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一、对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存在认定错误。2010年结算后,虽***于2011-2016年**道**室副主任的***索要租金,但中间约有两三年未找***,另***提交的短信记录载明,其在2024年6月5日、8月21日联系过***索要租赁费用。那么,2016年至2024年长达八年,***未主张租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某甲公司不是一审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代付工程款委托书内容可知,某甲公司只是代付主体。一审判决已经查清***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盖章,仅仅认为在甲方处签字的***为案外人某戊公司的现场代表,即认定该合同对某甲公司产生效力,没有依据。三、***已领取机械租赁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提交的证据领款单显示其已经领取了设备租金36590元,***主张该领款单为结算凭据,并不符合工程行业结算支付流程。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一、***在诉状中明确说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某甲公司和武汉某某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部,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主体。1、一审判决书载明“该租赁合同虽没有被告某甲公司或项目经理部的盖章,但根据《联合施工》可以确定在甲方处签字的***,其身份为……案外人某戊公司的甲方现场代表”,以上与证据完全不符,***提交的租赁合同在甲方处签字的是***,并不是***,一审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错误的事实得出该租赁合同应由某戊公司承担的结论也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确认***提交的2010年11月26日《***机械费结算单》上有***、***、***、财务***等人签字也与事实不符,该结算单没有标注制作时间,制表及财务均为***,审核是***。一审判决无中生有认定该证据有***和***二人的签字。事实上该结算单制表人及财务***,审核***二人均不是某戊公司员工。该结算单也再次证明该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并非某戊公司,一审错误认定事实。3、一审判决查明的“2010年11月23日杭瑞高速二十一标合同段项目部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载明租赁费36590元,收款方为原告***”,属认定事实有误,且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税法与财务规定。该发票为复印件;项目部是公司的一个生产经营部门,不属于独立纳税人;根据常识,案涉租赁合同应是出租方***向承租人提供税务发票,收款人为***,项目部作为付款人的义务是收到发票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综上,某甲公司中标杭瑞21标段后,将该工程分割后分别转包给某戊公司和某丙公司施工。本案中,***主张的机械租赁合同是某丙公司施工的项目部签订的,代表项目部签字的***是某丙公司的员工。结合***的诉状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字代表以及合同履行完后的结算单,都显示案涉争议的租赁费与某戊公司无关联,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由某戊公司的承继主体某乙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二、领款单证明本案租赁款已经实际支付,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转账或支付凭证从而认定欠款属实与事实不符,某丁公司造成混乱。案涉事项发生在2010年,小额支付更多的是采取现金结算的方式,领款单就是领款人实际领取现金的凭证,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财务管理规定,以现金支付自然不会有转账或支付凭证。***所提供的两张领款单清楚的记载了领款事由、领款时间、领款金额、领款人签字,是领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已经足额领取了挖机租赁款项。领款单签字即代表已经实际领取该款项。***提供的两张领款单也能清楚的看出资金流向,租赁合同主体一方签字代表***从一工区领取机械费后支付给***,***声称仅为确认结算金额于理不通。三、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便催讨行为构成时效中断,但中断只能导致时效重新计算,再次构成法定诉讼时效超过之后,即便再主张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称2011年至2016年,***有两三年没有找过他,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重新启算的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规定,而且2016年之后***不再担任某乙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不再过问杭瑞项目部有关事项,***也再没有联系过***要钱,直至2024年发送短信。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意见同上。 某甲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向***支付机械设备租金165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17.78元(以本金16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算至2024年5月24日为3017.78元),合计1960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乙方)与湖北杭瑞高速HRTJ21合同段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就挖掘机的租赁进行了约定,载明甲方因承建杭瑞高速一期土建工程,需租用乙方挖掘机,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结算方式:按项目结算制度程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按合同结算租金,由甲方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单,乙方必须提供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计量及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对乙方进行付款。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字,***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没有某甲公司盖章。2010年11月23日杭瑞高速二十一标合同段项目部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载明租赁费36590元,收款方为***。2010年11月26日,***、***及财务***、***在《***机械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挖掘机大宇220型号挖掘机2010年1月、2月合计租金总额为36590元。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湖北省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湖北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HRTJ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代付工程款委托书》,载明委托代为支付包括***人工费20000元在内的各类款项。2016年2月15日某甲公司通过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账户向***转账20000元,载明“杭瑞21标付款”。***认可收到前述款项。***提交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29日、2020年4月29日的领款单两份,均载明***,领款事由:一工区机械费,今领到36590元。***自述签字仅是确认机械费用金额,并未实际领取,自2016年后一直在向某乙公司的员工***索要租赁费用至今未果。 另查明,案外人某丙公司于2009年成立,2021年11月30日注销。案外人某戊公司于2001年成立,2021年11月21日注销,某戊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某乙公司承接。2008年某甲公司的分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路面工程公司(甲方)(已注销)和案外人某戊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杭州至瑞丽高速公路湖北阳新至**段**段**期土建工程联合施工事项达成一致;乙方现场代表甲方指定为***;采取由甲方进行项目协调,乙方进行项目成本控制的合作方式,即由乙方代表在甲方的授权下组织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资源完成全部一期土建合同内容。(2017)鄂12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及HRLJX-4合同段建设单位是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某甲公司中标后是该合同段的施工单位。 再查明,一审法院两次开庭时,电话联系***,***自述在2011年到2016年期间,担任某乙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杭瑞项目的协调工作,在其任办公室副主任期间,***确实总找其付款,但中间有两三年没找过他。2024年通过短信联系过他。***提交的短信记录载明,***在2024年6月5日、8月21日联系过***索要租赁费用。第二次开庭时,某乙公司对***于2011年到2016年期间,担任其办公室副主任的身份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湖北杭瑞高速HRTJ21合同段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租赁合同虽没有某甲公司或项目经理部的盖章,但根据《联合施工合同》,可以确定在甲方处签字的***,其身份为杭州至瑞丽高速公路湖北阳新至**段**段**期土建工程案外人某戊公司的甲方现场代表,案涉租赁合同应对湖北杭瑞高速HRTJ21合同段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产生效力。因案涉项目属于武汉市**路**路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范围,某己公司共同成立项目部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某己公司共同承担,因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路面工程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担,某戊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案涉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根据2010年11月26日,***、***及财务***、***签字确认的《***机械费结算单》可以确认租金总额为36590元,应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2010年结算后***一直在**道**室副主任的***索要租金,***曾负责案涉工程的协调工作,虽中间约有两三年未找***索要租金,但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成立,故对某乙公司主张***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租金数额,某乙公司主张某戊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付的20000元系人工费,并非租赁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项目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根据领款单***已经实际领取租赁费36590元,但未能提交转账或支付凭证,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自认2016年支付的20000元系案涉租赁费用,故尚欠租赁费用金额为16590元(36590-20000)。 关于付款损失,租赁合同中虽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但逾期付款确实损害了***的利益,***主张以本金16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即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起始时间)至2024年5月24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支付机械设备租金165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6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4年5月24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处签名字迹不清,仅能辨认“***”签字。***主张《***机械费结算单》上有***签字,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系与湖北杭瑞高速HRTJ21合同段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项目部系临时职能部门,非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联合施工合同》,杭瑞高速HRTJ21标段一期土建工程系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路面工程公司和某戊公司联合施工,又因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路面工程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担,某戊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综合***提交的《***机械费结算单》、发票、领款单、《代付工程款委托书》及某乙公司对领款单内容认可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租金总额为36590元。某乙公司主张依据《领款单》,案涉租赁费已支付完毕,但其主张并无相关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有两份领款单、一份领款单时间在某甲公司2016年2月向***支付20000元租赁费之前的事实不能对应,故《领款单》不能证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租赁费用。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计量及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对***进行付款,结算单亦无确定的付款时间或拨付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没有充分依据,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元,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