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特15号
申请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阜南县***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申请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阜南县***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仲裁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公司称:1.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裁字第000004358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存在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员枉法裁决行为。一、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仲裁庭剥夺当事人的答辩期、举证期。本案通知2024年6月14日开庭,6月7日某某集团公司的员工才收到该案件材料,该员工签收后转至直接负责人时,距离开庭已不足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答辩期为15天。而本案仲裁庭给予某某集团公司的答辩期、举证期均不足15日,仲裁庭严重违反了法定期限,剥夺了某某集团公司的答辩和举证的权力。2.本案送达程序违法。该案的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经查,其受送达人为某某集团公司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并非法人,且某某集团公司并未设置专门的收发室、值班室。案件资料的签收人不符合签收资格。3.本案仲裁庭违反法定质证程序。仲裁员仅凭***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就否认2019年3月27日某某集团公司向***公司支付的140万元,说明未送达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也未对该说明进行质证,违反法定质证程序。在庭审结束后,***公司提交了《对于客户对账单2019年3月27日对账的200000元进行说明》主张其中140万元到账后,其中20万元是货款。该证据并未组织双方重新开庭,也未要求某某集团公司进行质证,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直接以此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该证据本就属于***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根据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的2019年3月27日向***公司直接转账140万元的付款凭证、收据等财务记录,***公司盖章的收据金额与银行电子转账金额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公司已盖章认可收到该140万款项,至于其将资金如何使用与某某集团公司无关。而仲裁员仅凭***公司庭审结束后单方出具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为该140万款项仅有20万元是支付的货款,仲裁庭不仅违反了法定质证程序,同时还属于枉法裁决的行为。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1.***公司庭审中已认可2016年12月15日***代收4万元货款,仲裁员仍裁决不予支持,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枉法裁决。某某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出具2016年12月15日向***支付的4万元付款凭证、委托付款函、收据等财务记录,***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代收的4万元为向***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是仲裁员在裁决中未记载***公司认可该款项,也未认定该款项为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的货款。2.仲裁员认定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付款为超越授权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集团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2日及2017年1月25日分别支付的1354000元、3963720元、2060000元及580000元,以上款项均有***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收据等财务资料证明授权委托书系***公司向武汉市政申请支付款项时出具,某某集团公司人员无法更改,某某集团公司员工并非法律专业人员,不能苛刻要求其对授权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义务。并且***公司还出具与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完全对应的收据,收据均有***公司的盖章,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公司认可某某集团公司足额支付了相关款项。综上所述,本案仲裁庭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致使某某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故特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裁字第000004358号裁决书。某某集团公司补充如下理由:针对事实与理由的第一点,违反法定质证程序,***公司提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及庭后补充的客户对账单补充说明两项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且为言词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就是书证,相互矛盾。二者相矛盾的情形下,书证效力更高,仲裁庭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关于事实与理由第二点,***公司在仲裁案件庭审中,当庭提出委托付款资料的公章为虚假,但事后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意味着其认可上述授权的盖章真实性,且该公章与***公司出具的材料采购合同盖章版本外观形式一致,应为真实,但仲裁庭罔顾事实,强行否定该委托付款项下的大量付款流水约1000万元,明显属于枉法裁决。
***公司辩称:一、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仲裁程序基于双方自愿签订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二、某某集团公司主张某裁庭剥夺其答辩期和举证期,仲裁庭合理安排了答辩期和举证期,并通知某某集团公司开庭事宜。某某集团公司在开庭当天已委托律师及员工出庭参与答辩和举证,且未对程序提出异议申请,视为接受仲裁庭安排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某某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送达程序,仲裁通知书由某某集团公司一名普通工作人员签收。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某》第八十六条第(三)的规定,本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本会或仲裁庭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2.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以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本案仲裁委员会按照某某集团公司地址送达仲裁文书,其公司收到并且应诉了仲裁开庭,武汉仲裁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某某集团公司关于送达程序违法抗辩不能成立。四、某某集团公司指称仲裁庭在质证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特别是未给予充分质证机会。实际上,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给予了双方充分的陈述和质证机会,双方均在庭审中充分全面的提交了双方的证据。***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双方核对和确认,本案仲裁庭是在要求***公司对开庭时不明确的事情进行核实回答,并不是要求***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因此本案不需要再次开庭答辩和质证,而且说明书也不属于新证据,更无需重新组织开庭进行质证答辩。关于对账单是由某某集团公司自认的项目负责人也即是其员工核对后签字确认,关于资金的内容无任何不当之处。五、关于本案的仲裁员审理案件客观公正,某某集团公司陈述其枉法裁判应提供其具有枉法裁判的证据,***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其自认的公司员工***签字认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另外仲裁庭基于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据,可以充分查明本案的事实,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转账备注和收据完全不一致,***公司在仲裁庭中已经充分举证并论述了某某集团公司的付款问题,仲裁员并未有任何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仲裁庭依据双方提交的充分证据进行裁决,并未忽视任何一方的证据和陈述,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仲裁员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合理且合法,裁决也是基于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才做出的裁决书,符合事实和法律,某某集团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协议无效、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基于伪造证据、仲裁员存在违法行为等。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未能满足上述任何一项法定情形,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某某集团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法及仲裁员枉法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仲裁庭的裁决公正合理。请求法院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维持(2024)武仲裁字第000004358号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公司补充如下答辩意见:某某集团公司在撤销裁决书中以及当庭补充的事实中所陈述的事实,仲裁员已经在仲裁书中进行充分的阐述和释明,本案没有任何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另外强调一点,***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是基于仲裁员对于案件尚需要查明的事实进行的确认,不属于证据。另外,本案的仲裁审理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不涉及到的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此本案的所有的审理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均无任何违规之处,请求驳回其仲裁本案的撤销请求。
***称,本案与我无关,仲裁未裁决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4358号裁决:(一)某丙建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397113元;(二)某丙建设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9711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48937元,由***公司承担7340.55元,某丙建设公司、***承担41596.45元。由于仲裁费已由***公司预交,某丁建设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联通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列款项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仅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规定的情形。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某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某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某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某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某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某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某某集团公司主张武汉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1.剥夺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2.送达程序违法,签收人无签收资格;3.违反法定质证程序。对此,本院认为1.武汉仲裁委于2024年4月8日即向某某集团公司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寄送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某某集团公司与2024年4月9日已签收该邮件,仲裁案件开庭时间系2024年6月14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未违反《武汉仲裁委员会仲某》关于答辩及举证的相关规定,某某集团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8日向某某集团公司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寄送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授权委托书、仲某、仲裁员名册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024年5月24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某某集团公司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仲裁员声明书、开庭通知书,武汉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符合《武汉仲裁委员会仲某》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某某集团公司主张武汉仲裁委员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公司2024年8月6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对于客户对账单2019年3月27日对账的200000元进行说明》系由其仲裁案件代理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的解释,而非提交的证据,不适用证据质证规则;关于某某集团公司关于因***公司未对公章进行鉴定,应视为其认可某某集团公司证据效力的主张属证据采信问题,武汉仲裁委员会对该证据采信的问题属案件实体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综上,对某某集团公司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某集团公司主张某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应由某某集团公司举证,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某某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某某集团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实质是对仲裁实体处理有异议,故某某集团公司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集团公司关于案涉款项性质认定错误等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实质上均系其对本案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某某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