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3民初4896号
原告:武汉某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武汉某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
某某公司诉称,其于2019年4月18日与武汉市某某集团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武汉市某某集团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的机场二通道姑嫂树路段的钢结构涂装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6846734.28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20年11月进行了对账结算,工程结算价为6399176.8元,但武汉市某某集团仅支付了5887242.13元,剩余511934.67元未付,某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武汉市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11934.67元,并以51193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市某某集团承担。
武汉市某某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某公司依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但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区域在武汉市江汉区以外,本案应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机场二通道(机场-三环线)、机场路(丰荷山立交-马池路)混凝土护栏、钢箱梁涂装、混凝土钢结构钢扶手涂装,施工地点跨武汉市江汉区、东西湖区、黄陂区等多地,现某某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武汉市某某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