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6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武汉某某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武汉某某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冶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某甲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大冶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因案情复杂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收账款2480281.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31037.02元(以248028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19年9月1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2日),共计3211318.12元,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债权依法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始启动对第三人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相应破产管理人。2023年9月1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第三人某甲公司破产。2023年10月8日,第三人某甲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依据第三人某甲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会议材料第37页《某某环境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的内容,现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到期应收账款为2480281.10元;第三人因此遭受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31037.02元(自2019年9月1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2日),共计3211318.12元。依据《最高法关于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和《会议材料》第94页“3.追回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内容:在管理人不具备追收条件的情况下,可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在款项实际追回优先清偿已垫付费用并给予一定比例奖励。现第三人破产管理人因客观原因不具备追收条件,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并且,经由原告追回的财产应纳入破产债权,按照第三人破产管理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确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由案涉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 被告武汉市某甲公司辩称,一、***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二、某甲公司对武汉市某甲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即使某甲公司有权向武汉市某甲公司主张该笔应收账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五、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第三人某甲公司与武汉市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第三人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苗某要经过三个月保活期加上九个月的养某期,期满后在根据苗某数量进行清单并作为结算的依据之一,现经武汉市某甲公司核实,某甲公司提供的部分苗某在2020年春大面积死亡,没有经过三个月加九个月的养某期间。后某甲公司因为自身经营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补种的合同义务,因此案涉合同在2020年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关系在2020年春已经事实终止。根据合同终止时的状态,某甲公司不仅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反而被告保留权利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会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第三人认可原告***是某甲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中管理人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案件诉讼费,因而未向被告进行追收,原告有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第三款的规定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原告所诉的金额是某甲公司在破产清算中审计的账面金额,且是在项目转让之前已经完成的部分。被告所称的某甲公司销售的苗某出现大面积死亡的情况仅为被告单方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所述的相关事实发生之后,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合同履行补种、养某等相关义务。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所述苗某出现大面积情形属实。被告所述其有权要求某甲公司进行赔偿等也从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过,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无权要求,不予支付相关款项或抵扣部分款项。 第三人某某合作社述称,2019年3月我方与某甲公司就案涉豹子溪项目签订协议,并以200万作为启动资金,用于购买苗某及人员工资,福源合作于2019年3月至5月由负责人***分别转入4笔款项共计170万元至某甲公司账户,武汉某乙公司又转入某甲公司账户共计200万元。2020年,由于疫情原因,案涉项目所种植苗某得不到养某而导致大面积死亡被要求补种,故我方与某甲公司商谈后期事务,由于某甲公司管理出现困难,差欠其他供应商管理人员工资等共计30万余元,种植项目无法维持,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某甲公司***等负责人与我方协商,将后期工程交由我方负责施工,承担30万余元的未结账款,某丙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明,委托我方采购苗某和更换、后期养某等一切费用,工程尾款一并委托支付我方。因某甲公司后来宣布破产,我方和武汉某乙公司分别于某某集团签订相关供应合同和劳务合同,并积极组织资金优先合格苗某投入项目之中,我们一直在坚持养某、更换苗某,完成交付任务。因此我方与某甲公司合作中后期尾款2480281.1元的实际施工义务都由我方完成,某甲公司已出具相应的证明与委托,我方在苗某死亡、更换、养某投入大量资金,养某苗某均有清单。我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所述以上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武汉市某甲公司豹子溪生态廊道景观风光带工程(北区)标段一项目施工项目部(需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鉴于甲方豹子溪生态廊道景观风光带工程(北区)标段一项目施工工程建设需要,特将本工程部分绿化苗某交由乙方供应。一、采购物资说明:B区、C区采购清单载明各类苗某花卉的名称、规格(胸径、高度、冠幅)、数量、单位、单价、金额、树形要求以及辅材等,合计25678285.46元,注明(进场苗某要求3个月保活期养某,9个月保存期养某,数量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审计认可的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合同的材料单价为货到甲方指定现场的到位并经历保活和保存期后合格的价格,不包含种植及养某费用,包含供应价、装车费及运杂费(运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吊装费、税金等,还包括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责任和义务。二、供货形式为:乙方负责将符合各项质量技术指标的材料运至**道景观风光带工程(北区)标段一项目施工项目部现场(或甲方指定的地点),具体每批次数量由甲方按照工程需要通知乙方,乙方须服从甲方工程施工工期的安排,按照甲方制定的材料供应计划时间及数量供货。三、计量方法:以现场点验的方式计量,尺寸及生长情况不合格苗某予以退场处理。四、质量指标:乙方所供应材料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即合格,满足业主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五、结算及付款:材料在甲方要求的时间诶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以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审计认可的合格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每月26至30日之前,甲方依据乙方在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之间的供应材料的有效签证单,办理材料供应结算,材料结算价=最终确定的结算量*材料的合同单价。甲方按照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比例,同步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八、货物的验收及交付:乙方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有关货物的文件包括产地来源证明、厂方生产证明、武汉市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书;材料进场前,甲方对材料外观、规格型号、数量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甲方初步验收,甲方签收的单据不影响乙方对材料本身应承担的质量责任;甲方验收人员对到场货物的各项技术指标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发现材料质量不符合标准,由乙方自费运出施工现场,限时由乙方重新供应经检验合格的材料,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乙双方处加盖武汉市某甲公司豹子溪生态廊道景观风光带工程(北区)标段一项目施工项目部章以及某甲公司印章。 2019年3月20日,某甲公司及某某合作社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为武汉豹子溪生态景观工程,股东结构为某某合作社、***,项目合同额3300万元,首次投资资金为1000万元,某某合作社、***各投资500万元,投资比例均为50%,后续资金的鄂跟进,视项目情况需要,投资人按首次出资比例共同出资;合作协议签订3日内,双方投资资金需全部达到公司指定账户,签订当日200万打到公司指定账户,资金供项目专用,上交长江绿色管理平台5个点管理费,在每次回款中扣除,投资回报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利润分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虽抬头处注明的股东结构为某某合作社和***,但同时在协议骑缝处及尾部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系某甲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亦在合同尾部签字,某某合作社及***、***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后***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9日向某甲公司转款2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某某合作社还主张其通过合作的劳务方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指定收款人湖北某某林业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亦属于其履行前述《项目合作协议》的付款义务。某某合作社提交的汉口某某交易回单显示该笔转款记录显示备注“现金平台采购款”。 2019年4月1日,某甲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某某合作社(供应方、乙方)签订一份《苗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武汉豹子溪生态景观工程向乙方采购苗某,苗某单价为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的价格,包含但不限于苗某费、保障费、装车费、运费、利润、税金、保险费、管理费、风险等,本合同采购清单量为估算量,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数量以苗某验收入库单为准,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运输及交付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审理中,某某合作社还提供一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称某甲公司另将案涉工程绿化种植及养某的劳务施工交由某乙公司进行施工,但未能提交该合同原件。 2019年9月26日,武汉市某甲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310万元并备注“豹子溪工程款”。某甲公司在武汉市某甲公司转款前,于2019年9月18日即开具了总金额为5580281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免税。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八份《苗某出库通知单》,载明苗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出库时间在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收货单位备注为武汉市某甲公司,但出货人、收货人处均无人员签章确认。 2020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向武汉市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某甲公司与贵公司于019年签订的豹子溪生态廊道景观风光带工程(北区)标段一项目施工绿化工程,因我公司资金等原因无法持续履行,某丁公司合作单位某某合作社为整个项目中一切事宜,含死亡苗某更换、养某、后期苗某更换及养某费用因由某某合作社垫付,并且工程尾款一并委托支付某某合作社,账号为4205********,本合作单位与我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某甲公司作为委托单位、某某合作社作为受托单位共同向武汉市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载明“我司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某某合作社作为我司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授权其代表我司代签协议代收款工作,该委托代理单位的授权范围为:我司参与你单位武汉市某甲公司豹子溪生态廊道景观风光带工程(北区)标段一项目施工绿化工程部分代签协议代收款有关事务。在整个代签协议代收款过程中,该代理单位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司,与我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司将承担该代理单位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代理单位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另某甲公司作为委托单位、某乙公司作为受托单位共同向武汉市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内容与前述函件一致。 2021年1月22日,某甲公司、某某合作社在一份《公司合伙经营没有成活的苗某》清单上加盖公章,该清单载明苗某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结算综合单价未提34%、合价、采购单价、采购合价、备注(B区或C区);汇总的材料、人工、机械等费用为898571.46元。 2021年11月2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裁定受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本院审理。***系某甲公司的债权人之一,经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1)鄂0112破1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对某甲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899577.21元。本院审理某甲公司破产清算案期间,某甲公司管理人委托湖北海某某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破产受理日2021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审计。湖北海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其他应收款明细表”部分载明“武汉市某甲公司,审定期末余额2480281.1元”。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23年10月8日的债权人会议中披露了上述审计情况。202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1)鄂0112破1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为现某甲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已基本完成,实物资产尚未处置完成、可收回债权处于待定和不确定状态,管理人承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履职尽责,完成清收工作并按《某甲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追加分配,现某甲公司管理人申请终结某甲公司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裁定终结某甲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某甲公司管理人称曾于2024年10月8日向武汉市某甲公司邮寄发送过《债务催收函》,催收案涉款项,邮单显示“本人签收,大厅前”。武汉市某甲公司称并未收到该函件。 审理中,某某合作社称其与某甲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投资案涉豹子溪生态廊道景观风光带工程(北区)标段一项目,某某合作社负责苗某供应,某乙公司负责进行劳务施工,后因某甲公司存在资金问题未能继续履行与武汉市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故双方协商由某某合作社继续完成合同义务,且某甲公司委托武汉市某甲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给某某合作社,至今某某合作社与武汉市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均未办理最终结算。武汉市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后续其与某某合作社另行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并向其支付多笔款项。审理中,武汉市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合同及付款凭证,但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武汉市某甲公司提交一份《关于某甲公司终止合同的函》,称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武汉市某甲公司发函,称其因自身原因无法履约,故请求终止合同等,但武汉市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该函原件。某甲公司、***等亦不予认可。 ***作为某甲公司的债权人提起本诉,请求如前述。武汉市某甲公司、某某合作社等均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某甲公司的债权人提起的追收某甲公司对外债权的诉讼,系与破产有关的诉讼。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是***提起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某甲公司对武汉市某甲公司是否享有2480281.10元应收账款。 关于***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某甲公司述称,认可***作为债权人的身份,管理人系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等,故未能对外追收债权,且***在其诉请中明确表示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依法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故***有权提起本诉,属于适格的原告。武汉市某甲公司辩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起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与武汉市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该合同仅约定某甲公司的供货义务,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现武汉市某甲公司并未就该《材料采购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或解除、终止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后某甲公司经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湖北海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其他应收款明细表”部分载明“武汉市某甲公司,审定期末余额2480281.10元”,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23年10月8日的债权人会议中披露了上述审计情况确定某甲公司的对外应收账款,***于2025年1月14日提起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武汉市某甲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对武汉市某甲公司是否享有2480281.10元应收账款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待证事实即某甲公司履行了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相应结算总价款为5580281元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而武汉市某甲公司、某某合作社等对反驳该待证事实的存在亦负有举证义务,但该举证义务的证明标准比***、某甲公司所负举证义务的证明标准低,只需要使该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纵观全案证据,***、某甲公司提交了金额为558028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部分《苗某出库通知单》,且该出库通知单并无供货人、收货人签章确认,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履行了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相应结算总价款为5580281元的事实。而根据武汉市某甲公司、某某合作社提交的多份证据,已足以证明就某甲公司并未全部履行案涉豹子溪生态廊道景观风光带工程(北区)标段一项目中的苗某供应义务,而是由某某合作社在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继续履行相应义务,某甲公司是否向武汉市某甲公司供应了相应价值的苗某且在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保活标准,相应结算总价款为5580281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境,本院依法不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作为某甲公司的债权人,基于某甲公司对武汉市某甲公司享有2480281.10元应收账款而要求武汉市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主张,并无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请,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