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21民初10942号
原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浩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万达广场B2号楼7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公司)、安徽浩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麒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47690元及鉴定费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涡阳县××镇××庄范围内租地种植桂花树。2024年,各施工单位在修建“亳州至蒙城高速公路涡阳(标里)至蒙城(双涧)段”的高速公路及楚店服务区过程时,被告交控公司在对服务区施工时,存在将基坑内渗水抽排至原告林地周边沟渠的行为;被告浩麒公司在涡阳县××镇××村,其为取土需要也存在将取土坑内的积水抽排至原告林地周边沟渠的行为。因上述两被告均将大量积水排入原告桂花林地旁的沟渠中,致使沟渠向外排水不畅,水满溢流到原告种植风景树的承包地上多天不退,进而导致原告风景树淹死及周边其他农户庄稼死亡的事实。原告经委托安徽城致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勘察和资产评估,现原告种植的桂花树,树径4-6厘米的498棵、7-8厘米的88棵,只有零星几棵濒临死亡,绝大部分已彻底死亡,死亡树木的价值为47960元。事后,原告及案外受害人也通过政府部门进行调解,但各施工单位却互相推诿。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排水行为导致原告种植的风景树被淹死,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交控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侵权主体,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楚店服务区北侧污水调节池动工开挖时间为2024年8月8日,在开挖至地下3米多深出现地下水溢出。当时临近基坑的水沟内水位已经和地面齐平。答辩人便放置排水泵将基坑水顺着东西走向穿过一片玉米田地,将水排入路边南北走向的水沟,未直接将水排入被淹地块边的沟渠。第二,受损的种树地块,在项目的北侧,与排水的沟渠位置相距甚远并且现场勘察发现排水的沟渠和被淹地块边的沟渠并不相通。第三,根据进场时间,北侧调节池动工的时候,北侧的玉米地玉米颜色发黄,生长已经出了问题,说明被淹地块边沟存水的时间不短,树苗在答辩人施工之前就已经死亡,且死亡时间已久,与答辩人施工并无任何联系。第四,经过对沟渠周边情况的勘察,发现路基标取土坑在淹没地块沟渠的上游,一直向沟渠大量排水。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浩麒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涡阳县××镇××村××庄租地22亩种植桂花树。2024年2月,因建设“亳州至蒙城高速公路涡阳(标里)至蒙城(双涧)段”,被告交控公司中标承建楚店服务区。2024年6月6日,浩麒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临时用地申报协议书,由浩麒公司负责土方开挖、装卸、运输等,并将开挖土方全部提供给第三方,取土场所为涡阳县××镇××村内。2024年8月左右,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交控公司将基坑内渗水抽排至原告林地周边沟渠;被告浩麒公司在涡阳县××镇××村取土过程中,将取土坑内的积水抽排至原告林地周边沟渠。因沟渠封闭原因,没有连接对外排水河流,两被告长时间将其基坑、土坑内的水排至沟渠致使沟渠水满,溢流到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多天不退,导致原告种植的树木淹死。2024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安徽城致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树木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现场查勘树木已死亡,评估价值为树木存活状态下价值47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照片、视频、警情说明、涡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临时用地批复、临时用地申报协议书、复垦承诺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两被告在施工中对外排水,排水过程中未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对可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隐患,未能及时做好防范、制止工作,导致排向沟渠的水满外溢将原告林地内种植的树木淹死损毁,造成原告损失,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损毁树木损失。原告的树木损失经安徽城致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7960元,两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评估损失予以采纳。关于两被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两被告均实施抽水排水行为,共同导致原告树木损毁造成损失,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960元+2500元)/2=25095元。关于原告要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各自排水量及所排水量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5095元;
二、被告安徽浩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50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安徽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75元,由被告安徽浩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