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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2民初13539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7094.6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请求判决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妻子于2023年10月受***雇佣,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项目工作,***岗位是杂工。2023年10月22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项目八号楼一层工作,站在盘扣架上拆顶丝时,突然脚滑摔倒,胸口撞在钢架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某服务中心拍CT,CT显示右侧第5-12腋后肋骨折,右侧第4腋肋骨折可疑,拌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右肺尖部分肺组织膨胀不全,伴少许积气,***并未安排原告入院治疗,原告在项目工地宿舍休息,疼痛两天后实在难以忍耐,于2023年10月24日到湖北省某医院就医,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休克、肺部感染、肺挫伤、血气胸。住院期间,有项目工作人员夏某到医院支付过住院期间医药费。2024年11月18日、19日,经原告儿子***通过某平台向***索要工资,***支付了原告及其妻子部分工资29458元。后原告复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33.5元。2024年4月26日经鉴定,右侧第4-12肋骨骨折,其中四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肺部撕裂伤并行修补手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在术后一年半后才能做。原告认为,原告受***个人雇佣,且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当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劳务违法转包给了***,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注意义务,愿承担20%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如请。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我司聘用员工,我司采用的是现场实名制登记,实行三级安全教育,签订一人一档劳务合同,统一劳资专户工资发放,在整个系统中均没有原告的任何在档记录,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我司不清楚,与我司无关,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司项目工地实行实名制登记入场,且根据我司的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招用60周岁(含以上)的人员担任建筑工人,我司严格按此规定执行。原告通过何种方式进入我方管理的工地,我方不清楚,若其通过非法或违规方式进入我方工地,其所有行为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另外,我方的木工班组由黄某负责,对于在册的所有劳务人员包括***我方已对其进行过三级安全教育,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30日,武汉市某有限公司某项目部(承包人)与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某项目A地块劳务分包合同》将某项目A地块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将内架班组劳务工作分包给***。 2023年10月***联系***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杂工,2023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头戴某帽,腰系安全绳,站在案涉项目工地高架上拆顶丝,作业途中上方板材掉落砸向***,***躲避不及从高架上跌落,胸口撞到钢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汉某服务中心拍CT,CT显示右侧第5-12腋后肋骨折,右侧第4腋肋骨折可疑,后***在项目工地宿舍休息,由于病情未缓解,***于2023年10月24日前往湖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休克、肺部感染、肺挫伤、血气胸,花费医疗费63185.97元,该费用由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此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633.5元。 受***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右侧第4-12肋骨折,其中4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其肺部裂伤并行修补手术,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诊疗项目为:肋骨内固定物取出。3.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可以认定***与***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拆顶丝时,对顶部脱落物坠落应当具有预见性,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对***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3819.4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 2、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 4、护理费8233.8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按5008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为50089元/年÷365天×60天=8233.80元; 5、误工费:23191.89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日期为120天,根据原主张按照70542元/年计算,经计算为70542元/年÷365天×120天=23191.89元; 6、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 7、法医鉴定费:228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计算。 8、伤残赔偿金:168262.60元。***年满63周岁,17年×44990元/天×22%=168262.60元; 9、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 以上费用1-8项共计270087.76元,其中80%即216070.2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9070.21元,扣减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3185.97元,剩余155884.24元由***赔偿,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5884.24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442元,由原告***承担688.40元,被告***、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753.6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武汉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