设备买卖交付生效要件、明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理的合同条款符合买卖合同必要要素的事实。
3、第三方发货清单。拟证明正丰某某公司与九龙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向九龙某某公司提供设施设备,并由厂家发货,正丰某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九龙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款项义务和责任的事实。
4、三个项目供货的产品合格证。拟证明正丰某某公司向九龙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符合标准,且九龙某某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九龙某某公司应当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事实。
5、环保在线监测设备购销合同、安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和产品明细。拟证明正丰某某公司提供并安装的设施设备,九龙某某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九龙某某公司应当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事实。
6、德江县煎茶镇、平原镇、合兴镇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运行记录,进出水在线检测记录。拟证明由正丰某某公司安装的设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有自营运以来的全部记录。不管该项目是否验收,九龙某某公司自2021年5月开始,已经实际使用至今,可以视为认可验收合格,九龙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九龙某某公司不能仅以未验收、未审计为由,作为不支付价款抗辩的事实。
7、德江县城乡污水PPP建设项目合同及调查令回执。拟证明德江县水务局作为该项目的整体实施机构,没有要求以水务局的审计和结算为准;水务局将该工程项目整体交由贵州金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某建设公司)实施,金某建设公司向九龙某某公司拨付工程款也没有要求按照水务局的审计和结算为准的事实。
8、付款凭证、收条转账回单。拟证明金某建设公司向九龙某某公司拨付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合兴镇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6120640元、煎茶镇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3938120元、平原镇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2220520元,共计12279280元,九龙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以及合同约定,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项,九龙某某公司则也应当按照该进度款项支付给正丰某某公司的事实。
9、现场照片及视频。拟证明煎茶镇、平原镇、合兴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实际投入运营;三个污水处理厂设施设备的品牌及型号,与正丰某某公司提供的清单相互吻合的事实。
10、《环保在线监测设备购销合同》和《德江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管道设备、电器及自控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正丰某某公司与贵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贵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厂管道设备、电器及自控安装以及订购环保监测设备的事实。
11、现场验收情况图片、《关于德江县煎茶二期污水处理设备保修服务期满的通知》《关于德江县合兴污水处理设备保修服务期满的通知》和《关于德江县平原污水处理设备保修服务期满的通知》。拟证明煎茶镇、平原镇、合兴镇污水处理厂已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九龙某某公司应当向正丰某某公司足额支付余款的事实。
12、《贵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江苏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正丰某某公司与九龙某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后,正丰某某公司向贵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相关设备,2020年11月至12月陆续将设备送到各项目现场的事实。
13、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三份《评估报告书》。拟证明经正丰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煎茶镇、平原镇、合兴镇污水处理厂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煎茶镇污水处理厂价值3477502.07元、平原镇污水处理厂价值2153029.23元、合兴镇污水处理厂价值2501419.79元,共计8131951.09元的事实。
九龙某某公司辩称,一、九龙某某公司不欠正丰某某公司的设备款。经计算,九龙某某公司向正丰某某公司已经超付设备款232460.71元。二、客观上是正丰某某公司违约,其存在逾期交货、没有履行培训义务和其他应尽的合同义务。三、正丰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经过签收确认,且至今未经验收。四、在原审程序中,正丰某某公司提供不真实的证据导致发回重审,应当承担妨害民事诉讼责任。五、九龙某某公司已启动反诉,正丰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九龙某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正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龙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正丰某某公司向九龙某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设备款232460.71元;2、判令正丰某某公司立即向九龙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045367.57元;3、判令正丰某某公司履行约定的培训义务;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全部由正丰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九龙某某公司因承建煎茶镇、合兴镇、平原镇污水处理项目,需采购设备及服务,于2020年10月8日与正丰某某公司签订《煎茶镇采购合同》《合兴镇采购合同》《平原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九龙某某公司应正丰某某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3900000元设备款。合同第6.1条约定“正丰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6日前完成全部设备供应到场(应在48天内完成安装);第8.3款约定: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后,正丰某某公司应免费为九龙某某公司人员培训……。”正丰某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基于正丰某某公司未履行义务,数次催促未果,九龙某某公司2021年3月向其授权代表***提出履行义务,正丰某某公司在明知工期紧的情况下,要求另行支付设备款1400000元方提供服务和设备,九龙某某公司于同年3月17日与正丰某某公司签订《德江县煎茶、平原、合兴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和支付1400000元。《补充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正丰某某公司应于2021年3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试运行;2021年4月6日前达到运行标准、交付使用;”第三条约定:“正丰某某公司在承诺的时间内未完成义务,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另外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而正丰某某公司再次违约,未依约履行义务。当下,《评估报告书》载明,案涉三个项目合计金额为8132041.09元,现查明,正丰某某公司实际提供设备价款为6549177.31元,差额为1582863.78元。另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正丰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4045367.57元。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九龙某某公司应享有结算价款额为2881638.02元,查明其实际提供的设备价款为3667539.29元(6549177.31-2881638.02),已支付3900000元,九龙某某公司超付设备款232460.71元。综上,正丰某某公司客观上已构成违约,且应承担返还超领设备款和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由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彰显公平和尊重契约以及案结事了的实际,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九龙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九龙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
1、正丰某某公司、九龙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正丰某某公司、九龙某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煎茶镇采购合同》《平原镇采购合同》《合兴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拟证明九龙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与正丰某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因正丰某某公司违约,未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3、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转账信息与电子银行收款凭证、(2023)黔06民终929庭审笔录。拟证明采购合同签订后,九龙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款25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九龙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支付设备款1400000元;正丰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于2020年11月26日完成全部设备的供应到场和未履行安装维修,正丰某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045367.57元;正丰某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应在2021年3月30日前完成三个项目所有设备的安装及试运行,在2021年4月6日前全部设备达到建设单位运行标准、交付使用,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另外要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正丰某某公司超领设备款232460.71元的事实。
4、证人罗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修建高山镇和稳坪镇污水处理厂,与九龙某某公司修建的煎茶镇、合兴镇和平原镇污水处理厂是一期谈的项目,记得由公司抽30%。五个项目都是由正丰某某公司供应设备,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正丰某某公司没有发生纠纷的事实。
正丰某某公司反诉辩称,九龙某某公司诉请正丰某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设备款232460.71元、支付违约金4045367.57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德江县水务局与金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德江县城乡污水PPP建设项目总投资为494530600元,2020年8月10日金某建设公司与德江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德江县城乡污水PPP项目总投资为297849500元,同样的二份PPP项目合同总投资相差196681100元,经调查了解,德江县污水项目在农业发展银行申请有超过300000000元的项目贷款,说明该项目融资与实际存在两份合同。其次,2020年10月8日,正丰某某公司与九龙某某公司共签订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融资,一份系真实设备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区别十分明显,融资合同内容无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设置明显不符合设备买卖合同交付要件,最为核心的是向德江县水务局取证,水务局明确否认该份合同设置明显违反市场公平竞争条款、甲方提取总价款的30%。而真实买卖合同标注有合同总价款、设备买卖交付生效要件、明确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理的合同条款。而九龙某某公司明知事实真相,却扭曲事实,全程未提及真实的合同,用明显不符合设备买卖合同要件、条款违背市场逻辑、有失公允的融资合同蛮缠、混淆视听,想方设法想赖掉应付的合同价款。再次,正丰某某公司没有违约,反而是九龙某某公司违约在先。根据真实的有价款的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5日内,九龙某某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定金(1399088元),标的物发货时九龙某某公司支付正丰某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1399088元),标的物抵达现场九龙某某公司支付正丰某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0%(932725元),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付定金的时间应为同年10月13日,而九龙某某公司在同年10月21日仅支付了不足20%的定金,已经违约。三个项目签订的合同总金额共计11530905元,设备已安装运营3年多,九龙某某公司至今只支付设备款3900000元,仅占合同的29.57%,连定金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是正丰某某公司垫资推进项目。至于九龙某某公司所提202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正丰某某公司讨要合同价款时,迫于无奈,九龙某某公司利用其付款优势地位,不签订《补充协议》就不付款,《补充协议》内容明显有利于九龙某某公司,只是约定正丰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甚至约定了超过支付额的80%,明显有失公允,从法律角度来看,效力待定,从签订的时间和付款时间上都证明了该份协议有胁迫签订之嫌疑。另外,九龙某某公司当庭自认正丰某某公司供货的设备至今正常运营,一切正常,故正丰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九龙某某公司要求支付4045367.57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最后,九龙某某公司用没有合同金额的融资合同、在工程尚未决算的情况下,要根据已支付的3900000元为基础支付违约金,且不仅占有了正丰某某公司货物设备,甚至要求正丰某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设备款232460.71元,九龙某某公司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合同明确规定了设备买卖合同几种形式,九龙某某公司所采用的融资合同均不具备,主要条款都不生效,哪里来的违约?而事实是九龙某某公司为赖掉应付正丰某某公司的设备款,要求签订有利于九龙某某公司的《补充协议》,甚至连人民法院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的事实仍不认可。综上,正丰某某公司认为九龙某某公司所提诉请扭曲事实真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九龙某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正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13号证据,九龙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2、3、4、5、6号证据不是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7、9、11号证据不是原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8号证据不是原件,且金某建设公司没有支付九龙某某公司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0号证据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12号证据是复印件,发货单上没有九龙某某公司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对13号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不能证明产品就是正丰某某公司所供应的,且报告中所列的土建工程是九龙某某公司完成,达不到证明目的。
九龙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4号证据,正丰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补充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4号证据的证人陈述不客观。
对正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13号证据和九龙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4号证据认定如下:正丰某某公司提供的1-13号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即使对方有异议,但均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证据采用;九龙某某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除2号证据中的三份采购、安装合同中因无价款约定而不予采用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德江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江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德江县城乡污水PPP建设项目(共10个乡镇的污水处理项目)交由金某建设公司承建,总投资约297849500元,其中:德江县煎茶镇污水处理二期工程合同价为18222933.84元、德江县合兴镇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价为15819563.49元、德江县平原镇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价为11599272.95元。2020年8月26日,金某建设公司与九龙某某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协议》,将其承建的德江县城乡污水PPP项目中的煎茶镇、合兴镇、平原镇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九龙某某公司承建。2020年10月8日,九龙某某公司(甲方)与正丰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煎茶镇采购合同》《合兴镇采购合同》《平原镇采购合同》各二份,将煎茶镇、合兴镇、平原镇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和安装工作交由正丰某某公司实施。其中一份为德江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贷款及备案所签订,载明:合同金额以水利局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以水利局付款为准,甲方不得扣水利局拨的设备工程款;甲方提取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三十,第一批水利局拨款50万元以内甲方不能扣款。第二批水利局拨设备款甲方按比例扣除;乙方必须提供合同总款13%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乙方以结算总价百分之一交纳甲方管理费;保留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另一份为正丰某某公司为煎茶镇、合兴镇、平原镇三个污水处理厂提供设备及安装的合同,合同载明:第1条合同标的,煎茶镇:合同金额大写肆佰陆拾陆万叁仟陆佰贰拾玖元,小写4663629元、合兴镇:合同金额大写叁佰伍拾万捌仟陆佰陆拾叁元,小写3508663元、平原镇:合同金额大写叁佰叁拾伍万捌仟陆佰壹拾叁元,小写3358613元。第9条付款方式,煎茶镇: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1399088元),标的物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399088元);标的物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932725元);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5%(699544元),乙方在甲方付完款,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保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233181元),在保修期满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合兴镇: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1052598元),标的物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052598元);标的物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701732元);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5%(526299元),乙方在甲方付完款,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保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175433元),在保修期满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平原镇: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1007583元),标的物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007583元);标的物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671722元);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5%(503791元),乙方在甲方付完款,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保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167930元),在保修期满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共性部分:第6条交货、安装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乙方完成标的物的加工制作工作,并于2020年11月15日前将标的物运至甲方现场;如标的物进场时间有变化,以甲方另行通知时间为准,但甲方应在标的物正式进场前十天书面通知乙方;双方约定,标的物安装调试时间为45个工作日。现场具备条件的,货物运至甲方现场的次日为时间起算点;现场暂不具备条件的,以甲方书面通知书上载明的乙方进场时间为起算点,总工期为70个工作日,交付甲方使用。第7条验收,标的物运抵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甲方、乙方及其他相关方共同派员检验,若检验时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本合同之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后5日内补足或更换,直至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由此造成延期交货或安装工期延误的,按本合同有关规定处理;超出约定数量的,甲方有权拒收;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且运转正常,经甲方验收确认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同时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安装工程及其附属的、相关的详细的随机技术文件,调式报告、试运行资料、安装记录、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准用证、电子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因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以甲方聘请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结果为准,责任方承担鉴定费用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8条维保、培训条款,质量保证期为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后1年。质保期内,标的物或安装出现故障,无论该故障系有甲方或者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应在接到电话后24小时内赶到(紧急事故12小时赶到),并在24小时内免费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同一维修项目质保期内出现二次以上维修情况的,该维修项目质保期重新计算。乙方怠于履行维保责任或者维修不合格时,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风险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及相关维修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追要;质保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瑕疵或者质保期外的维修工作,甲方仅向乙方支付零部件、人工等成本费用,乙方所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其给予第三方的最优惠价格;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后,乙方应免费为甲方人员提供培训,根据各工作人员的岗位,具体安排人员的培训计划,并根据培训对象的学习接受能力适当延长培训时间,直至培训人员完全掌握为止。具体分为:1)、理论培训;2)、现场培训;3)、培训实施等。第11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或者安装调试完毕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3%的违约金,逾期交货15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乙方交付的设备品牌、型号、规格、生产厂家、其他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甲方同意使用,双方协商定价,如果甲方不同意使用的,乙方负责退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内,因设计、生产、工艺或材料等瑕疵,导致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和双方约定时,甲方保留让乙方补差价或更换部件的权利;标的物不能正常使用时,甲方还保留退换货的权利。因产品本身固有缺陷,引发安全责任事故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0.3%的违约金,逾期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暂停下一步工作,逾期超过45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标的物交付前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对甲方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向甲方支付定金二倍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还存在以下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双方互相返还对方钱物:(1)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事项,经二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2)被政府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暂扣、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时。第12条不可抗力,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本合同各方由于地震、台风、水灾、战争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合同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时,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本合同的相对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的10日内向相对方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因不可抗力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双方均摊,并各自承担自身范围内的损失,但乙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的损失风险由乙方承担;如果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合同中止履行30日或以上时,甲方或者乙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书面通知对方。甲方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前述三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事后,2020年10月22日,正丰某某公司与贵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德江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管道设备、电器及自控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将德江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六座(泉口、平原、合兴、稳坪、高山、煎茶)粗格栅调节池、综合处理池、在线监测房、污水回流井、加药间、污水脱水机,污水厂电器及自控部分、厂区工艺管道发包给贵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同时,正丰某某公司先后与铜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和铜仁市某某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铜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和铜仁市某某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污水处理厂提供设备。2020年10月21日,九龙某某公司向铜仁市某某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备款900000元(煎茶、合兴、平原各3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九龙某某公司向铜仁市某某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备款600000元(煎茶、合兴、平原各200000元);2020年11月19日,九龙某某公司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备款1000000(煎茶340000元、合兴、平原各330000元)。2021年3月17日,九龙某某公司(甲方)与正丰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乙方负责对合兴、平原污水处理项目承诺在2021年3月30日前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运行,在2021年4月6日前全部设备达到建设单位运行标准、交付使用。2、乙方负责对煎茶污水处理项目承诺在2021年3月30日前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运行(包含紫外线、智能化设备)、其中不包含(一体化泵站设备),在2021年4月6日前全部设备达到建设单位运行标准、交付使用。3、甲方承诺合兴、平原污水处理项目在2021年3月18日前付款600000元。4、甲方承诺煎茶污水处理项目在2021年3月18日前付款800000元。5、如乙方在承诺的时间内未完成承诺内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另外要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6、如因甲方原因工期顺延。7、此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九龙某某公司向铜仁市某某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备款1400000(煎茶800000元、合兴、平原各300000元)。正丰某某公司及其供货商继续向三个污水处理厂提供设备并安装,合兴镇污水处理厂于2021年3月底全面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煎茶镇、平原镇污水处理厂于2021年4月底全面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2022年5月6日,铜仁市某某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德江县绿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送达《关于德江县煎茶二期污水处理设备保修服务期满的通知》《关于德江县合兴污水处理设备保修服务期满的通知》《关于德江县平原污水处理设备保修服务期满的通知》,载明内容为:煎茶二期、合兴、平原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均由我公司提供并安装调试,我公司已于2021年3月底全面完成了合兴污水处理厂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于2021年4月底全面完成了煎茶、平原污水处理厂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设备保修服务期限为1年,截至2022年5月初,已达到1年期限,对维保到期的设备我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贵公司在运营期间遇到问题我方仍然提供远程技术指导,若需我方技术人员来现场处理,我方将按实际维护项目实施收费。保修服务期间有双方工人签名的《污水设备维修维护记录表》《污水处理厂新旧问题清单》予以记载。目前,三个污水处理厂均在正常使用,金某建设公司已支付九龙某某公司工程款12079278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正丰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委托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煎茶镇、合兴镇、平原镇三个污水处理厂所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双方派员与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人员到三个污水处理厂对设备进行清点登记,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4年4月26日出具三份《评估报告书》,煎茶污水处理厂的《评估报告书》载明:正丰某某公司为煎茶污水处理厂安装设备的价值为3477592.07元;合兴污水处理厂的《评估报告书》载明:正丰某某公司为合兴污水处理厂安装设备的价值为2501419.79元;平原污水处理厂的《评估报告书》载明:正丰某某公司为平原污水处理厂安装设备的价值为2153029.23元,三个污水处理厂所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的价值为8132041.09元。正丰某某公司向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支付评估费用6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正丰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与九龙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谁提供的合同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三、九龙某某公司是否欠正丰某某公司设备款。四、正丰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五、正丰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九龙某某公司超付货款232460.71元并支付违约金4045367.57元。
焦点一,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正丰某某公司为九龙某某公司承建的三个污水处理厂安装设备,且双方签订的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事实上是采购设备,故本案应当买卖合同纠纷。
焦点二,关于正丰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与九龙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谁提供的合同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不管是正丰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还是九龙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均能证明九龙某某公司将煎茶镇、合兴镇、平原镇三个污水处理厂的设备交由正丰某某公司采购、安装,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其次,正丰某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出示三份有合同价款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九龙某某公司要求看原件,正丰某某公司称:原件在你处。而正丰某某公司在本院(2022)黔0626民初1766号案件庭审中同样出示该三份有合同价款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正丰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原件我方盖章后给九龙某某公司,九龙某某公司没有返还给我方;九龙某某公司第一次起诉我方时,提供的证据就是与我方现在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九龙某某公司有原件。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的规定,因正丰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有具体的标的、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该三份合同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而九龙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没有具体的标的和价款,该三份合同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
焦点三,关于九龙某某公司是否欠正丰某某公司设备款的问题。在本次诉讼中,经正丰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三个污水处理厂所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双方派员与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人员到三个污水处理厂对设备进行清点登记,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三份《评估报告书》载明,正丰某某公司为三个污水处理厂所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的总价值为8132041.09元。九龙某某公司先后共向正丰某某公司和铜仁市某某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900000元。现九龙某某公司尚欠正丰某某公司设备款为4232041.09元(8132041.09元-3900000元)。
焦点四、关于正丰某某公司主张的由九龙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三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有价款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数额,即:本合同生效五日内,九龙某某公司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标的物发货前,九龙某某公司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标的物到现场,九龙某某公司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后,九龙某某公司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保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正丰某某公司;九龙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0.3%的违约金,逾期付款15日以上,正丰某某公司有权暂停下一步工作,逾期超过45天的,正丰某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九龙某某公司赔偿因此给正丰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也约定正丰某某公司逾期交货或者安装调试完毕的,每逾期一天,向九龙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3%的违约金,逾期交货15日以上,九龙某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正丰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正丰某某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返还九龙某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正丰某某公司负责对煎茶镇、合兴镇、平原镇污水处理项目在2021年3月30日前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运行,在2021年4月6日前全部设备达到建设单位运行标准、交付使用。本案中,先是九龙某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5日内交足30%的定金而违约,即:2020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九龙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支付9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600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支付1000000元。同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只有合兴镇污水处理厂于2021年3月30日前全面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而煎茶镇、平原镇污水处理厂于2021年4月底全面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因正丰某某公司也存在违约,故对正丰某某公司主张由九龙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五,关于正丰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九龙某某公司超付设备款232460.71元并支付违约金4045367.57元的问题。首先,九龙某某公司主张超付正丰某某公司232460.71元,其计算方式为由其单方确定的三个污水处理厂的设备款为6549177.31元,按其提供为融资和备案而签订的合同约定九龙某某公司提取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三十,正丰某某公司必须提供合同总款13%增值税专用发票,正丰某某公司以结算总价百分之一交纳九龙某某公司管理费进行计算,九龙某某公司应当提取金额为6549177.31元×(30%+13%+1%)=2881638.02元,九龙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正丰某某公司设备款3667539.29元(6549177.31元-2881638.02元),因九龙某某公司已支付正丰某某公司设备款3900000元,故九龙某某公司超付设备款232460.71元(3900000元-3667539.29元)。其次,九龙某某公司主张正丰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4045367.57元,其计算方式为由其单方确定的三个污水处理厂的设备款为6549177.31元,按其提供为融资和备案而签订合同约定正丰某某公司逾期交货或者安装调试完毕的,每逾期一天,向九龙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3%的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煎茶、平原镇污水处理厂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止,共计155天,九龙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为6549177.31元×0.3%×155)=3045367.57元。《补充协议》中约定正丰某某公司在承诺的时间(2021年3月30日前)内未完成承诺内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煎茶镇、平原镇污水处理厂于2021年4月底完成,属于违约,故正丰某某公司应当向九龙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045367.57元(3045367.57元-1000000元)。第三,九龙某某公司主张正丰某某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铜仁市某某科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设备保修服务期限为1年,在保修服务期间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工人进行培训,工人掌握了操作规程,才使污水处理厂运行三年多时间均没有出现问题,足以说明正丰某某公司履行了培训义务。综上,九龙某某公司主张超付正丰某某公司设备款232460.71元,是以自己单方确定的设备款按其提供为融资而签订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结果,在焦点二中确认该合同对本案不具法律效力,对九龙某某公司主张超付正丰某某公司设备款232460.7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龙某某公司主张正丰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4045367.57元,计算天数是按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但九龙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定金等,其违约在先才导致后来双方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所以违约天数不应当是155天,且在焦点四中已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有违约,对九龙某某公司主张正丰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4045367.5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九龙某某公司主张正丰某某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正丰某某公司与九龙某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九龙某某公司将煎茶镇、合兴镇、平原镇三个污水处理厂的设备采购、安装交由正丰某某公司实施,正丰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4月底完成安装调试,九龙某某公司已交付使用三年多,虽然双方在采购、安装设备中均有违约,但经本院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三个污水处理厂所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且双方派员与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人员到三个污水处理厂对设备进行清点登记,贵州睿思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三份《评估报告书》,正丰某某公司为三个污水处理厂所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的总价值为8132041.09元。九龙某某公司先后共向正丰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款3900000元。现九龙某某公司尚欠正丰某某公司设备款为423204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九龙某某公司理应支付尚欠正丰某某公司设备款4232041.09元。因九龙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导致产生的评估费用64500元,应当由九龙某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福建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安装污水处理设备款4232041.09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16元,由原告福建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060元,由被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56元。反诉费20511元,由反诉原告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用64500元,由贵州九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