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5民初3071号
原告:彭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控建设集团)及第三人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交控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款项合计6837086.23元,并自2023年11月28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位于定远县城东新区××路××路交口东北角的“徽盐.曲阳新天地二期”施工工程,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总承包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工程造价暂定约21000万元;被告应交付履约保证金为920万元;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中约定: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达两年之后支付质保金的90%,在质保期达5年之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款中约定:所有单体竣工验收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返还至95%,在结算定案后返还至100%等。围绕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原告并同时代表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分别进行投资,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原告和第三人还分别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项目中一切债务均各自承担并负法律责任等。原告及第三人按照上述施工合同及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各自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11月1日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因与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结算、索赔等事项发生争议,久拖不决,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书面承诺对诉讼结果享有权利同时承担诉讼风险情形下,自愿垫付诉讼费用,以被告名义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到期履约保证金、到期质保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后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扣除其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后,其在2023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判决结算款项38441627.79元,另在2023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判决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247405.33元。原告和第三人随后根据被告要求共同确认了应向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以及各自应承担的税金数额,另对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判决转至被告处的判决结算款项各自享有权益份额、各自应承担的税金、诉讼成本费用等进行了确认,并提交给了被告,要求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支付。然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仅进行了部分支付,另返还原告垫付的诉讼成本费用,而对于其他款项被告借故未予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判决结算款项计6837086.23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名义起诉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在收到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支付给被告的案款后,应将原告承包工程的结余款项全部及时地支付给原告。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部分结余款项不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安徽交控建设集团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837,086.2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就徽盐·曲阳新天地二期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承诺,案涉项目由原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一切债务均由本人全额承担并负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202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对账确认单》,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05,774.07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包经营协议》第四条就项目资金管理进行了约定。4.1.1条约定,原告依据本合同和财务部要求,提供相关票据和手续后支取工程进度款。4.1.2条约定,被告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7天内按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委派的项目部人员工资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材料发票等支付凭证、备案合同等,按照被告财务规定根据工程进度经核实后支付给原告。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和手续,不符合被告财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其不能领取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告自身,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本次诉请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对徽盐·曲阳新天地二期工程进行内部分割后,就一标段剩余工程款进行的主张,若将来二三标段的结算产生争议,原告仍应当就《承包经营协议》的全部内容向被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三人高某对原告诉请发表意见如下:案涉工程是原告与第三人施工完成,双方各自组织施工,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完毕,对于第三人应得款项,第三人也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彭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经营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且同时代表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分别进行投资,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原告和第三人还分别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项目中一切债务均各自承担并负法律责任等;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3)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3年12月13日,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位于定远县城东新区××路××路交口东北角的“徽盐·曲阳新天地二期”施工工程,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主要内容;2.因与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结算、索赔等事项发生争议,久拖不决,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书面承诺对诉讼结果享有权利同时承担诉讼风险情况下,自愿垫付诉讼费用,以被告名义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到期履约保证金、到期质保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后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等;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扣除其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后,其在2023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判决结果款项38,441,627.79元,另在2023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确定的利息及迟延类型及计247,405.33元;
证据四、高某授权委托书、对账记录、来款分割情况说明、“关于开票给安盐公司的事宜”确认单,证明目的:1.原告和第三人委托的人员对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判决转至被告处的判决结算款项各自享有权益份额、各自应承担的税金、诉讼成本费用等进行了确认,并提交给了被告:2.原告和第三人委托的人员根据被告要求,共同确认了应向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以及各自应承担的税金数额,便于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支付;
证据五、被告代原告付款明细、被告欠付原告结算款项明细,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款项的事实,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计6,837,086.23元。
被告安徽交控建设集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说明一下,《承包经营协议》第2.4.7条约定被告有权收取承包管理费,费率为1.5%(营业税等各项税金由原告自行按章交纳)。2.4.8条就管理费的收取方式和基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4.1条对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承诺书》明确案涉项目由原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一切债务均由本人全额承担并负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承诺》明确曲阳新天地二期工程第二、三片区项目(除第一片区的22、23、26、27、28、33、34号楼,1-B商业及部分地库外的全部项目工程)由第三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该项目一切债务均由本人全额承担并负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对高某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和第三人内部委托关系,原告仍应当就《承包经营协议》的全部内容向被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对账记录、来款分割情况说明、“关于开票给安盐公司的事宜”确认单是原告和第三人制作,是其内部分割情况,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原告本次诉请的基础是按照其内部分割情况为基础就一标段的剩余工程款向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若将来二三标段的结算产生争议,原告仍应当就《承包经营协议》的全部内容向被告履行义务;
对证据五,付款清单与2024年5月24日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对账确认单中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相吻合,对该已付款数额被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欠付原告结算款项明细不予认可,应当以2024年5月24日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对账确认单的数字为准。
第三人高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待庭后核实,双方在对账时有明确约定,“如发现有误双方再行核算多退少补”;对证据五,与我方无关。
被告安徽交控建设集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工程款对账确认单》一张,证明目的:202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对账确认单》,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05,774.07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
原告彭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高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为原告施工标段支付了部分的土方板房等费用,该部分款项应当由我方享有,在结算时应当予以考虑。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徽盐·曲阳新天地二期工程款分割情况说明”一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结算时明确约定过“如发现有误双方再行核算多退少补”。
原告彭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与原告的此份证据有出入,并且原告与第三人证据四的对账记录数字吻合,但原告方的两份证据均没有第三人提交证据中“如发现有误双方再行核算多退少补”,通过原告的两份对账单和来款分割情况说明能够印证原告与第三人就相关款项及分割比例已经确认。
被告安徽交控建设集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该份证据是原告和第三人制作,是其内部分割情况,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原告本次诉请的基础是按照其内部分割情况为基础就一标段的剩余工程款向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若将来二三标段的结算产生争议,原告仍应当就《承包经营协议》的全部内容向被告履行义务。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交控建设集团于2013年9月份通过招标中标了由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定远县城东新区××路××路交口东北角开发的“徽盐曲阳新天地”住宅小区项目中的部分规划建筑物的工程施工项目,双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暂定价为18900万元,工程最终造价以确认的竣工结算为准。后安徽交控建设集团与原告彭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安徽交控建设集团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7天内按合同约定扣除其委派的项目部人员工资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材料发票等支付凭证、备案合同等,按照安徽交控建设集团财务规定根据工程进度经核实后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彭某和第三人高某分别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安徽交控建设集团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起诉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皖民终40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安徽交控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40,324,721.12元、履约保证金920,000元等费用及相关利息。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扣除其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后,其在2023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判决结算款项38,441,627.79元,另在2023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判决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247,405.33元。
再查明,2024年5月24日,原告与安徽交控建设集团对原告彭某施工的项目工程款进行核算后,确认被告安徽交控建设集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605,774.07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其与被告安徽交控建设集团签订的案涉《承包经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签订协议后即组织人施工,案涉工程并于2018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协议向其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经原被告核算,双方确认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605,774.07元,故本院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为6,605,774.07。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11月28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清止的请求,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已竣工验收备案,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将案涉工程款的费用支付给了安徽交控建设集团,安徽交控建设集团收到费用后应及时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给付给原告,其至今未给付应当承担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11月28日起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工程款6,605,774.07元及利息(以本金6,605,774.0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620元,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