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4民初427号
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168号东湖创新中心12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HE9R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99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与被告安徽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控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控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17175.866元;2.判令交控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9158元(自书面催告十五天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违约金共计556333.866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交控建设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21年度服务区文创提升(淮南管理处)八公山服务区外立面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大天公司承包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八公山南××区的内铝板、玻璃幕墙材料及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谢家集区杨公镇)。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19日,工期总天数90天。签约合同总价款:2850000元。在按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0万元,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经原告核算后增加工程量后的总价款为3217175.866元,被告尚有517175.866元工程款未予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依然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交控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85万元,原告投标文件报价2849498.33元,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没有答辩人签字工程清单等,我方已支付工程款27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仅剩15万元左右未付,并非原告诉请金额517175.86元。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6.4.2条约定(详见具体条款内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税票和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有权迟延付款。如原告不能提供等额发票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大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且约定工程款未予支付的违约金数额;3.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分包工作,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有余款尚未支付;4.八公山服务区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后的工程总价,并且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量增加后的工程款。被告交控建设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额,且原告需在每次清款之前应当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对证据3、证据4三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交控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根据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涉及总金额为单侧1472858.24元,两侧共计2945716.48元。原告大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报告虽是案涉项目的审计报告,但未经原告参与,是被告与业主单位单方制作的审计结果,对其审计金额不予认可,但为了节省司法效率,为原告争取诉讼权利,原告认可被告按照上述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观点,结合案涉其他证据、各方庭审陈述,按照一般认证规则,进行综合认证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原告大天公司与被告交控建设公司(曾用名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21年度服务区文创提升(淮南管理处)八公山服务区外立面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大天公司承包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八公山南××区内铝板、玻璃幕墙材料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19日,合同总价款2850000元(详见报价清单,最终结算面积以审计为准)。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0元。2023年11月,该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计进行审核,经审核,该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单边结算金额1472858.24元,双边即2945716.4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其核算后的总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大天公司与被告交控建设公司签订的《2021年度服务区文创提升(淮南管理处)八公山服务区外立面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争议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原告提交结算单,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3217175.86元,因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审计报告,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2945716.48元,对于该审计报告,虽是建设单位单方委托制作的审计结果,具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被告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审计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及主张,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5716.48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初审后付至95%,审计定案表出具后付至定案价的97%”,“质保金3%,保修期满一年”。而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2022年年底投入使用以及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2023年11月12日,酌情支持自2023年11月13日至2025年5月26日的利息损失245716.48元×3.45%÷365天×561天=13029.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45716.48元、利息13029.36元,合计258745.8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安徽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