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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曾用名: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121民初10701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国某。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3960.1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某保险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单保函(保险金额863960.1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3960.1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484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