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10387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927.0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095.65元(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为16095.65元,后续以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函件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中标被告承建的“东湖水环境提升工程总承包(EPC)项目”。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给该项目工程的小李村雨水湿地工程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供应材料总金额为170142.41元,被告付款81215.32元,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88927.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095.65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小李村)》第12条第1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为某乙公司,故《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某乙公司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所涉为建设工程合同,应为专属管辖,也应由工程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某乙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