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91民初165号
原告:鄂州某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鄂州某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鄂州某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州某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州某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鄂州某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